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提单证据效力
作者:熊娇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1708
摘 要:近年来,随着航运业的高速运输发展,纸质提单自身流转的滞后性使得它无法适应各个航运公司的需求,这些都促使了电子提单的产生,并使各个公司致力于研究出保证电子提单的安全性和流转的技术。本文通过分析电子提单的证据类型归属、证明力等,结合国外研究现状和立法现状给予国内的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保证作为证据而言的电子提单能够真正发挥它应有的效力。
关键词:电子提单,法律效力,证据效力
一、电子提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但电子提单是一出现较晚、法律方面尚未健全的新兴事物,如在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对于提单的规定仅仅包含了书面形式,并没有对电子提单进行规定。而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中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则要宽泛地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就此而言,电子提单的形式方面的问题算是得到了一定的解决。而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则使得电子签名在法律上获得了效力,对电子提单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依据。目前,我国学术理论界,通常将电子提单定义为"通过电子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来实现提单作用的新的提单形式"。
二、电子提单的证据效力
(一)电子提单证据归属--电子证据
对于传统的纸质提单而言,由于其本身的特点来说,一般而言,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将其采纳为书面证据,这也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由于传统纸质提单的特性,也即只要在纸质提单上留下痕迹,即可很容易被发现。但是电子提单则不同,它所保存的数据是随时都可以进行改动的,所以对于其证据效力的问题还是需要讲究的。对于传统纸质提单而言,一般将其定义为物证或者书证。那么,对于电子提单,又是如何呢?这就要提到电子证据了。电子证据的概念即为借助于电子技术而形成的,同电子技术、数字技术等存在密切联系的由电子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主要特征即为高科技、无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易保存等特点。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在证据类别方面已经将电子数据归纳在内,作为一种新的证据而言的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查证属实,那么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电子证据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亦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只有符合法律规定采纳标准的证据,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非常特别的证据形式,很自然也会产生可采性方面的问题。它是否可以被采纳直接关系到它是否能够被呈上法庭。而关于它的可采性的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做法还是很不同的。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证据制度是以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 同时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有着非常复杂的规则。而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前的平衡性是英美法系国家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事情。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一般有两个规则是需要注意的,也即是最佳证据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只有书面材料的原件才能过用来证明材料的内容。这其实是因为在以前的司法诉讼过程中,原件和副本是存在非常大的区别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发现如今的技术也是十分可靠的。在如今,当面临电子证据的时候,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会采用一些方法来使得电子证据能够被采纳。第一个自然就是通过重新的立法对原件的概念作出新的解释,比如说将原件定义为主要可以用肉眼进行阅读并能准确反应数据的打印物或者说是其他的输出物即可。第二点就是规定特殊情况下可用副本证明,当然这只是个例。从这两方面出发就能够使得电子证据完美地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传闻证据指的是由出庭的证人以外的人所做的并被用来证明其所包含事件真实性的陈述。 与传闻证据相反的是,传闻证据是需要被排除的,因为它存在表述不精准或者说被伪造的可能,且无法准确判断出它的真实性。传闻证据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会不过,有一个例外就是,如果这个传闻证据已经成为或者说已经是在人力所及范围内得到的最佳证据的话,那么此项证据就能够被采信。故而电子证据若想跨过此项障碍的话,就必须是传闻证据中的例外。何为例外?就是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可以得到承认或者一些保障性的措施保证其是可信的,而且若是电子证据完全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话,那么它也是可以适用的。这也是解决原件要求一种方法。
就此,在英美法系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完全是能够实现的,也能够得到保障。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以探明事实真相,采取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也就是说,在一般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采信是有着极大的影响的。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被确认为可采信的证据是依靠法官自身认识的。当然,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对此进行了立法,以保证其可采性程度,同时也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做好了铺垫。比如说韩国的《电子交易基本法》就对电子证据的效力做了保障,其可采信度也得到了确认。同时,从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来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也自然不再成为问题。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
证明力是在证据被采信之后产生的问题。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一般而言,证据的可采性解决的问题就是它是否能够被采用,也就是准入门槛的问题。而证明力则是说明一项证明能在多大程度证明一个案件的事实。对于电子证据来说,由于它无法证明精确性以及可信赖性,所以一直以来,法院都不愿意采信它。当然,这同样也是说明原件的重要性,以及电子证据达到原件要求的障碍。
一直以来,安全可靠性也并不是只有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只要有证据存在,其实就要拷问其安全可靠性。有的时候,往往人们不愿意承认电子证据,不是因为其安全性,而是一种心理的理念就是认为电子证据是不可靠的。相对而言,电子提单作为电子证据,保存在一个系统里面还是比较可靠的。关键是这样一种保障的体系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从而达到使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不受损害的结果。对比于一个书面形式的传统提单,能够很轻易地知道它是否是原件,亦或是是否被删改过。那么对于电子提单呢?若是能够达到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被轻松地捕捉到的情况,这样的一个问题便能够得到解决。这是在技术上使得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要求。那么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法:
1.提供一个证明力的标准。UNCITRAL《示范法》中便是如此规定的,根据判断生成、传送记录的系统的安全性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那么就推定这项电子证据是真实可靠的。
3.交叉讯问规则。也即是对与此证据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讯问,以保证法官对电子证据的这样的一种真实性有更加客观的认识。主要例子就是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第八条中所规定的"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对与案件无厉害关系的商业记录保持者进行交叉讯问。"
三、立法建议
鉴于在国际立法中已经有了诸多如《CMI电子提单规则》、《鹿特丹规则》等符合如今电子提单发展方向的国际规则,而在国内的相关立法则少之又少。下面将就《鹿特丹规则》在电子提单中的新发展展开论述,并对国内关于此的立法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参考。
(一)《鹿特丹规则》对电子提单的相关规定
《鹿特丹规则》是联合国大会在2009年通过的,以海上运输为核心,内容全面的国际运输法公约,其制定目的在于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并为海运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不仅如此,《鹿特丹规则》中对于电子提单的相关规则作出了很大改进,具体有以下几点:
1.将电子运输记录作为一个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明确了电子运输记录的地位,也有利于当事人对此进行翻阅和采用。与以往截然不同的是,它首次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电子记录运输体系,为电子提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2.它也在电子运输记录(包括电子提单在内的电子运输单证)中贯彻了功能等同法原则,并且使得电子提单取得了具有和纸质提单相同的效力。
3.在法律地上承认了电子提单的地位,并且也使得电子提单能够和纸质提单实现相互转换。
就如上可知,在《鹿特丹规则》中,对于电子提单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适合航运的体系,并且也吸取了电子商务中好的发展部分。可以想见,对此鹿特丹规则中的很多地方都是值得学习借鉴的。而这对于我国国内立法而言还有着很多可以发展的部分。
(二)我国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目前与电子提单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海商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而在我国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中并没有对EDI或者是电子提单进行提及,依旧是要求提单以书面形式进行签发,而未开放至电子提单的范畴。不过,《合同法》却在该法第十一条中点名了电子形式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将数据电文包含在书面形式内。这其实也是因为《合同法》生效时间比之《海商法》要晚的原因所致。针对于此,在我国法律上若是修改则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才能使得电子提单真正发挥它的效力并且也能够被法庭所接受。
1.在实体法中,可借鉴《鹿特丹规则》,将电子提单归类于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不仅包括了电子提单,也包括了电子海运单等相关电子单证形式。而在《海商法》中,也可以单独列出一章对电子运输记录进行规定,规定其概念、范围等。此外,也可以对《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主要的法条进行修改。如第七十一条中关于提单概念的问题,可以对提单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使电子提单能够符合《海商法》的规定,而对于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等关于提单流转以及批注等问题也需要针对电子提单的运作模式有相应的修改。如对于电子提单流转的技术方面要有安全性的保障,并且也可以对技术保障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如是使用私钥或者公钥。此外,也可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进行明确。
2.在程序法中,针对电子提单进入诉讼后证据效力的问题,就其证据资质(即可采性)以及证明力的问题需要在诉讼法中进行明确,对其证据性质的归属,虽然《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已经将归纳到证据的范围内,并且也成为新型的一类证据。但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上面其实还是比较模糊的,对电子提单作为证据而言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只有总结出一套电子提单的证据规则,参考相关国家关于电子提单(或电子证据)证明力、可采性的规定,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只有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电子提单予以规定,才能与国际社会接轨,并且更好地促进电子提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