新刑诉法架构下简易程序制度的多元化问题及模式探讨
作者:邵宏生 发布时间:2013-09-12 浏览次数:1091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对于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但新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仅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对适用条件作了新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改变,通过近半年来的实践,其所暴露出的问题日益明显。笔者通过对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新刑诉法架构下的简易程序存在操作性不强、效果不明显、灵活性不够等诸多问题,其功能未能有效地发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有必要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借鉴国外简易程序的理论、模式,在坚持程序的合理分化与资源的合理配置原则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进行重新设计和修改,建立符合我国基层司法实践的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多元化、普遍化、扩大化,最大限度地实现简易程序的功效,形成简易程序成为当然、普通程序作为补充的理念,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是对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完善。这次修改的内容多、范围广,有效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要求,对于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构建繁简分流的审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在面对犯罪不断增长,而普通程诉讼程序烦琐的情况下,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情采用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的大势所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在协调公正和效率关系上有明显优势,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应用。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达到94%,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1)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计,旨在确保效益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的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的司法拖延。在新刑诉法实施近半年以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法院受理刑事案件206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07件,所占比例是51.9%;适用普通程序的是99件,所占比例是48.1%。适用普通程序的99件中,有94件是简转普的案件,占普通程序的94.9%。去年同期受理216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127件、所占比例是58.8%;普通程序89件,所占比例是41.2%,其中简转普78件,占普通程序的87.64%。与前5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比例58.44%的比例相比,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范围反而没有扩大,相比之下却有所下降,目前的比例比较低,而且有相当比例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因种种原因转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这使简易程序繁简分流的预期功效发挥受到很大限制。
可见新刑诉法架构下的简易程序并没有能够有效地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能未能充分体现确。尽管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其在实施以来存在诸多的问题,影响了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计、运用还存在与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不相适应的情况。新刑诉法架构下的简易程序并没有完全考虑到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还存在与审判实践脱节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在新刑诉法架构下如何逐步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
一、我国现行简易程序评析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立背景
简易程序在我国并非一直存在,其经历了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国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刑事程序简化审都进行了探讨。比如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机关创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根据地推广深入实际、调查取证、注重调解、程序简便的审判形式,该程序虽然具备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应有的部分因素,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2)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但统计表明,1978至1994年期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率的平均增长速度高达8.65%,而法官人数并未明显增长,刑事审判面临的效率问题日益突出,在20世纪90年代前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简易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取得了共识。(3)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揭开了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序幕,确立了新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向我国几十年一直适用的"纠问式"审判模式提出了挑战,考虑到控辩式审判方式在提高被告人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将会使案件结案周期延长,审判任务加大、司法拖延问题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立法者将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予以明确,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后,2003年"两高一部"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方式,可以说是对简易程序的补充或者说是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的一种尝试。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普遍不足,办案压力的难度进一步增大。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6.7万件,判处罪犯99.7万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4)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资源相对严重缺乏。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每位法官年均要审理150多件刑事案件。如此形势必然要求构建合理的诉讼分流体系,重新配置司法资源。在此背景下,新刑诉法扩大了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我们不难看出,此次修改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今后大量案件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例外。
(二)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特点
1996修订的刑诉法的简易程序与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的简易程序比较,有以下特点。
1、适用类型及范围增加。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虽然涵盖了刑法的所有罪名,但因为仅允许三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类型扩大至自诉案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案件,包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只是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予以规定。新刑诉法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并将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作了增加。
3、审判方式的修改。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只能是独任制。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虽然被告人认罪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案情复杂,在案件的处理上,独任法官可能会力不从心,因此,新刑诉法明确简易程序也可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4、启动程序不同。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简易程序的启动法院处于被动地位。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院的建议权和同意权实质上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同意权。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
5、公诉人是否出庭要求不同。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要求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的职能由法官代替。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
6、司法解释对送达期限的要求不同。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案件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在开庭前三日内送达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三日内送达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新刑诉法架构下的简易程序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的问题
1、二十天的审理期限未能充分考虑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在二十天内审结。新刑诉法这次对二十天的审理期限没有修改,继续沿袭了以前的做法,这种规定没有充分考虑案件数量激增的现实压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涌向法院,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初显征兆,而且将愈演愈烈。(5)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是57.2万件,而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是84万件,增加了46.85%,这几年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人数并未有所增加,如扬州广陵法院,1996年刑事法官人数是4人,2012年还是4人。
2、开庭审理与审判管理存在矛盾。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二十天内审结,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基层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立案庭有七天的审查期限。有的地方由立案庭排期开庭,有的地方由刑庭安排开庭,对于庭审安排,可能会用去几天时间。考虑到上述情况,有些简易程序案件在二十日内根本无法审结,而法定刑三年以上的又没有规定可以延长,只能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导致案件周期长,普通程序适用较多,简易程序也就失去意义。
3、审理期限与审判质量存在矛盾。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要求五日内送达裁判文书,法院的判决书由承办法官制作,庭长签发,重要的文书由庭长审核后由分管院长签发,这样可能会使当庭宣判与五日内送达产生冲突。
4、虽然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但缺乏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机制。常言道"风险与利益同在",现行的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利益。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可能会承担丧失一些诉讼权利的风险,却得不到明显的较大幅度的好处,在这样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不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6)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在考虑量刑情节时,一般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于从轻量刑的幅度并不会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
三、新刑诉法架构下的简易程序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缺陷。在具体审理程序上规定的过于草率,没有充分考虑基层的实际情况,这是限制简易程序功效发挥的重要原因,因此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也就表现得非常突出。如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是目前基层法院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
2、简易程序模式单一。我国的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而确定不同的简易程序模式,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缺乏灵活性和适用性,制约了简易程序功效的发挥。国外简易程序的设置中,并不仅限于一种模式的审理程序,而是有着适应不同刑事案件需要的各种形式和特点的简易审理方式,有系统的简易程序审判机制,以达到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如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和简易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适用新刑诉法的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出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规定的审理期限是二十天,开庭前三日进行通知的要求,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四、针对新刑诉法实以来简易程序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对实现简易程序功效的模式进行探讨,在符合我们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1、建立多种简易程序模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系统的重要程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加大,案件难易差异加大,只规定简易程序的一种类型,不利于根据不同的案情顺畅地实现繁简分流,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有必要重新思考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划分不同层次,设置多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如可将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缓刑的案件可以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进行审理。
2、建议简易程序可以有条件的适用书面审理
陈瑞华教授曾经提出,我国未来的简易程序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词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审理。(7)还有法官认为,从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来看,实践中可以将对于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缓刑的案件分离出来进行书面审理,对于其他案件适用开庭审理方式。主张可以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8)的特点,法官不必举行正式的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都要不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做出判决。(9)书面审理的方式确实更能提高审判效率。
3、适用简易程序应赋予认罪被告人以法律明确规定的量刑折扣
简易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不能仅靠公权力的强制实施,更需要被告人的积极、自愿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为了弥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的损失,一般都给予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机会,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折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2款规定,"在判刑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无期徒刑由30年有期徒刑替代。" 美国联邦量指南允许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10)
新刑诉法并未规定被告人认罪的可以获得量刑上的折扣,被告人不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额外的从轻处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适用较轻刑罚就可以达到改造的目的,而且其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表明其放弃了某些权利,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诉讼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些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会适度从轻,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些做法并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而且这种量刑上的从轻幅度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为促使和吸引被告人主动选择简易程序,使被告人得到减刑和其它减轻处理的机会,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明示的刑罚折扣,而且要区别于普通程序,这也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放弃某些权利的一种补偿,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4、建议延长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将二十日延长为一个半月。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可能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说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是一个半月。在基层法院的实践中,有不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是因为二十日的审理期限不够而转变为普通程序,一旦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可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承办法官反而会将案件拖得更长。事实上,对于某些案件,可能由于要补充侦查、附带民事调解而无法在二十日内审结;某些地方、某些法官由于案件多,也无法在二十日内审结;由于排期开庭、内部管理、审判质效、文书流转的原因,也无法在二十日内审结。与其让简易程序案件因为在二十日内无法审结而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还不如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这样,可能会更能发挥简易程序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