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的定位与现实的背离
作者:付巍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1003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要求,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判机制,因此如何完善简易程序,成为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无疑是为了提升司法效率,但是刑事诉讼涉及的不仅仅是效率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彰显正义。正义与效率这两项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虽然以追求效率为目标,但是其价值定位应是在满足正义基础上的效率最大化,正义第一,效率第二,不可本末倒置。但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设置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缺陷,没有满足基本的正义要求,如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完全在于检察机关和法院,而被告人没有话语权;在程序设置上,由于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结果使得法官集控审于一身,违背了现代刑事司法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在不能保障正义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简易程序模式单一,适用范围不大,也没有达到有效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标。因此,应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重构,使其早日回归满足基本正义基础上效率最大化的价值定位上去。本文分三个部分,首先提出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定位,其次指出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背离了这一价值定位,最后提出改进措施。
一、正义下的效率最大化--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定位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的定位
二战以后,各国不同程度地面临诉讼浪潮的袭击,传统的正义观念受到挑战,人们开始对诉讼正义进行新的思索。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问题逐渐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简易程序被世界各国广泛地应用于刑事司法中,"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但是任何法律程序的运用均应体现一定的价值追求,刑事简易程序亦是如此:
1、刑事简易程序是在确保正义基础上对诉讼效率的最大限度的追求
"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 没有公正,司法将不再是名副其实的司法。但是"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因此,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效率同样重要。英国学者罗宾·怀特曾说:"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
刑事简易程序设立初衷和其最直观的、最表象的作用是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而事实上"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义,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公正的一个重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效率,长期拖沓的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终对案件进行了有效的处理,使当事人长期处于诉累之中的做法相信也并非公正的体现。因此,从表面上看,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在于提升诉讼效率;而在本质上,它从更深远意义上保证了程序公正的实现,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免其经济上遭受长期负担、精神上忍受长期压力之苦。
2、刑事简易程序应是各方主体利益衡量后的选择,是能够实现各得其所的正义的有效程序
在刑事简易程序的运用中,由于表象是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效率的追求仍必须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之上。因此,简易程序必然涉及对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效率的最大化。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使人各得其所"。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要求已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社会主体的这种多元化的需要又催生了程序的类型化的产生。具体地说,刑事简易程序需要平衡是司法机关司法成本和刑事被告人对正义需求两者之间利益平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大量产生,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不断上升,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担,因此处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需要减少诉讼成本,而刑事简易程序正是出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适用的诉讼程序。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首要的对正义的需求。应当看到,简易程序能够快速结案,是以牺牲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一些合法权益为代价的。而且,被告人一旦进入简易程序,他就失去了被宣告无罪的权利和机会。因此刑事简易程序的运用,必须是经过平衡司法机关诉讼成本和正义之间利益的结果。
(二)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大体有以下四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模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简易审判程序作了不经是否开动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证言等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日本的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2、减省诉讼程序某些环节的模式
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理。大陆法系国家对这种模式的使用更加广泛,主要做法是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例如在法国,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在德国,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
3、处罚令模式
这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开庭。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而为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法官也不必进行审理。而有权直接根据检察院的公诉书作出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的刑事裁定。
4、辩诉交易程序
这种模式是指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议,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作为交易。这种模式主要在美国盛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以后,也确立了诉辩交易制度,但是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内,以避免其动摇刑事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此外,法国、英国、西班牙也在不同程度地进行诉辩交易的实践。
(三)各种模式的共同点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司法传统,虽然采用了不同的简易程序模式,但是分析比较后可以发现,各种模式之间的共同点是很明显的:
1、适用范围广泛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局限于一个类型或某一个轻重层次。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严重程度的案件,从无罪判决、单处罚金直到终身监禁,都可以用简易程序来解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于轻微案件,但新出现的诉讼协商却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无论是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或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兼顾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如德国刑诉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的五种简易程序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他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3、被告人可获得减刑
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的降格指控不是很普遍,只有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诉讼协商可以这样做,但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的结果,而且一般都是必然的减轻。如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可以减轻1/3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
4、律师充分参与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师及时、充分的帮助,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
(一)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最大化难以体现
1、不能有效地获得律师辩护
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委托律师的非常少,在缺乏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由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缺乏足够的了解,对指控的罪名缺乏有效的法律认知,这样就很难保证被告人程序表达的意志自由,也难以对程序利用能否产生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作出理智判断。
2、法官控审一体化
控审分离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审的基本内容。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使使宣读起诉书、举证等控诉职能又落在法官身上.法官的中立和居间裁判位置被破坏.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抗。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致使程序的公正性被破坏。
3、不能很好地提升效率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是开庭审理完毕就结束,庭前、庭后的大量具体工作仍然按照日常的模式运作,以致简易程序并不简易。首先,庭前准备工作与普通程序无异。法官在开庭之前要仔细地阅读案卷,分析证据是否充分,案件的认定是否存在漏洞,所作的工作与普通程序基本一致;其次,庭后仍须按照格式制作判决书,虽然简易程序的判决书比普通程序有所简化,但是其制作、院庭长签发的程序却是与普通程序没有区别;再次,判决书生效以后的结案程序也必须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进行处理。实践中,法官对于普通程序的感觉仅仅是审限短、案件相对容易、庭审速度快,而工作量却没有预想的大幅减少。
4、模式单一
我国简易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而确定不同的简易程序模式.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因而缺乏灵活性和适用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明确.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过于繁琐。一些法官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相对谨慎.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与其设立的初衷有较大差距.使得很多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适用了普通程序。法院刑事办案人员数量少和审判任务重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二)没有平衡被告人利益与诉讼利益之间的关系
1、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缺失
现代刑事诉讼,被告人已由诉讼客体成为诉讼主体,作为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 简易程序的特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而且必然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因此,应当由被告人自行评估斟酌这种风险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程序审判,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检察院建议和法院决定,未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以及被害人程序否决权。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违背了程序自治原则。这种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通行的保障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做法相去甚远,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并未真正拥有程序主体资格,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而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没有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否决权,不符合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障的要求。同时,因为缺乏足够的程序参与权,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
2、缺乏程序适用收益权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获得有罪判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是出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的,因此应使被告人确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获得预期的收益,方能鼓励其同意适用,同时也可以认为是对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牺牲的被告人权益的一种补偿。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实际判决裁量过程却无法使其明确感知是否已经得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缺乏明确具体的吸引力。一方面,既然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认罪后能否实际得到从轻处理,随意性比较大。不管怎样,认罪相比不认罪是应该有所从轻处理的,否则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对酌情从轻处罚的幅度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到底有没有从轻处罚,被告人是无法明确感知的,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得到了从轻处罚。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自愿认罪是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因此从轻的幅度普遍较小。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理性回归
1、简易程序的适用,应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选择权
鉴于简易程序的特点,被告人很难被认定为无罪,因此应保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地了解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及在普通程序审判中可能享有的质证、辩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公正价值的严重违背。被告人同意的适用权还包括,对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权拒绝,在简易程序已经开始但被告人认为其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公正的审判时有权请求变更的内容。这种拒绝权和变更权应当是绝对的,即只要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或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就应改用普通程序,司法机关不能强迫被告人接受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将"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作为检察机关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从而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但与"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规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的世界潮流及国际标准仍有距离。
2、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凡是现代审判程序,都建立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上。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可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在国外,检察官的参与在极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只有适用书面审理的,如处罚令和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中,无须检察官出庭,但也要在检察官的建议下适用。在其他凡需要开庭的简易程序中,既使是辩诉交易,检察官都要出庭,并在法庭上与辩护律师展开辩论,同时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这是确保简易审判中诉讼基本构造的存在,保证基本的程序公正。
3、应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刑制度
很多国家都将适用简易程序作为被告人减刑的条件,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他应将被告人的刑罚幅度减少三分之一。" 在美国,"检察官与被告所达成协议的最常见形式就是,将指控减至轻于证据所支持的控诉",以及辩诉交易涉及到"被告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 因此,让被告人了解适用简易程序会有量刑上的好处,被告人会自动选择的。笔者认为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应在法律中明确有减刑的规定,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下,由法官依法奖励被告人一定刑罚上的折扣,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给予被告人量刑优惠幅度的建议。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也会更加了解自己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好处。
4、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律师帮助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对这一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那么这一审理方式对被告人是很不利的。在当代社会,法律越来越走向专业化、精密化、技术化,普通民众在复杂的法律术语面前,特别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一系列专业问题未必能准确把握。同时被告人由于失去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的选择就会在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作出明智的选择。(])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可能判处死刑,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强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而在英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案件,通常都有辩护律师介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要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统统制定辩护人,与我国的实际不符,现实的做法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被告人安排一名律师,有其向被告人出具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共被告人参考。
5、建立多种模式,扩大建议程序适用范围
为解决我国简易程序程序单一、适用务件太窄的局面,现实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简易程序本身之外,还应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渠道。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合议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普通程序,这三种审判模式的结合,是繁简结合比较合理的审判程序结构。笔者认为在这三种模式的选择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包括未成年案件;二是对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应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且应改革当前的庭审制度,把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区别放在罪行的轻微和严重,其他程序两者应没有区别,只是由于涉及重罪,为了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三是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当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尝试已经为简易程序模式的丰富与完善提供了实践基础,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简化审进行立法确认已成为可能,同时对目前的简易程序进行再完善,将使我们的审判程序更合理。
结语:
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无疑是提升司法效率,但是与正义相比,效率应处于第二位。刑事简易程序追求的价值应是在保障基本正义的前提下,如何来充分地提升效率。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不仅没有彰显基本的正义,而且也没有充分体现提升效率的初衷。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尚未成功,仍需广大法律人不懈地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