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瑕疵婚姻登记效力的认定
作者:李国英 发布时间:2012-03-23 浏览次数:710
1996年春天,陈女士经人介绍与赵先生相识并恋爱,经过不到半年时间,俩人便按家乡习俗举行了婚礼,次年生育一子,日子过得也很和谐。一晃到了第十五个年头,一天赵先生拿出鲜红的结婚证对陈女士说:“这是我们的结婚证,对不起!我们离婚吧,我已经有了新欢,我现在离不开她。”,陈女士傻傻的看了赵先生半个钟头,又立刻拿过结婚证看了一下,便问:“我们什么时候办的结婚证?我怎么不知道。”赵先生解释说:“当初,我们举行婚礼后,我找人在乡政府办的,反正当时你都同意和我结婚了,所以也就没让你和我一起去。”陈女士感觉有点被骗,半天没说话,难怪最近丈夫回家很异常,但是,为了孩子陈女儿请丈夫不要离婚,哪之负心的赵先生从此再也不回家了,经过多方打听,赵先生已与另一女士以夫妻名义同住生活。陈女士才第一次认真地看了看这张的“结婚证”,心想自己从没有亲自去领过结婚证,而乡政府违反自己的意愿,随意就给别人办证,这个结婚证我不予认可,于是,陈女士来到法院要求撤销乡政府所颁发的结婚证。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共同到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举办了婚礼,这足可以说明女方是自愿与男方结婚的,该结婚登记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至于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如果自己不便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出据相关证明。而该案婚姻登记机构不能证明女方是自愿同意与男方领取证明的,因此该结婚证的登记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
婚姻登记既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也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成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达,是一种具有“公示性”的行政法律行为,使婚姻契约产生绝对权效力,而且是公权力介入的重要手段。在实践当中,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种情形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予以违规办理;另一种情形是: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替代或冒充办理。《婚姻法》规定的依法登记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结婚达成合意(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登记)。2.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结婚申请、身份证件等)。3.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是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属于结婚登记中的完婚行为,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宣告婚姻成立。《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2005年10月8日《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也体现了这一精神。该答复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从该答复可以看出, “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应当予以撤销;若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不能撤销。所以,结婚登记必须双方合意一致,只有双方达成结婚合意.婚姻才能成立。在当事人一方非自愿的情形下.如果一方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利用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下,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婚姻不能成立。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