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村组调整承包土地时,将XXXXA组的1.92亩的土地调整由原告承包耕种,2007年被告XX镇作出一份《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内容为政府因招商引资项目建设需要,征用XX村的土地。原告承包耕种的1.92亩土地也在上述征用范围内。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通告》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被告镇政府辩称,其不是土地的征用主体,也不是建设项目用地的使用人,仅仅发布了具有告知性质的《通告》,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通告》不具有可诉性,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该《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通告》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告仅仅是“通知”的性质,镇政府不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起诉征用土地的主体,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所诉《通告》不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属于“没有成立”或“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等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发布的《通告》首先不含有示范、倡导、建议等性质的内容,其次将包括原告的1.92亩的土地纳入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范围等内容不仅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其权益亦产生实际影响,如:可能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一方面表现为潜在的威慑力,另一方面表现为实际的作用力,即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受到相对人抵制或遇到其他障碍时可以运用自身的强制手段或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量消除障碍。《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不具有强制性”,是为强调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如果名为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具有强制力或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相对人不遵守或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的《通告》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本案被诉《通告》显然不属于“没有成立”或“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等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将抽象行政行为(即通常所称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准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相对人或一般管理事项为对象,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本案被告作出《通告》涉及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系XXXXXX组村民),针对的事项也具有特定性(征用土地进行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不仅不具有反复适用性,而且对原告一方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因此,《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通告》针对特定事项并涉及特定对象,其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性,对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该《通告》应当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