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价款打入法院帐户后,买受人能否毁约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992
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张某的门市房一间,莫某在拍卖会上竞得该房,并按照拍卖公告要求将相应价款50万元打入了法院执行局帐户,之后买受人莫某找到法院表示不再愿意购买该房,要求法院退回其所交50万元购房款。此时买受人莫某是否有权毁约呢?
观点一:本案中法院的角色是委托人,法院和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在拍卖师挥下拍卖锤那一瞬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买受人莫某和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买受人莫某向法院交付了50万元购房款,但在买受人莫某未签收成交裁定之前,拍卖标的的物权并没有移转,莫某完全可以毁约,只是需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已。
观点二:本案中买受人莫某在拍卖师挥下拍卖锤那一瞬间,买受人莫某与拍卖机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生效,买受人莫某向法院交付的购房款50万元就属于法院的执行款,法院完全可以径直下达成交裁定,而不管买受人是否签收,然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此时法律并未赋予买受人莫某享有单方毁约的权利。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中买受人莫某不享有单方毁约的权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在法院委托拍卖情形下,法院和拍卖机构之间构成的是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但纵观《拍卖、变卖规定》中关于法院委托拍卖的规定与《拍卖法》有很多不同之处。比如《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一个规定相关“合理费用”由“委托人”负担,一个规定由“被执行人”负担。又比如《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但《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一个对公告期限以拍卖标的的不同进行了区分,一个未作区分。
可见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构成的委托拍卖关系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关系还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拍卖关系。
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有观点认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的,法院只能选择重新拍卖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该条虽然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从该法条的文字表达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剥夺拍卖机构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的请求权”之意,因为买受人是与拍卖机构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法院,即使拍卖机构无法自主选择救济途径,也不代表法院就一定要选择“重新拍卖”的救济途径,法院完全可以要求拍卖机构选择“继续履行”的救济途径。《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选择“再行拍卖”还是选择“违约责任”是拍卖机构和委托人的权利。合同以善意履行为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拍卖机构或法院完全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
三、《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该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可见拍卖价款全额打入拍卖机构账户后,法院就可以径直作出成交裁定并将裁定送达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