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20日,原告华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春晖路沿街营业房两间及三层5.5间,位置为甲方大门向北第4-5套及三层5.5间;租赁期为3年,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1230日止;年租金分别为8万、8.1万、8.2/套,合计人民币24.3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交费号后,乙方须按月按时到水公司、供电局(或相关银行)交纳水、电费,并将每次的交费发票复印件交甲方三产办;乙方协议到期后,如需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权,如不再承租,则须将房屋及装璜完好交甲方验收。20118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李某其所承租的房屋原告拟出售,出售总价约为人民币670.1325万元,李某如愿意购买,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到期的租赁协议将由购买者继续履行,直至租期结束为止。被告李某接到通知后书面表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至2013年原告共在被告处消费人民币513251元,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有“09年底冲抵(房租)”、“抵房租”、“抵房屋使用费”、“抵冲房屋使用费”等字样。后因李某未按期让房,致华泰公司起诉。

 

庭审中,对于李某辩称的以餐费抵算房租已抵算至20144月的说法,原告华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称餐费仅抵算至李某搬出房屋前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不是预支的以后的房租。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租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还是从交易习惯,即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抵扣租金;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一直是华泰公司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抵扣租金,实际上已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这已成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租金支付方式的交易习惯,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观念,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租金的支付方式。但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继续使用原承租房,华泰公司也继续在李某承租经营的酒家消费,并抵扣租金;双方就此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于华泰公司消费的餐费可抵扣李某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超过部分华泰公司应当即时向李某支付。李某亦可就华泰公司消费的餐费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华泰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为:能否依据原、被告双方以餐费抵房租、房屋使用费的约定认定被告的房租已交付至20144月份。原告至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房屋租赁,双方以餐费抵房租的约定只能认定为金钱给付义务的相互抵销,在餐费超出房租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系交纳的日后的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自原告华泰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近三个月,应认定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李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出所承租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承租的华泰公司的房屋返还给华泰公司,并结清水电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