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原告起诉权与被告反诉权的平等保护
作者:郝洁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956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权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起诉权,起诉权受到限制后的救济方式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反诉权的规定则很少。
目前,理论界坚持反诉的提起与本诉之间要有联系,且反诉与本诉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仅仅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或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联系的则不可以提起反诉。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著名的“反诉牵连说”。学理上的这种观点不利于保护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诉讼权利,其限制了被告反诉权的行使,导致被告反诉权与原告起诉权的严重失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该相同或对立,原告的起诉权除了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不附加其他限制条件;那么,对于被告的反诉权,只要其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应该附加别的限制条件,而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就是一个额外附加的限制条件。原告通过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主张自己合法的实体权利,而被告因为反诉被附加了限制条件则使被告通过反诉形式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实体权利变得异常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加强对被告反诉权的保护,逐渐摒弃“反诉牵连说”,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尽量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减少被告行使反诉权的障碍。虽然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仍要求反诉与本诉应当有牵连关系,但更多的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作了比较宽松的规定,有的甚至不要求反诉与本诉有任何牵连关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牵连关系是与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之一有关系亦足够。如被告先以与原告的请求无关系的请求作了抵消,随之就超过原告请求金额的部分提起反诉,要求支付的反请求金额超过原告请求金额的差额。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反诉是否具有“可受理性”,依其与本诉是否有“充分联系”来决定;对有关请求债务抵消的反诉,准许做出更为自由的处理。英国《最高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不得提出分别的诉讼而提出反请求。该规定毫不限制反请求的标的,反请求涉及任何时候,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美国《民事程序法》规定,债务的抵消允许被告向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联系的可以了结债务的请求;除非超出原告请求的请求未被允许以及被告在随后的行为中放弃主张其他的请求,规定允许被告向原告主张任何的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应顺应国际上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规定反诉的提起不一定要与本诉有牵连关系,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被告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均可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