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
作者:时良敏 蒋霞宏 发布时间:2013-09-12 浏览次数:913
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新之父李某茂、尤某以及被告何某一起到被告万某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某小区5号楼503室的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当天下午5时许,李某茂在该房屋六楼阁楼施工过程中,从六楼坠落致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李某茂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另查明,李某茂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万某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6039.09元、其他费用4900元,合计垫付20939.09元。
原告李某新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之父李某茂在被告何某的带领下至被告万某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中进行装修工作时从五楼高处坠落致伤,当即被告万某立即将原告之父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25日凌晨两点,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3031.17元。
被告万某辩称,1、被告万某与何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某茂与何某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某茂受雇于何某。2、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何某和李某茂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责任,万某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些项目偏高。4、被告万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了一些医疗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我们要求予以相应抵扣;如果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不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李某茂的受伤死亡与被告何某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应适用雇佣合同关系,因为被告何某是由被告万某口头雇佣的,李某茂也是万某雇佣的。3、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逐项进行认定。4、李某茂对自己的死亡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新各项损失计52328.48元(已扣除垫付费用)。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新各项损失计131881.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原告之父李某茂、被告万某、被告何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万某家的装修业务是万某与何某进行洽谈的,且由何某他们自带施工设备施工。此外,关于本次装修工程的结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也陈述“如果这次活干完了,应该是由我和万某结账,然后我拿到钱后由我分给其他两个人”。而且,2011年7月中旬,何某承揽万某家部分装修工程也是采取包工的方式,即装修工程完工后,由万某与何某进行结算,何某再与其他施工人员结算。故万某与何某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承揽关系,而李某茂、尤某系受雇于何某。对此,被告何某辩称他们与万某谈好是采取点工的方式,即以每人180元/天的工钱与万某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何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他在施工过程中提前离开施工现场,并对李某茂、尤某讲“你们干快一点,这个小工程本身就不赚钱,尽量今天半天把它搞完”,这一节事实与其所谓点工的结算方式相矛盾。再结合证人赵某、钱某的陈述,对被告何某的上述辩称不应采纳。此外,关于证人尤某的陈述,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部分陈述与庭审过程中的部分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对2011年7月中旬其在万某家装修的相关细节完全记不清楚,而对本案所涉相关事实细节却陈述得非常清楚,这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尤某的证言不应采信。
2、本案中的房主万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本案的房主即被告万某不是原告之父李某茂的直接雇主,且对于李某茂的死亡并无工作指示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某茂作为何某的雇员,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李某茂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从六楼坠下致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李某茂作为被告何某的雇员,其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李某茂没有经过专门的相应施工培训,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酌定减轻被告何某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万某作为业主,是定作人,参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以及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被告万某未选任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居室装修,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万某应对李某茂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3、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6490.17元,原告有医药费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合计16039.09元,其中14000元系被告万某代为缴纳的住院预交金,相关的5张预交金收据被告万某已经交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出具了收据给被告万某,故应认定该14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方主张的36490.17元中;另外2039.09元被告万某提供了8张医药费收费收据为证,原告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医疗费总损失为38529.26元(36490.17元+203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2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12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12天×15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12天×50元/天);(6)丧葬费原告主张17945元(35890元÷2);(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2360元(9118元×20年);前述第(2)项至第(7)项,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交通费(差旅费)原告主张3500元,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可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该项费用应认定为35000元,其中由被告何某承担22500元,被告万某承担12500元。综上,原告第(1)至第(8)项损失总计243070.2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某承担45%为109381.6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告何某共承担131881.6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承担25%为6076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万某共承担73267.57元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万某垫付费用合计20939.09元(含前述被告万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6039.09元),原告方亦无异议,故被告万某尚需赔付原告方5232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