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夫妇生有一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合法建筑三间二层楼房150平方米。丙与丁结婚,婚后与甲、乙夫妇又建筑了合法建筑三间平房100平方米。甲以个人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双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甲户共4人(甲、乙、丙、丁),按政策人口1-4人户(不含1人)享有面积为216平方米,甲以个人名义获取了安置回迁房300平方米,超面积安置84平方米。拆迁前丙起诉与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丁离婚后无固定居所。

 

拆迁后,现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安置回迁房屋的享有46平方米的产权,要求分得一套相应的住房供其居住。

 

争议焦点:

 

1、丁对超面积安置部分是否享有产权。

 

2、丁对安置房屋有无居住权。

 

处理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1,丁对超面积安置部分是否享有产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拆迁时,是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甲选择了超面积安置,所以丁不享有超面积安置部分的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甲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事实上是以家庭的名义开展的,并且在拆迁过程中,也擅自处分了丁享有的财产,现甲选择了超面积安置,超面积部分,丁应当享有物权,应当有全体所有人按份共有。即丁享有超面积部分84平方米÷421平方米的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2,丁对安置房屋有无居住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相对较小,不宜分割房产给丁,应当按照拆价归并的原则,将房产归并给丙,由丙对丁给予适应补偿,丁另觅住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商品房的处理,拆价归并是一种相对较好的方法,减少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对于因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引起的财产纠纷,应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给予处理。在丁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建筑的合法建筑中,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给其安置的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能因为房屋被征收,就驳夺当事人的居住权。结合中国农村社会,妇女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般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的实际,应当根据拆迁户获得安置房的面积及实际几套房的情况,通过政府拆迁部门的协调,从中划出一套面积相当的套房给丁居住。对实际超出丁占有的面积部分,有丁按回迁价格或回迁市场价给予丙一定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