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审前基础程序之一的答辩制度,其具有明确争点、遏制诉讼突袭、提高庭审效率等多方面的重要程序价值,故在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律体制中,强制答辩制度都是必不可少的部分。2012年修改之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诉法)并未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司法实践中答辩制度形同虚设;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1月份实施(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对答辩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使用了"应当提交答辩状"的表达方式,那么,新民诉法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答辩制度的实施是否与之前状况有所不同?令人遗憾的是,司法现状未有任何改善,新民诉法关于答辩制度的规定并未发挥立法之初的初衷,被告不答辩并不能产生程序上的不利益。但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是大势所趋,本文拟针对新旧民诉法体系关于答辩制度的不同规定及新民诉法实施前后答辩制度在审判领域的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提出符合我国司法舆情且较具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强制答辩制度实施的司法现状考察;

 

(一)答辩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的发展历程:

 

我国现行民诉法系1991年通过的,对答辩制度作了粗略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答辩制度有了进一步规定;2007年民诉法修改内容并未涉及答辩制度,2012年民诉法再次进行重大修改,其中对一审被告答辩部分作了重要修改。纵观民诉法中答辩制度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该项制度从权利型答辩逐步向义务型答辩过度的历程,其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即任意答辩阶段,从任意答辩向强制答辩过度阶段,强制答辩制度逐步建立阶段。

 

1、任意答辩阶段:

 

旧民诉法第ll3条第1款规定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时限要求,但没有明确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的内容来看,被告即使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产生不利后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很显然,旧民诉法并没有强制要求被告提出答辩状。被告可以行使答辩权,也可以不行使,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今后答辩的权利。汤维建教授认为,在职权式模式诉讼中,被告人不答辩,或者答辩后不出庭,所产生的程序后果纯粹是公法上的,它们充其量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课处"强制措施"。基于法院对彻底发掘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自信,被告因此而受到"强制措施"者并不常见,于是乎,被告的答辩义务便形同虚设,答辩任意主义由此大行其道。

 

2、任意答辩向强制答辩过渡阶段:

 

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该规定使用了"应当提交答辩状"的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告答辩行为的义务成分,但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的后果。该规定实施后,司法实践中被告不按期答辩的情况未有改变。有实务界人士指出"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占全部案件比例不足 10" 。究其原因,应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该规定没有明确不按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适用。其二,基于法律位阶关系,相比《证据规定》,民诉法属于上位法,该规定将答辩明确为义务与旧民诉法规定并不一致,被告不按期答辩并不违反民诉法规定,所以任意答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显得理直气壮。

 

3、强制答辩制度逐步设立阶段。

 

新民诉法对于答辩制度的规定则有了明显不同,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明确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要求。新民诉法关于一审程序中答辩制度的规定有了非常重要的跨越,既将答辩明确为被告义务。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被告答辩的法律性质,展现了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被告任意答辩给诉讼所带来的诸多危害,意图设立强制答辩制度的立法心愿,从而朝着强制答辩制度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向社会各界表达了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开始构建强制答辩制度的坚定态度。

 

(二)完善的强制答辩制度仍未建立。

 

那么,现行民诉法是否已经完全建立了强制答辩制度呢?专家认为"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应当在15天内提出答辩状,明确了被告的一项义务,从而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被告不答辩的,结合证据规则,可能会产生对其诉讼不利的后果"。 以笔者所在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为例,新民诉法实施以来,被告按期答辩的比例仍然不超过10%,较之前并未有任何实质性改变。基于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的了解除了少量的电话沟通之外,无法获得有效的案件信息,从而无法对案件的走向做出准确的把握。被告不按期答辩的,法院仍然要在开庭时给其答辩机会,以查明事实为原则,不敢承担以被告未按期答辩为由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究其原因,皆因为新民诉法仍未明确规定被告未按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司法现实表明强制答辩制度在我国仍然未完全得到建立。

 

二、既有答辩制度对民事诉讼的不利影响:

 

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答辩会给诉讼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比如造成诉讼突袭,侵害原告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庭审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导致诉讼延迟等,但概括起来,实质上的弊端即为两个方面:影响民事诉讼公正价值目标和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 公正受阻: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这一价值构成了制度的灵魂及存在依据,满足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最核心的诉讼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实体公正又是检验程序公正的重要尺度。同时,程序公正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衡量什么是公正的客观标准,但却很难对这种标准做出客观的判断,因此,通常只能以程序公正来推断实体公正。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强制解决平等社会成员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就是要使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国家设置的公平的程序和规则的指引和约束下,公平、合理地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避免"自力救济"的无序性和不合理性。而被告答辩行为的任意性带来的诉讼"突然袭击",破坏了诉讼的公正性,使诉讼成为社会成员玩弄权术和技巧的合法手段,有可能使社会成员非正义的利益披上合法的外衣,被告任意答辩直接阻碍了民事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诉讼效率折损

 

"诉讼效率"是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诉讼机制的功能是解决纠纷,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诉讼效率可促使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同时并提高诉讼价值内在的优秀品质。

 

诉讼效率既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活动各个阶段的期间时限要求,更反射出社会公众对及时裁决的期盼。各国的诉讼制度均对各种诉讼行为规定了期间,皆出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考虑,"如果考量到诉讼程序漫长延宕,是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无法避免的问题,则我们更可以形容:世界各国的民诉法体系,就是对抗诉讼延滞之体系。"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利益冲突,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或者不进行实质性答辩,直到开庭才提出令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措手不及的抗辨主张,这种行为直接影响了庭审效率,导致了诉讼迟延,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与诉讼基本原则相一致--解读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

 

1、诉讼平等原则的要求 。我国现行民诉法自1991年出台之初就将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确立下来,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原则贯穿到民事诉讼中,则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足以进行公平对抗的诉讼权利,即诉讼的对立双方在攻击防御手段的外质上具有对等性或者同一性。有学者形象的将诉讼解释为"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等同于向被告发起攻击,因法律对起诉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则原告的攻击目标、策略等都在起诉状中予以了明确,被告收到应诉材料时已完全知晓原告的攻击目标及武器(证据), "被告暂时'隐藏'自己的观点和证据,而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已经起诉 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造成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正所谓'原告站在明处,被告躲在暗处',置双方当事人于实际不公平的诉讼境地。"

 

2、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私法上的概念,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它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同性和利益牵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善意的心态,不欺不诈,恪守诺言,其宗旨乃在于促进人们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做到诚实及信用,并不给非诚实信用者予作弊和获取非正当利益的机会。

 

诚实信用原则早在1986年就成为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但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长期以来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必要的重视,民诉法中一直未将诚实信用列为诉讼原则。"在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过程中,与诉权的扩张和保障相伴随,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现象,这些非诚信现象的存在,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如果非诚信行为混迹于民事诉讼之中,而不被制止,则司法对社会诚信的引领所用和对不诚信行为的制裁功能变华为乌有。" 于是,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程序的特有价值,及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形势的需要,不断有学者呼吁将其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几乎成为学界与实务界 的一致呼声,因此,该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当无大碍"

 

直至2012年民诉法修改,诚实信用原则终于被确立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新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我国民诉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在诉讼行为中应诚实守信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按期提交答辩状,及时、准确的向法院及原告展示自己的诉讼观点是被告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的第一个关键环节。

 

3.辩论原则的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确立,更加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更加利于纠纷的解决。真理愈辩愈明.只有经过深入的辩论,当事人双方自己也能够对事实有进一步的了解那么对矛盾的解决也自然会有一个明白的尺度。辩论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原告起诉与办公答辩是民事诉讼的首轮辩论,该阶段辩论的成功运行对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而答辩制度就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有效制度。

 

(二)与民诉法国际化方向接轨--探寻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域外基础

 

法律制度借鉴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强制答辩制度符合诉讼法发展的世界潮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要求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等,提出答辩状,若未按期提交,则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比如,在英美法系中,规定答辩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失去了答辩的权利,其直接后果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证据开示、审前会议三个阶段,其第8条第4款规定:" 不否认的效果,对于必须回答的诉答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若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2 4 3条规定:被告应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

 

纵观上述各国立法,将整个民事诉讼分为准备程序加上一次集中连续的开庭审理,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两大法系实行此制度的国家都将争点的整理与明确视为准备程序中重要的一环。一则它有利于案件的和解;二则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上述各国立法中关于强制答辩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已经相当成熟,且经受了司法实践的考验,可为我国构建强制答辩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三)与民诉法相关制度相匹配--法律体系统一性的需要

 

强制答辩制度的另一层含义即答辩失权,因为如果缺乏相应的不利后果作为制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答辩。在此,有必要结合本土诉讼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制度来对强制答辩进行分析。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失权的规定分布于民事诉讼的诸多环节,首先在立案之后,如被告对管辖法院有异议,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诉状之15日内)向法院交异议申请,逾期不提交,则丧失异议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即一般会按照原告的起诉作出判决,即被告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逾期不提出则丧失上诉权等等。《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为了保证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时限,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采取了证据失权的惩戒措施。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于尽量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于涉及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即使逾期提交也并非一概以失权论处,即证据失权制度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的设立在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促进集中审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间即需要和谐统一,又能够相互促进。因为强制答辩制度未设立,也直接影响着与之密切相关的证据失权制度的实践效果。

 

四、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

 

(一)强制答辩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公民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大幅度提高,公民所具有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1、法学专业毕业生数量急速增加。近十年来,高校的不断扩招导致大学毕业生的迅猛增长,而法学专业作为热门学科,其毕业生数量也呈现连续增长趋势。有资料显示,自1991年至2004年期间,全国法学专业本、专科招生数量经历了巨大变化,其中1991年我国法学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学专业招生人数极少,而到了1996年,数量达到两万,至2003年本专科招生数量则高达12万人。截至目前,因每年法学专业招生数量一直呈现递增趋势,可以看出自1991年民诉法制定以来,我国的法学专业毕业生的队伍之庞大。一个法学毕业生至少可以影响到一个家庭的法律意识,甚至可以更大范围内的影响到其他社会关系。

 

2、有律师代理案件比例逐年提高。1999年我国有专业律师111433人,截止2012年底,全国专业律师数量增加了一倍多,接近23万人。 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各个地区都有大量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活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实践中,律师代理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大幅度提高,据统计,2004年,就全国范围而言,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为25.46%,而今,近十年过去了,律师代理制度更加发达,律师代理比例更是迅猛增长,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数量在案件总体数量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比如在常州法院系统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在60%以上,商事案件则高达90%以上,知识产权接近100%。即使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虽然律师代理案件的比例达不到上述程度,但不可否认较之前亦有大幅提高。

 

此外,各地司法机关经常组织的各类普法活动,比如法制宣传,进入中小学进行法律讲座,组织模拟法庭及各种电视节目普法节目的宣传等都对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起了不同程度的促进作用,为我国建立更加公平合理、与世界接轨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合适的土壤,综上,在目前司法环境较为成熟的状况下,强制代理制度建立的可行性条件已经具备。

 

(二)强制答辩制度构建过程中的两个阶段:

 

1、强制答辩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于强制答辩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历来将其等同于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  多数观点认为答辩失权的实质即为被告逾期答辩则原则上不待开庭即可直接宣告其败诉。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强制答辩制度构建过程中应遵循辩证务实、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原则,力求使该制度最大程度的契合我国既有国情,并能从实质上促进纠纷更加公正且高效的解决。强制答辩制度的法律后果应涵盖两种情况:第一,被告逾期答辩则失去以后答辩的权利,其极有可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逾期答辩并不导致答辩失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答辩须承担一定的费用,即费用制裁。"在费用制裁的情形下,被告逾期答辩的证据材料经法院查证属实后依然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就增强了判决的准确性和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性" 

 

 2、构建过程中必经的两个阶段:(1)过渡阶段:鉴于专业律师与社会普通民众对法律规定的熟知程度及敏感性的差异,笔者认为强制答辩构建过程必须经历过渡阶段,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施答辩失权类型的答辩制度,在非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则实行费用制裁类型的强制答辩制度。有学者指出,在普通程序中,可逐步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使普通程序走高度专业化 ,对抗化的道路。与之相适应,"法律应明确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只适用于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上述观点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其实施将会遭遇现实阻碍。虽然法律规定了普通程序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审判管理中多种考量因素的限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都是疑难复杂,比如,基于案多人少的现实舆情,在三个月审限内未结的案件有的案情并不复杂,法院系统对审判的评价存在多个指标,法定审限就是其中之一,在此情况下,处于不超过法定审限的考量,三个月未能结案的简易案件也会转为普通程序,毕竟案件疑难程度的评判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法定审限是刚性指标,所以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疑难案件并不完全统一,据此限定强制答辩的实施范围就失去了现实依据。而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鉴于专业律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熟知程度及其专业素养,其完全有能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如仍不按期答辩,则属违背诚信原则,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令其承担逾期答辩失权的不利后果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而无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因为我国不同的地区公民文化素质、司法环境等都存在差异,目前不宜全面实行答辩失权类型强制答辩制度,但普通公民若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答辩的,其虽可以方可从积极的层面促进强制答辩制度的全面设立。所以在过渡阶段对非律师代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来约束不按期答辩的行为,不失为一种适宜的方法。

 

2、普及阶段。强制答辩制度的最终归宿应为答辩失权。在经历了一定时期的过渡阶段之后,无论是专业律师还是普通公民,必然对强制答辩制度有了足够的了解,并对其法律后果有了清醒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可以全面实施答辩失权类型的强制答辩制度。正如上诉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等同同样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的实施,答辩失权类型的强制答辩制度必将在我国民诉法体制中得以明确建立。

 

(三)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保障机制;

 

1、法律保障。

 

明确的法律规则、清晰的裁判标准是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基础。应在法律框架内明确规定不按期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强制答辩构建的最核心一环。"需要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违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对于无故不答辩、不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鉴于民诉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其修改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目前短时间内再次修改的可能性不大,故应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过渡时期内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两种法律后果(即本文上文所论述的答辩失权和费用制裁),同时应规定不能适用强制答辩制度的例外情形:比如公告送达案件、被告未按期答辩但确有正当理由等情形。此外,"现代司法作为控制国家权力肆意行使,提供民众权利救济的平台并借此塑造和谐法律秩序的制度构架,需要极其精密的制度设计和规则运行 "。因失权类型的强制答辩制度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远高于费用制裁所带来的不利益,故为了缓和答辩失权的刚性,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应对遭受答辩失权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即设立失权异议制度,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的制度设计理念。答辩失权异议制度在国外民诉法中已有规定,在我国理论界也多有探讨,可以作为立法者制定相关规定时的参考。

 

2、司法实践保障

 

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完善的司法环境进行保障。强制答辩制度实施之初,首先应迅速在专业司法领域树立强制答辩的诉讼理念,司法部门可以培训或讲座的形式对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进行培训,强化代理人按期答辩意识。法院是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中,应以醒目的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字体注明逾期答辩的后果,如果是当场送达时应特别向当事人释名逾期答辩后果,并制作笔录让当事人签名捺印。邮寄送达时还可在信函封面注明该后果。

 

结 语

 

构建完善的强制答辩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司法公正的底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在于法官自身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只有将司法制度的缺陷予以弥补,司法公正才不会是一个遥远的梦想。"我国特定的国情决定了建立和完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进程必定充满了曲折反复,但只要坚持辩证务实的原则,持之以恒,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答辩制度必将完全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