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款还是青春损失费?
作者:叶飞、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246
来自辽宁的王女士与泰州的马先生曾是情侣关系,后来因故产生了矛盾。分手后,两人因为三张欠条而对薄公堂。原告王女士称这笔钱是借款,但被告马先生却说是其补偿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的50000万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故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2007年1月1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在2007年5月份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以前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见证人:黄某。具欠人:马某。2008年11月28日,被告马某又在该欠条上签字,并载明:在2008年11月28日来要过,我在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以西苑小区13#楼六单元五楼东层做抵压(押)。2011年10月4日,被告马某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并载明:继续有效。后因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原告王某遂将被告马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欠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在2007年5月份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3%计息,以前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见证人:黄某。具欠人:马某。2007.元.12.” “在2008年11月28日来要过,我在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以西苑小区13#楼六单元五楼东层做抵压。马某。2008年11月28日” “继续有效。马某。2011.10.4日”。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以前的经济往来(包括有借据)全部作废,05年12月份还贰万元,06年3月份还清贰万元,此欠条双方签字后生效,还清款后无效。此欠条共贰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如到期不还,往返费用由马某承担)。双方当事人:马某、王某。05.9.12”。第三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仟元整。马某。2006.7.16日”。
2,原告陈述:大概2004、2005年的时候,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钱,就通过原告的姐姐王乙(当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就形成了第一份欠条上的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欠条上仅“马某”的签字是马某本人所写,且后面两个“马某”签名是被告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中的50000元是损失费不是欠款。第二份欠条中的40000元也是损失费。第三份欠条中的3000元是路费。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被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欠条中的欠款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费;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不是马某书写,马某在签字时没有进行审查,欠条内容不是马某同意给付的款项和数额。
2,证人马丙的证言,拟证明:欠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损失费;马某签名的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找到社会上的人到马某的办公室,在被告不情愿以及被告生病的情况下由黄某代写欠条的过程。马丙陈述:2007年元月12日王丁、王乙等四人到马某承包的工地要钱,当时马某生病,书写欠条时其不在场,事后听马某讲欠条是黄某代写的。当时讲的是30000元,至于30000元是什么钱不清楚,当时听到说是损失费,事后也听马某说欠条上的钱是损失费,具体是什么损失费其不清楚,事后也听马某讲当时写的是50000元的欠条。
3,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是在1994、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保持情人关系至1998、1999年被告离开沈阳时止,2004年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损失费30000元,被告就打了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7年原告的丈夫王丁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就让黄某代写了5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以前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之后,王丁陆续找过被告几次,应王丁的要求,被告又先后两次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签名为“黄某”的证明是否为黄某本人书写的无法确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需要黄某本人到庭查实。2,证人马丙反映的不是事实,其所讲的损失费、30000元都不存在。3,被告的陈述不属实。
鉴于原、被告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经法院当庭释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后因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司法鉴定
经审查法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中“马某”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是因为受到原告的威胁才签字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陈述内容与欠条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予认定。3,署名为“黄某”的证明,因黄某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对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4,证人马丙当庭陈述在书写欠条时不在场,且对于欠条中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5,被告马某关于黄某代写数额为50000元的欠条以及被告本人两次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的陈述,原告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欠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欠条上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损失费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测谎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对被告该节陈述不予认定。
最后,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无借款事实,被告签字的欠条中的款项实际是补偿给原告的青春损失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此款在2007年5月份还清,到期不还按月3%计息”,但因欠条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2日。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