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应当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
作者:周小买 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932
宿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一分公司的公章。经查明:一分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成立,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一分公司,2010年4月15日登报申明撤销一分公司,但一直未在工商部门注销一分公司。一分公司成立之时,王某作为负责人在某公司处领取了一枚直径为3.8CM的公章,此后某公司撤销一分公司并免去王某职务,要求王某归还公章,但王某以公章遗失一直未归还。王某在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直径为4CM。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欲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但王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宿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宿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1、借款行为是王某个人行为还是一分公司行为?2、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撤销的标准是什么?3、借条上的公章是否系私刻伪造,如系伪造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关于本案有如下三种观点:
1、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某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一分公司,并登报申明,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一分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某公司撤销一分公司,免去王某职务,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伪造,原告亦无法辨认,基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某公司的撤销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王某在借条上加盖一分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借款的对方当事人为一分公司,王某出具借据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由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一分公司在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某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一分公司,并登报申明,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一分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某公司撤销一分公司,免去王某职务,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伪造,原告亦无法辨认,基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某公司的撤销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王某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一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据上加盖一分公司公章视为分公司行为,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分公司应在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3、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条上的公章与某公司提供给王某的公章具有较大差别,通过测量显示尺寸不一,据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公章系王某伪造。王某明知一分公司已经被撤销,其职务已被免去,在未得到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下,隐瞒真相,伪造公章,假冒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用于个人,应当认定王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分公司行为,与某公司无关。王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明显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欺诈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从民事方面可另案起诉王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利用公司名义借款引起的纠纷。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资产在法律上隶属于总公司,资金和人员均可有总公司控制、调配。分公司债务是否进入公司,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分公司作为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仅限于作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其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借款行为最终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至于总公司决定是否以分公司现有财产清偿还是总公司直接清偿,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由分公司在已有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分公司的撤销标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应当在这些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可见分公司的注销标准是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回到本案,某公司虽有内部撤销文件,以及登报申明,但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在法律上讲,一分公司仍然存在。
那么如何确认借款行为的性质,是一分公司行为,还是王某个人行为呢?借条中的公章与某公司交付给王某的公章尺寸不一,可以认定借条中的公章系王某伪造。王某明知没有某公司授权,假冒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一分公司公章,意在骗取原告的信任,以达到借款目的,且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分公司业务,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该有王某个人偿还。原告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王某存在欺诈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