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是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纵观多年来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人们总是非常自然地把重点集中于对法官职权行为的限制之上,大力批判以判压调、以拖促调、强制调解等现象。而出现在该领域的由当事人不规范行为导致的恶意调解现象,近年来开始在各地蔓延。笔者从实证出发,通过对恶意调解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分析了其特征及产生原因,论述了对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破坏。在此基础上,以正当程序理论为基础,围绕加强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控制和规范当事人的处分权两方面,对恶意调解进行司法规制。

 

第一部分,恶意调解的实证研究与分析,通过摘取的三个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真实的典型案例,分析了特征,为对恶意调解进行规制找准切入点。第二部分,恶意调解的原因分析,主要从社会背景层面及法律制度层面对恶意调解的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恶意调解的现实危害,着重论述了恶意调解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破坏、对诉讼调解社会功能的戕害,以此说明规制恶意调解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对规制恶意调解的进路研究,分别从司法运行层面及法制完善方面进行了阐述。

 

 

 

 

以下正文:

 

经过一个"U"型的发展,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其在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了新的认同。但是,在民事调解的蓬勃发展的同时,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民事调解的风险开始凸显,特别是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使得一些法官担忧地揣测:"调解已成为恶意调解容易发生的场合和重灾区。"

 

笔者无意给恶意调解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只是为了确定研究范围,对恶意调解进行特征化的阐述,即本文所述恶意调解意指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民事纠纷或存在纠纷但诉的利益难以实现,通过诉讼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相互串通,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违法手段,法院调解书,以达到转移财产、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恶意调解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其多发现象究竟因何产生,对司法实践特别是调解制度产生了什么样的负面影响,如何对恶意调解在现行司法制度下进行有效规制,在立法上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恶意调解的实证研究与分析

 

案例一:通过恶意调解逃避法院执行

 

常盛公司为逃避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的执行,伪造了向许某、王某借款2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并指使许、王二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常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了常盛公司的相关资产。立案后三天内,两案即以调解结案。

 

案例二:通过恶意调解转移财产

 

某法院同时受理了徐1、徐2、徐3诉徐4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短时间内,该三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不久,赵某诉徐4借款纠纷案发生,赵某虽胜诉,却在执行中发现徐4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案例三:由代理人达成的恶意调解

 

帝豪公司诉东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在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人员出庭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全部履行4份定作合同。后东华公司申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四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在案件起诉前已全部履行,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

 

以上摘取了三个典型恶意调解的案例,综合辖区内近年发生的恶意调解案件分析,其主要特征有:1、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类纠纷,且合同标的数额巨大;2、当事人关系特殊,且多有代理人参与。为了最大限度的提高恶意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成本和风险,许多恶意调解,双方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这样诉讼过程中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二中的徐1、徐2、徐3和徐4是兄弟姐妹关系。3、委托代理人情形较多。为了避免因做贼心虚而露出破绽或基于情面等其他原因考虑,恶意调解当事人一般都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4、从诉辩双方的对抗程度看,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有的为了使诉讼看起来更"逼真",进行简单的质证或辩论就偃旗息鼓。5、在诉讼程序的推进上,恶意调解历时较短,如上述案例一只用了3天即达成调解协议。

 

二、恶意调解产生原因的分析

 

恶意调解的成因是复杂多维的,既是人性弱点诚信品德丧失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是法律意识由"耻讼""兴讼"转变过程中的极端表现,同时更是司法运行模式有弊端、现行法律规制不力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现象。

 

(一)社会背景层面

 

1、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新旧交替,在这种社会急剧变革之中极易发生社会控制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由传统的纯粹集体主义价值观向侧重于个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价值观方向发展。" 具体到市场交易行为中,我国企业间的逾期应收帐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的比率高达5%以上,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这一比例仅为0.25%0.5%。另据工商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约40亿份合同中,履约率只有50%左右。 人们对经济生活中的失信行为见怪不怪,整个社会正在受到侵蚀。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些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得到强化,借助诉讼的外衣,欺骗司法审判机关,谋取非法利益。

 

2、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 《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诉讼保护所支出的负担已不再给当事人造成顾虑,而调解结案更可享受诉讼费上的"优惠措施"。这在一定程序上提高了当事人诉讼积极性,不凡少数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将一些恶意调解引进司法程序,以达到非法目的。马克思曾说过:"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恶意调解在成本与收益上的失衡便是。

 

 3、法律意识提高产生的偏差。"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作用的改变,法律向社会生活诸多领域的渗透,以及法律话语在一般民众中的传布。" 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以诉讼来维护权益,大众化的观点对日益增多的诉讼是持积极态度的,官方观点有时将其上升到民众法治观念增强这样的高度。很多负面法律现象的产生,多被认为是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恶意调解的出现却与之相反,因为能够进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通常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或是受这类人幕后指使,一个不懂法律知识的人是不具备恶意调解的条件的。

 

4、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行业间分工高度细致,社会运作方式高度专业化,这实际标示着我们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化,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很多时候只能借助于各个行业的专家意见进行判断,侵权手段也变的更加隐蔽而难以识别,有的表面上看去极其合法合理。对诉讼行为识别的高度专业性以及行使诉权的正当性使得有些想侵犯他人的人选择恶意调解。高度分工同样带来了法律知识资源掌握的不平衡。掌握资源较少的社会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也给了恶意调解行为人可乘之机。

 

(二)法律制度层面

 

1"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子环节,在这样的构造下不免产生的局限性。

 

一方面,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目的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前提,要求法院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和基础,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愿,迅速解决纠纷,帮助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若调解以查明事实为前提,法院在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探求"事实真相",一是有违当事人迅速自行解决纠纷的意愿;二是不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几乎也完全遭到否定。所以,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禁止。也正是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恶意调解者利用,通过调解形式的合法达到非法目的。而作为法官而言,由于调解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花费太多的智力和精力去写判决书,且在审判管理质效指标中,结案率、调解率、改判率及上诉率等都是法官业绩的考评指标,因而更增加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心中暗自庆幸的同时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导致恶意调解有机可乖。

 

另一方面,检察院难以行使民事抗诉权。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检察院无法抗诉。该《批复》阐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根据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现在有的检察院可以受理案外人的申请,但是由于检察院的审查程序非常严格,导致客观上使案外人很难从此途径获得救济。

 

2、法律制裁的失范。一是民事制裁方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但处罚范围仍只限于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等几类行为。二是刑事制裁方面。《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指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 民事诉讼当事人制造伪证或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则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也无法制裁民事恶意调解行为。在恶意调解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个问题上,可以参照对恶意诉讼相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国外,对待恶意调解,如德国和日本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西班牙则规定属于欺诈罪的一种;意大利和新加坡则在刑法中直接规定了"诉讼欺诈罪"

 

3、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缺乏。我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其所赋予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指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并不是赋予案外人对恶意调解获得的判决或调解书有申请法院撤销的程序法上的权利。从侵权法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在侵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许多学者都大力主张明确将恶意调解纳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但最终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此的规定,恶意调解导致的损害赔偿在立法上依旧是一片空白。

 

三、恶意调解的现实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调解破坏了诉讼调解的制度价值,更是戕害了调解的社会功能,显得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格格不入,更为法院和法官的调解增加了更多的风险。

 

(一)破坏了诉讼调解的制度价值。

 

"就一般含义来说,价值的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结构、需要和能力是否相符合、相一致或相接近的性质。如果这种性质是肯定的,就是说客体对主体有价值或正价值;如果是否定的,是意味着客体对主体无价值或有负价值。" 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由各种要素构成,如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本文所要重点论述是恶意调解对诉讼价值要素中的效率、正义的颠覆。

 

1、效率。效率成为价值范畴的根据是资源的"稀缺性"。当今世界,司法资源无疑是稀缺性资源。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法院所提供的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当事人"购买"来的。相对于审判的"奢侈性", 调解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其正当化源泉,所以不必以复杂规范的程序作保障。简便性、灵活性和高效率是调解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之一。而恶意调解,虽然在形式上表现出纠纷解决的高效与便捷,却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损害了或即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的后续连锁反应,其表现形式可以是新的诉讼案件的产生,或是第三人的申诉,这种司法资源的再度利用绝无效率可言。

 

2、正义。一般而言,正义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实质正义是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公正的正义,在司法领域中即指实体法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公正,是"依实体法规范执行而实现的正义,不管是否因此而发生程序上的错误。"形式正义是指不考虑结果只追求过程公平的正义,是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下。在纠纷解决中,根据实体正义,应更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为各方秘共同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要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而根据形式正义原则,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诉讼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作为纠纷解决正当化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而调解的灵活性无伤制度的程序要求。所以,调解的结果有可能比判决的结果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恶意调解虽然在形式上显示出对形式正义的践行,但却与调解制度的实质正义背道而驰。

 

(二)恶意调解破坏了诉讼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

 

诉讼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纠纷解决功能、节约司法资源功能和人际关系的调整功能。

 

1、纠纷解决功能。在社会看来,诉讼调解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纠纷,而且一般来讲,调解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衡量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是否得到有效发挥,必须对这几项标准进行综合考察,即终结纠纷的能力、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代价。通过对诉讼调解制度的考察,很容易发现调解在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上,可以实现案结事了(终结纠纷)、当事人满意、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当事人付出的代价要过低于判决,这些标准的实现几乎可以说是社会公认的。而恶意调解却将这一功能进行发反向发挥。本案结了,却引发了新的纠纷;当事人满意了,第三人的利益却遭到了损害;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相去甚远;同时还糟蹋着国家的审判资源。

 

2、节约司法资源功能。法院调解制度成本包含两个方面:社会维持法院调解制度本身所支付的成本和直接参加调解过程的当事者、第三者所支付的成本。调解的制度成本具有合作性,可以避免在细微的事实问题上投入不必要的资源,同时,在降低社会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功效相当明显。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在调解中所支付的费用也是相对较低的。而恶意调解,正如前面所言,它所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将再次使纠纷走进司法的程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3、人际关系的调整功能。调解往往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在争取自己权利方面的相互妥协,调解的过程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互相沟通、交流的过程,调解的魅力就在于促使纠纷当事人通过互谅修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关系的和谐。而且从调解的结果来看,其明显具有规划未来的形成性性质。因此,比表面的纠纷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比清算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恶意调解中,当事人往往利用原本的亲戚、朋友等关系从而成功实现"调解",这对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要忍受这种良心的谴责和害怕被发现的担忧而进行的恶意调解的当事人而言,特别是被指使方,必定会构成一种破坏原本于融洽关系的隐患;而对指使方而言,是否也会时刻担心另一方的反悔与揭发。这对原本和谐的人际关系产生或即将产生比较大的伤害。

 

四、恶意调解的防范与规制

 

(一)恶意调解司法防范和规制中司法技能的运用

 

因为程序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做到了这一点,才能与实体公正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恶意调解,司法的遏制作用是非独立的和被动的,实体法的适用和诉讼主体的主动诉讼行为都是不可或缺的参与因素。但是如果就此得出"司法只能对恶意不实诉讼进行消极的事后救济"的命题,则是对司法中立的一种误读。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对恶意不实诉讼实施主动的司法规制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维护。笔者试图沿着诉讼推进的过程,针对恶意调解的不同类型,逐一寻找现行法律制度下对恶意调解规制的可为之处。

 

1、建立立案警示和恶意调解嫌疑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恶意调解的警示宣传,建立对当事人的恶意调解后果告知制度。通过对恶意调解法律后果的告知,让当事人三思后行。尤其是对于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了疑问的当事人,要进行明确的告知和提醒。对于已经确认属于恶意调解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审理中发现有恶意调解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长、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审查过程及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卷。

 

2、强化程序控制,加大审查力度。对容易发生恶意调解的领域和存在恶意调解嫌疑的案件,除在审判各个环节予以预警,提醒审判人员关注外,应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3、加强对调解的审查力度。所谓"无争不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很容易达成自愿调解协议的,法院要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此,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如东营中院推出了诉讼调解保证制。按照诉讼调解保证制,参加诉讼调解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必须签订法院统一印制的保证书,要求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保证诉讼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以下任何情形: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对于构成恶意调解的,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自愿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法院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审判法官不断增强听讼、判断证据的能力,以有效识别恶意调解。

 

4、刑事制裁措施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我国的《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一款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在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上,本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 如当事人为逃避其他案件中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意图利用一判决的既判力对抗另一判决的执行力,情节不可谓不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罪主体只限定于自然人,所以,对于单位制造恶意调解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却不能定罪。如上述常盛公司案。

 

5、检察机关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曾有学者对于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提出过质疑,认为检察院抗诉看起来似乎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这就产生了抗诉对象是否合适的问题,即检察院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抗诉的问题。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而言,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显然是不可以抗诉的。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邱星美指出,"检察院对恶意民事诉讼案件提起抗诉,事实上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后果所产生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监督行为。" 通常来说,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参加诉讼,另一种是提起抗诉。其中对于参加诉讼要仅限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任意扩大检察范围,如在国有企业诉讼中,当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诉讼,防止因恶意调解导致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而对于抗诉则不应仅限于上述案件,因为恶意调解不仅有违诉讼目的,扰乱了法的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有助于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国家检察权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或接待来信来访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进行恶意调解,要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恶意调解事实和证据时,应及时提起抗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重审,并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恶意调解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尽量减少给被害人和人民法院造成损失;及时查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恶意调解犯罪行为时,应及时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恶意调解的司法防范和规制在制度上的进路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自上世纪以来,在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空间日益拓宽,倍受重视。法院在诉讼中不可能以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请求权的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背于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信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可以说,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准则化,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和道德手段的双重调节。民诉学者张卫平对诚信原则进行了诉讼法上的归纳,即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规定为诉讼原则,但在诸多制度却体现着这一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如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质证的规定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和不履行协助义务行为的制裁规定。为了更好地规制民事诉讼行为,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水到渠成之意。

 

2、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第一,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增设"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调解除符合当事人自愿及民事行为合法的要件以外,还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法院在审查立案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不予立案。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第三人如果发现该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

 

3、刑事入罪的分析。有学者指出,伴有欺诈行为的恶意调解构成了诈骗罪,应当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对诉讼诈骗的概念作了界定,对其特征予以总结,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 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诉讼诈骗概念、特征的界定、总结来观察,其刑法概念上的诉讼诈骗就是民事诉讼上的恶意调解。同样,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调解不构成传统理念意义上的诈骗罪。 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刑法基础上,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不再以"帮助当事人"作为限定,即对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也应当按照刑法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建议在《刑法》第6章第2"妨害司法罪"中增设"恶意调解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恶意调解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4、恶意调解侵权责任的构建。鉴于学术研究的成熟 和国外相关立法,确立恶意诉讼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实属可行和必要,恶意调解行为可纳入其进行规制。按照侵权理论的构建,恶意调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恶意调解行为,情形包括恶意起诉、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给案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仅指私法意义上的损害,即给案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让行为人付出更多的违法成本。三是恶意调解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恶意调解行为人主观上故意。

 

结语

 

人民法院对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但也不能因噎废食。笔者的良好愿望是,在当前的大调解背景下,诉讼调解的复兴必须是螺旋式上升,不能仅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这样的调解制度才具有蓬勃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