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既有对法治建设的原则要求,也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具体要求。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等要求,顺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关切和期待,为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和道路。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司法审判工作是极为重要的保障之一,虽然法院审判体制改革已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但法官不正当地行使审判权,导致误判、错判,引发腐败等问题仍时有发生,这些都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审判权?如何防止滥用审判权?如何对滥用审判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广大的司法工作者都在集思广益,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研究。本文拟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从审判权滥用表现入手,分析审判权滥用的危害以及防止和规制的必要性,阐述对我国审判权滥用的防止和规制的观点。

 

关键词:审判权  滥用  防止  规制

 

所谓审判权,通常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审判权与其他权力有着质的区别,具有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以及被动性,即独立不受干涉、审判中严守中立毫不偏颇、各方严守和信服裁判活动及结果、不对未向法院诉求事项有所作为。

 

正是由于审判权是一项基本权力,它没有摆脱权力与生俱来的基本特性,"不受约束的权力最易导致腐败",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一个主体,如何克服权力带来的欲望,合理、公正、公平的行使是关系全社会、全民的重中之重。因此,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规制及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审判公正理念的必然要求。

 

一、审判权滥用的表现及原因

 

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官对审判权的不当行使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的法官甚至滥用审判权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腐败蔓延,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审判权滥用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过分地或者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地审判权力,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行为。其不仅限于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还包括一些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

 

导致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1、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法律出现漏洞、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严格执行法律导致明显不公正时,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社会常识等判断标准,自由选择某种结论的权力。"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合理裁判,必须在客观上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要恪守中立、公正原则对法律进行选择。由于法律存在漏洞,当事人又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进行,法官必须依据法的精神、原理进行裁判,这就给法官留下自由裁判权的空间。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出于一种"善意""公正"的目的,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或制约,被用于满足法官权力欲望或私人利益的手段时,就必然会对社会公平正义与当事人利益造成更深层次的损害,滋生司法腐败。

 

2、司法不独立,法官的审判活动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

 

对于法院外部来说,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等均由地方党政机关掌握,法院审理案件受到很多来自于地方政府及领导的干涉,无论是哪个人物对案件说句话,法院囿于各种利益关系都得考虑考虑;对于法院内部而言,案件大部分由院长、庭长审批,考虑自己的前途或者同事关系,庭长、院长交待的案件也不得不听。受到诸多方面的干扰,法官为解决问题只好钻法律的空子,利用审判权使其判决师出有名,既搞好了关系又可以不承担责任。

 

3、少数法官自我要求不高,难挡金钱美色诱惑,丧失职业操守。滥用手中的审判权谋取私利,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一旦法官自由裁量偏离了公正的方向,随心所欲的选择法律、运用法律,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有的法官道德和业务素质不高,就会为利益驱动滥用审判权,或因不正当地使用审判权造成审判权的滥用。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当事者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和人格方面的问题遭到扭曲,并由此而感到不安",可见,人的因素是滥用审判权的主要因素。如果一名法官没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没有牢固的"为民司法"意识,没有正确的价值取向,那么当其遇到生活上压力无法解决或是欲望难以自制时,很难保证法官不会通过滥用审判权获得不正当私利,假公济私。

 

4、诉讼程序中存在瑕疵。如审理中缺乏透明度、裁判文书不说理等等,助长了审判权的滥用。我国的大多数法官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审判中的程序正义,但是仍然有很多法官只关心案件的实体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正义,却不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违法行使审判权有两种情形,有法可依而不依,或无权裁判而作出裁判。如果法官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不按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显然属于违法裁判,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如果法官的审判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和限制,那么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有失公正,结果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审判权的不公开行使,直接影响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程度,尤其是当事人监督与社会监督无法落实。

 

5、对滥用审判权行为缺乏有效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重刑轻民、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人民检察院既是控诉者,又是法律监督者,能够较好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但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相对乏力。

 

另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旁听群众、新闻媒体、网络舆论很难有效地发挥应有地监督作用。因此,给居心叵测的审判者留下了孳生司法腐败、滥用审判权的"栖息地"

 

二、审判权滥用的危害

 

培根曾讲过: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审判实践中,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不当行使审判权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再是滥用审判权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腐败蔓延,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同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根据自己关于正义与合理的观念进行价值判断,同时还要考虑所处一定社会环境的价值衡量因素,虽然通常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特定的个案中,并与特定的社会环境相联系,不同法官对公正的理解、对利益的衡量就会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尽管有"除外"规定,但是现实司法审判中因为该规定是针对本级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司法认知发现错误的同就"除外",没有明确规定一旦作出错误司法认知并未除外后,其他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除外?如果其他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意直接除外,显然上下级两级法院判决内容相互矛盾。如果继续按该错误评判意见认定同一争议的案件事实,明显与另一方当事人足够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冲突,那么其他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合法权益受侵害一方当事人又该如何处理?因此,此问题目前越来越多,已造成同一案件不同法院能够作出不同判决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审判公信力和合法性,既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又浪费大量司法审判资源。

 

(二)滋生司法腐败,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法官行使审判权是一种有很大灵活性的司法权,这使个别受利益驱动或受人情关系困扰的法官有机可乘。依审判作出的判决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是非衡量标准,由于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被忽视,可以规范审判的明确的程序标准也不存在了,这为法官审判权的滥用提供了便利。裁判文书过于简单概括,对应该说明的判决过程不予说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如何运用审判权的、其理由何在,都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这导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缺乏自我及公众的监督。

 

三、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具体指导作用。

 

"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当前我国立法正在走向健全,但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相去甚远,有些问题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完善造成。有的生效裁判中法官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既不按照法律依据说理,也不遵照一般生活常识和市场交易习惯即作裁决。这样的裁决意见尽管不是判决结果,却被生效裁判文书整体包含,难以分解撤消纠正。事实上,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程序和规定能够单独予以撤消和纠正。加之,还有生效裁判中的法官个人司法认知出现的错误。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缺乏对生效裁判中评判意见的合法性有效监督和约束机制。目前为止,该法律漏洞已被许多图谋不轨的法院和法官在裁判评判意见中滥用,其敢于滥用无非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他手段促成,否则也不会随便袒护一方。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却造成极大伤害。为纠正错误评判意见,鸣冤的一方当事人从现行法律程序中却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进行撤销和纠正。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此类问题呈逐年增加趋势,造成的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当事人不断上访越来越多,既危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形象,也对我国社会稳定带来重大隐患。"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制出发,尽快考虑弥补此法律缺憾,及时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使法官的审判权受到适当的制约和监督,杜绝司法裁判不公现象发生。

 

充分认识判例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所起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判例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具体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要增加新类型案例的审理内容,要增加案例法理解析部分的内容,使更多的法官可以更好地理解裁决的法理依据。

 

(二)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大力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始终坚持人民法院工作正确方向,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部署上、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以及其他各项工作中,依法办案,排除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时不正常因素对其的干扰。如严格遵守法官回避制度,避免人情案、关系案;公开审判制度,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向公众公开,增加了审判过程的透明度,提升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审判监督制度,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决,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则是正义殿堂的守护神"。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而在法官必须具备的品性中,良知居于首位,法官良知是公正的灵魂,法官良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有良知才能对公正精心守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所以在法官的选任和培养上,要把法官的人格与品格作为重要因素,要求法官"有一颗金子般的心"。结合中国传统的儒学与伦理,保证那些具有学识、善良、洞明世事、淡泊名利的人成为法官,才能匡扶社会正义。

 

1,选拔政治坚定、职业道德良好、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丰富、逻辑思维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强的高素质、信得过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

 

2、注重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辩法析理能力,努力提高法官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能力。

 

3、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强化法官职业保障。通过强化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把握全局的能力、认识把握社会矛盾和社情民意的能力、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调解能力、调研能力、自律能力和拒腐抗变能力。一方面,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受任何行政处分,不因客观造成的误判受到处罚和不公平的待遇,保证法官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解除其后顾之忧。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改进法官遴选制度,提高职业使命感和尊荣感,健全和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促进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约束机制。

 

为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应当着重建立以下制度和机制:

 

1、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

 

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只有经过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任何案件终归都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掌握,法官的素质、业务能力有强有弱,改进法官遴选制度,打破论资排辈的传统人事格局,遵循"优者上、弱者下,劣者让"的原则,建立勤勉与公正的法官队伍,有利于合理自由裁量的形成。切实提高审判案件的透明度,要求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反映在判裁书上。在法院内部要建立主审法官督导制,专司案件审判监督工作,对审判案件进行考核与管理。坚决杜绝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干涉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或者为当事人说情、代当事人请客送礼现象。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乱采取强制措施或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以及泄露审判机密给当事人出谋划策、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煸动当事人闹事的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理。

 

2、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承担着对法院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对法官滥用审判权造成冤假错案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或向法院提交再审检察建议书,对案件进行纠正。但是抗诉程序的事后性,抗诉程序的高度"原则化",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明显乏力。如何加大检察机关对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监督,有两条道路可以选择。其一,从立法上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进行司法改革,实行监督的"窗口前移",授权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动态进程,监督法官有意利用程序枉法裁判。其二,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改良,提高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力度。最后,要强化对抗诉结果的监督。

 

3、 正确处理人大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在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性(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审判制度建设、审判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通过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

 

4、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法院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障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孟德斯鸠对权力曾这样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表现体现也不例外。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制审判权的滥用,对正确体现审判的公正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