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需要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由一方预付货款,另一方按市场价向对方提供货,供销关系结束,双方对帐发现有供货所称的一车子货物未能收到,但购货方已经支付了货款,双方协调解决未成,遂购货方将供货方告上法庭。近日,射阳法院兴桥法庭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010月,某公司法人倪某与刘某口头签订棉籽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当年,刘某按照市场价格分批供应某公司棉籽,先由某公司支付价款给刘某,而后由第三方某棉业公司接刘某指令出货,双方约定棉籽的运费由某公司承担,但未约定棉籽运送方式。

 

某公司自20101017日至20101110日分10次陆续打款165万元给刘某;20101017-20101115日,某公司先后共计收到23车棉籽,总净重为401485kg,总价款为1551336.70元。

 

20128月,双方于结账时发现账目不一致,经双方对账,整个交易期间,刘某共计应委托第三方某棉业公司出了24车棉籽,但原告实际收到23车棉籽,对缺少的一车棉籽,双方各执一词,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刘某提出双方约定棉籽由某公司自提,双方相差的一车棉籽,某公司已于20101111日自行来车提走,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对其20101111日委托第三方棉业公司出货的事实及该车棉籽系某公司自行来车提走的事实均不能举证证实;另查,双方2010年交易期间,某公司的货物进出登记簿及货物过磅记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23车棉籽均有据可查,但确无该争议的一车棉籽的入库记录。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订立的棉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本案原告应为倪同和,经查,倪某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商谈棉籽买卖合同,且事实上被告所供棉籽亦均入原告公司的库存,可以认定倪某的行为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被告虽辩解误差的一车棉籽已由原告到第三方处提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906/天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其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8663.30元,并承担自20128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866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