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来“增援”的小工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到了赔偿阶段,房主和包工头却互相推诿。近日,泰兴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判令三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2012213日,房主沈某与包工头房某签订了1份“镇村居民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费用报酬、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312日,包工头房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房过程中,沈某要求改建成真二层假三层的房屋。并让他的妹夫顾某介绍人员来帮忙建房。48日,顾某介绍含原告及其本人在内的5个人参与沈某家建房施工。411日,因未设置防护措施,木质脚手架断裂,原告摔伤。418日,泰兴市古溪镇人民政府发出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存在如下事故隐患:未设置安全网;施工脚手不够稳固,搭设不符合规范;吊装机械不符合安全规定(未经主管权威部门检测许可使用);无必需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出院后,向房主和包工头要求赔偿,遭拒绝后,原告将房主沈某、包工头房某、介绍人顾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16.81元。

 

被告沈某辩称,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在承建期间因第二被告施工人员不足,经第二被告同意后,由他人介绍本案原告跟在第二被告后面打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损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2、第二被告有施工资质,第一被告选择第二被告予以施工,在承揽人选任上没有过错,因而对原告的损伤,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从造成原告的损伤的原因上,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从原告的诉状中载明受伤原因及安检部门到现场检查的情况,原告受伤是由脚手架断裂造成,脚手架的提供和搭建都是由第二被告负责的;4、原告在本次损伤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多年从事瓦工的人员,在施工中也应该做到谨慎注意,也应该审查脚手架是否符合施工要求,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5、原告摔伤后,第一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原告的损伤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房某辩称,1、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时,第二被告处于停工期间,是被告沈某将施工工程重新发包给顾某施工的,原告是顾某后面的工人,原告从事施工活动都是顾某安排的,原告从事施工活动与第二被告无关;2、答辩人提供的脚手架是铁的,而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顾某和原告自己用沈某家的旧梁条搭的;3、原告在用旧梁条搭建和使用脚手架时,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被告沈某也应当制止。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应当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沈某虽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房某,但其在庭审时二次确认,顾某介绍的原告等5人的工资房某不负责,总承包款34800元中不包含原告等5人的工程量;且被告沈某并未将建房工程另外发包给顾某,故顾某受沈某的委托介绍原告等5人参与建房施工,顾某只是介绍人,而不是新的承包人,原告等5人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沈某结算给付,故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房某作为建房工程的承揽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有以下义务:1、必须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建设,做到严格按批准许可手续施工;2、负责施工期间的瓦工安全管理工作,做到施工安全措施到位,保证不违章作业及冒险施工,定期对自备施工必须用具进行安全检查。原告虽然系与被告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安全管理则按约定系被告房某负担,故被告房某负有安全管理失当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未领取从事瓦工工种的执业资质证书,且施工时,明知存在脚手架是木制的、无防护网等安全隐患,且未戴安全头盔,致其摔下受伤,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承担40%的份额,被告房某承担40%的份额,原告承担20%的份额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360.8元。

 

二、被告房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3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