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必要性
作者:李航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1193
一、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认识
在刑事公诉中,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开庭审判之前,法官一般都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审查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以及为开庭审判做好程序上的准备工作。法官的这些活动即,庭前准备活动,其程序就统称为庭前程序。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在国外一般称作预审程序,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进行不必要的庭审预备活动的程序。该程序主要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查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以保证刑事公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公诉审查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也是衔接公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
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了日本在二战后废除了庭前程序外,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在英国,对于按照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案件,实行由治安法官预审的制度,即,对警方和检察官提起控诉的案件,首先由治安法院进行审查,以确定控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转移刑事法院审判。在美国,被控重罪的被告人也要接受预审。预审一般由法官主持,检察官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重罪,如法官认为怀疑被告人有罪的理由可以成立,则会通过一定程序将被告人送交正式审判。在法国,对重罪案件实行双重预审制度,上诉法院起诉庭进行的二级预审就是承担公诉审查职能的,其中最重要的职能是对起诉意见和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理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并最终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德国,将庭前审查称为"中间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业务部门登记处理后分配到审判庭,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担任阅卷人,以决定案件是否应进入法庭审判程序。
由此看来,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庭前审查程序较为完善和成熟,大多数都包含有展示和检验证据、整理和明确诉讼要点、提前处理和分流案件等多项功能。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起步较晚,虽然已经关注到了要防止法官的庭前预断、庭审走过场这些方面。然而由于设计的不尽合理,功能非常单一,导致其既缺乏抑制公诉、服务审判的功能,又无法实现过滤、分流的独立价值,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审判的过分拖延,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流于形式。
刑事公诉庭前程序作为保障性程序,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三重保障机制:一是起诉方式的合理选择;二是公诉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三是庭前准备程序的科学构建。此三者作为刑事庭前程序系统的核心要素,彼此衔接、相互辅佐,共同发挥保障庭前程序价值实现之功能。为了方便叙述,从庭前程序的阶段和职能对各国庭前程序进行划分,庭前程序都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诉讼职能: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
(一)英美法系的庭前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程序正当。
英国的公诉审查是由治安法院进行的。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可起诉之罪,起诉方必须先将案件起诉至治安法院进行交付审判的审查,以决定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将案件交付审判以及案件所适用的审判形式,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其中,对于可诉罪案件经治安法官起诉审查之后,对于有足够的犯罪事实须交付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将案件依审判管辖交付给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接受案件之后,开始进入庭前准备。
美国的公诉审查应就具体情况而言,一种是对轻罪案件的审判,另一种是对重罪案件的审判。对于轻罪案件的审判由治安法院进行,一般不经公诉审查而直接进入审判。对于重罪案件,美国法规定了严格的公诉审查程序。美国对公诉的审查实行"双轨制",即大陪审团审查和地方法官审查两者方式并存。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同,对重罪案件的起诉书有两者情形:一种是由"大陪审团"审查签署的起诉书;另一种是不经大陪审团审查由检察官直接以州或者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起诉书。前者是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出证据,经大陪审团核准后,向法院提起的正式起诉状。后者是检察官不需要大陪审团的核准,经过地方法院预审,直接向审判法院提起的起诉状当案件正式起诉到审判法院之后,在法院进入实体审判之前,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进行"提审"。提审是在审判阶段的初次到庭,主要目的为获取无罪答辩并安排案件的审判。在英美国家,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庭审活动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来推进,因此,庭前准备主要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其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准备活动便是证据展示。所谓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证据披露,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法庭对案件进行正式审理前,依法相互展示各自所掌握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的活动。证据展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产物,是当事人主义平等对抗诉讼制度的产物,也是在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的推动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英国,对于可诉罪案件经治安法官起诉审查之后,对于有足够的犯罪事实必须交付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将案件依审判管辖交付给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接受案件之后,开始进入庭审前的准备。庭审前的准备主要是有刑事法院法官进行预审。预审的任务不是要确定被告人的罪责,而是要确认控诉方有无充分的控诉证据,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预审主要包括:(1)答辩和指导听证;(2)审前听证会;(3)证据开示;(4)辩诉协商。
在美国,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传讯和答辩,当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提交法院后,法院应安排传讯。传讯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被告人须到庭。法官首先问明被告人个人情况,然后向他宣读起诉书,告知被告人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答辩。通常有三种答辩形式可供选择,即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愿答辩。如果作出有罪答辩,经审查确系自愿,即不再进行法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2)辩诉协商;(3)审前动议;(4)证据开示;(5)证据保全;(6)庭前会议;(7)传票送达;(8)诘问筛选程序;(9)诉的合并和分离。
(二)大陆法系的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强调寻求事实真相,追究犯罪。
法国的公诉审查是通过两级预审制度完成的。法国是预审制度的鼻祖,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预审在法国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法国刑事司法追诉、预审、审判三大基本职能之一,是确定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合理根据,以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活动,保障公民的权利并节约诉讼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和谐统一。
法国的预审法官兼具侦查的职能,所以,法国的预审制度独具特色。
法国实行两级预审制,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初级预审由地方法院的专职预审法官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初级预审程序。法国的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三大类:违警罪(不超过3000欧元的罚金)、轻罪(处五年以下及高额罚金的犯罪)、重罪。其中只有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预审以及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二级预审。轻罪案件除涉及有未满18岁未成年人实施的轻罪必须预审外,其他轻罪案件可以有选择的进行预审。二级预审的主体是上诉法院的审查庭,每一个上诉法院至少设立一个刑事审査庭,该庭有一个庭长和两名法官组成,必要时可以抽调其他法院的法官予以协助。二级预审中,除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外,还进行庭讯,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可以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刑事审査庭开庭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提出抗辩书。刑事审査庭应当开庭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刑事审查庭秘密进行评议,检察长、书记官、双方当事人及律师不得在场。
根据不同的情况,审査庭可以作出以下裁判:(1)认定某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宣告该项行为或以后的诉讼程序无效,并且继续进行侦查:(2)肯定预审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合法的,诉讼程序全部生效:(3)审査庭认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对被控告人的指控没有充分理由的、尚未查明犯罪人的,宣布中止诉讼:(4)审查庭认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的,应当宣布案件移送主管法院,并且立即释放被拘留的被控告人,中止司法监管;(5)审査庭认为构成重罪的,应当向重罪法院移交起诉裁定。
德国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并列阶段:前程序(侦查程序)、中间程序和主审程序。前程序和中间程序之划分以检察官提起公诉为界限。中间程序和主审程序以法院裁定准予主审为分界。中间程序作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也就是德国法的公诉审查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观点来看,监督检查官的起诉权力,防止起诉权滥用;二是从保护被告的权力观点来看,中间程序赋予被告另一个机会去对抗检察官的起诉处分。中间程序的目的在于阻止滥行起诉权,使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不得进入审判程序。德国法上的中间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不依附于主审程序,由检察官提出起诉书于管辖法院,申请准予开启主审程序开始,并呈送全部卷证。其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管辖法院提交起诉书及卷宗(除了其个人记录之卷宗外)。起诉书中包含要求开始审判程序的申请。法院的有关部门予以登记审查,分不同情况移送相应的审判庭。审判庭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进行阅卷并主持审查。只有在简易程序中,依刑事诉讼法第417条至第420条,方得在侦查程序终结后直接进行审判程序。其次,法院应当将起诉书通知被诉人,同时要求他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声明,表明在裁判起诉书之前他是否要申请调取一定证据或者申明异议。被诉人的申请或异议,由法院裁定,对裁定不得要求撤销、变更。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之前,为了使案件更明了,法院可依职权收集一定的证据,对该命令不得要求撤销变更。最后,由法院审判庭首席法官指定的一名职业官阅卷后,召开评议会,由阅卷法官汇报审查结果,然后由法庭就是否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作出决定。法院可做出如下裁定:如果认为被告人有足够犯罪行为的嫌疑时,裁定开启审判程序,并且法院可同时依法改变指控,检察院应提交与裁定相应的起诉书;法院还可因特定的情形做出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移送管辖、中止、终结诉讼的裁定。对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原则上被告和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告。
大陆法系的庭前准备方面较之于英美法系而言更加清晰化。
如前所述,法国的法庭审判分为轻罪法庭、重罪法庭、违警法庭等多种法庭审判形式,法律对重罪法庭的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其他法庭的庭前准备程序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况下都是直接进入法庭审理。而在德国,除适应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首先进入中间程序,经中间程序审查后,对于需要将被告人移送审判的案件,作出"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在准予开启审判的裁定中,应当写明审判的法庭,同时对被告人的人身保全措施作出决定。中间程序法庭将"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连同案卷的全部材料一并移送审判程序的法院或法庭,主审程序的法院收到移动来的材料后,进入审判程序。
(三)刑事公诉案件两法系之比较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审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正式审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由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不同,其庭前审查程序无论在程序的提起、审查范围还是在审查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饱受长期社会动荡的煎熬,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安全至上"的诉讼理念。这也是与职权主义模式相契合的。具体到庭前审查程序,就是强调法官发挥积极作用,在该理念指导下,查明事实、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但易造成法官预断,不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护。反观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国家的建立就是反对外来殖民、争取独立自由的结果,这也就决定了在安全与自由的博弈中。其必然做出"自由优先"的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正是贯彻"自由优先"理念的不二选择,当事人主导庭审的进行是实现公民自由权利的必然要求。具体到预审程序的设计,就是在正式庭审前有效地排除法官预断,保障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预审程序有效地排除了法官的预断,有利于保障人权,但程序上的繁琐使得诉讼效率较低。
二、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
在世界各国,"迅速的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理想",我国也不例外。随着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向实质化庭审的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实施条件正日益完善,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将增多、繁琐、复杂的普通程序的效率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高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显,在国家不方便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在程序设计上解决的总体思路只能是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作用。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完善庭前审查程序是大势所趋。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公诉案件庭前程序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但说到将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要追溯到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采用"案卷移送主义",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案卷、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再将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在开庭前详细查阅侦查案卷及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收集证据的工作。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法院拥有庭前证据调查权和退回补充侦查权。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庭前审查程序通过全案移送的方式帮助法院实现对于案件的全面、实质的审查。人民法院享有庭前证据调查权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开庭审理之标准。这与当时我国所谓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吻合的。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对于防止错诉、滥诉,保证律师阅卷权,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其造成的法官预断,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严重地违背了现代诉讼控申分离、庭审中心等原则且与程序公正理念相悖,所以对于该程序的改革是诉讼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公诉案件庭前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对庭前准备程序并未作出大的修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权力。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准备程序中为了了解案情,主审法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准备程序中法官对被告人讯问的权力。二是取消了法官在准备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准备程序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证据调查和收集活动,也可以询问证人和被害人。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上述调查取证行为。三是将送达起诉书的就审时间由7日改为10日。其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准备辩护的时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开庭之前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过多了解,避免法官在庭前心证的形成,排除法官预断,贯彻庭审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可见,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的修改是进一步削弱了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职能,取消法官在庭前准备中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并未增加其他的准备职能,而是把应当在准备程序中进行的许多活动,推迟到法庭审理过程进行。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庭前准备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法庭组成人员。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庭长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法官任审判长,在院长或庭长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时,由他们担任审判长。
2.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告知辩护权。合议庭组成后,应将起诉书的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人。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4.通知被告方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119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庭应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5.传唤和通知开庭日期。合议庭应当传唤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和日期通知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应在开庭前3日内送达。在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辩护人。
6.公开审判案件的公布
公开审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三)修改之后的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改善和缺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程序的规定与修改前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将以前实质性的公诉审查方式改变为程序性审查方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对于改变"先定后审",保证庭审的对抗性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诉讼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庭前程序的规定,不仅未能满足保障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化需要,而且甚至没有达到修正时的立法目的和意图。
1、立案审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归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确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然后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并参见庭审。
2、法官庭前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和庭前准备的过于充分,使得庭前活动带有实质审判的嫌疑。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审查的规定比原来有了较大的改革,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出于防止庭审失误和避免判决错误的心理,除了对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要通过认真审阅起诉书和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案件材料,力求尽可能详尽地了解、把握案情,甚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这又回到了原来的"先定后审"。
3、庭前审查中,实行法官一元化,很容易混同诉讼职能,使审判职能替代检控职能。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均由法官包揽,没有法官的召唤,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证据更加充分,还积极主动核实控方举证的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材料。这样的行为,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
在今年的两会上的刑诉法草案中,在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等诸多方面有了许多改进之处。1、"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总则,平衡公权私权。2、律师提前介入,加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3、律师办案不再"三难",与律师法较好衔接,有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这些方面的改善有利于我国庭前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三、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之中外比较
随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方向的发展,我国的审判方式正在向科学化迈进,但刑事庭前程序改革却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向现代化迈进的瓶颈。因此研究域外刑事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并对其进行借鉴,进而重构我国的刑事庭前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
就全世界来看,我国归属于大陆法系,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有相似之处,故,以下将在四个方面与德、法、美、英等国进行比较。
1、预审的简易型。与英美和法国相比,德国刑事诉讼中的预审程序较为简洁,侦查完成后,检察官如果提起公诉,则应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管辖法院。对此法院并非立即命令开始法庭审判,而是启动一个决定是否开庭的程序。而我国目前没有预审这个叫法,有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庭前审查,与国外的预审相比,我们的庭前审查程序更加简单:庭前审查只是附属于庭审的一项准备工作,并非相独立的诉讼环节。只是审查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也不决定驳回起诉以及更正和补充起诉。
2、预审功能的单一性。国外预审程序一般担负两项职能,一是审查公诉,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发动,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并节约诉讼资源,这也是主要的功能;二是为庭审做相关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这一点德国刑事诉讼体现得最为明显,由庭审法官主持预审。我国的庭前程序基本上不具备并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只具有为庭审作准备,以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单一功能。
3、审判程序的易发性。基于以上两点,在世界主要国家,起诉都不具备当然发动审判的功能。而我国审判的发动基本上被公诉所决定,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外,公诉具有必然发动审判的效力。这种易发性提高了公诉效力,但很难使不适当的公诉受到及时的抑制。
4、预审程序的折中性。德国对公诉进行审查是由庭审法官主持,与英美等国相比,不利于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相比之下,我国的庭前程序采用形式审查,其目的是想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但由于还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办法,使得法官能够在庭前接触主要证据,形成对案件的一定的认识,因此未能根本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
四、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改革方向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法律制度的运行都受制于其所处的时代及社会状况。当一种法律制度不再适合其所处的时代及社会状况的时候,等待它的只能是变革。时代背景、社会状况决定了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变革。法律制度又反作用于社会状况,与其相匹配的制度推进社会的发展,反之则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我国的政治、文化、司法等发面的进步呼唤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已经不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工作上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正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产生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构建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已经具备的现实条件,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才能使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更加贴近实际。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改革庭前程序的现实条件。
(一)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目前我国进行庭前审查的法官一般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同一,必然造成法官预断。只有将这两个阶段的程序分别交由两个不同的法官,两者相互牵制、监督,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先定后审"的问题。且在1995年的《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批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由此看出,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已经成为一项原则被接受,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具体到我国国情来看,我们应该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借鉴于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我们可以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立案庭,由立案庭中的刑事庭前审查法官负责进行审查。立案庭与刑事审判庭分属不同部门,两个庭的法官相互接触的机会相对较少,通过制度上约束应当可以杜绝庭审法官和庭前审查法官之间的案件信息交流,防止因庭前审查而引起庭审法官预断的问题。一方面,就构成人员来看,立案庭的很多法官从事过审判工作,在立案庭设置刑事庭前审查法官负责庭前审查,易于操作。另一方面,从机构设置上来看,目前各级法官均成立了立案庭,具体负责各类案件的立案把关工作。而且这样的制度设计并非是对原有制度的全盘否定,而是以现有理论结构和司法资源为基础进行构建,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二)庭前程序由"实体审"向"程序审"过渡
鉴于复印件移送终究难贯彻排除法官预断这一国际形势诉讼的普遍性要求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意图,因此,伴随着进一步的改革以及实际条件的具备,庭前审查制度应当发展进入第二阶段:减少材料移送内容,实行基本的程序审。实现这一阶段的前提条件是:(1)法官主持庭审能力有较大的提高,可以在庭前只作程序审的基础上,在庭审中也能够随机性地实施诉讼指挥并推动诉讼进行;(2)证据开示制度完善。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引进了一些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合理因素,却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致使控辩双方无法对庭审进行充分的准备,难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审判中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要求律师与检察官能直接沟通信息,可以不通过起诉移送的复印件掌握证据。庭前程序审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水平的提高。
(三)做到案件分类,提高庭审效率
为了充分发挥庭前审查分流案件的功能,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认罪程序"--指的是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当简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直接定罪量刑的程序。完善这一程序,要做到:(1)落实律师介入权,使受到指控的人至迟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帮助。(2)确认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的程序保障。对被告人全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对全案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需对案件材料作出说明,移送审判庭时提醒实体处理法官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适当参照"认罪程序"。(3)向被告人讲清楚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自行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则不得反悔,直接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