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而车祸后遗症有时会引发其他严重疾病。泰州市高港区就发生了一起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行人徐某受伤,后徐某经住院治疗后,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某遂将电动车一方戴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徐某遗有外伤性癫痫,故依法判决戴某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158.07元,扣除戴某先前已经垫付的60900元费用,戴某尚应给付徐某176258.07元。

 

20111011日,被告戴某驾驶191273电动车沿泰州市高港区许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河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徐某发生事故,原告徐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当时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枕部头皮血肿,2011111日出院。201214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行颅骨成形术,201211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2012219日因癫痫发作,入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201242日因癫痫发作再次入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次日出院。20123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被告戴某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52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泰公交复字[20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二大队所作的[2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01335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遗有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边缘智力缺损、颅骨缺损(已修补),属七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给付原告徐某60900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34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1101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横穿公路时没有观察到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戴某的上述辩称与其在交警二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一个女的,她是步行,与我是同方向,也是沿许田线由北向南,与我几乎在一条直线上,距离两侧路边也在一米左右”明显不符,且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故被告请求变更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方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某驾驶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故被告戴某应对原告徐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经逐项核算法院认定为:医疗费为81735.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026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96.8元、精神抚慰金张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58.07元,应当由被告戴某承担。扣除被告戴某已支付原告徐某60900元,被告戴某还应当给付原告徐某176258.0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癫痫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应当核减癫痫部分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癫痫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同时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遗有外伤性癫痫,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