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参与权视角下的执行终结问题研究
作者:王笑一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978
在困扰法院执行的众多难题中,执行终结问题一直以来是一个亟需突破的问题,如何依法及时的终结案件的执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事关法院执行的效率,更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于这一课题,研究者一直试图从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制衡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但收效甚微,进而在实践中又创设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等方法企图将法院从执行难的泥沼中走出来,但在笔者看来,这些程序仍旧不过是治标不治本,其效果的有限性也就在情理之中,对于此问题的真正治本之策在于外部力量的介入,也就是当事人执行参与权的充分享有和有效行使。
一、执行参与权与执行终结的关系问题
执行参与权与执行终结问题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相关,但实际上,两者的关系非常重要。在谈及执行参与权与执行终结的关系问题之前,不能不首先厘清的是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即执行权究竟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似乎争论已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着执行参与权与执行终结的关系,如果认为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那么执行行为就是单方行为,执行机构具有完全的主导地位,当然也就不需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相反,如果认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那么执行行为应当具有交涉性,是双方的诉讼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笔者认为执行权应当属于司法权。理由在于:首先,综观我国整个司法制度情况,审判程序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权即审判权的保障。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曾经指出:"现代国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确认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以诉请法院以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 执行权是审判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审判权,而不丧失其威严的根本保证。 其次,从执行权的行使过程中的特性来看,符合司法权的性质。行政权的特点是能够主动地干预社会,而司法权则是被动的、消极的,执行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得启动, "根据当事人主义,执行工作也要奉行司法被动的原则…而且还要实行中立原则,法院不能完全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来看问题。" 执行机构所主动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都是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之后才可以实施的,这使得执行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三方主体: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任何一方主体消失,执行程序即行终止;而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只有两方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再次,从执行程序中设置的相关制度看,执行过程的司法性无法回避。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所谓执行救济,就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当中,难免会发生侵害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这时如果没有适当的救济方法,就不能公平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执行救济制度就是在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执行中的一部分,执行救济的性质怎样,对执行权的性质也有影响。很明显,执行救济在制度运行当中有着浓厚的司法性色彩。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或者是实体上的救济--异议之诉,均是经由当事人主体向审判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提出,完全是一种司法程序。如果依行政权属性来定位,于执行救济显然无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救济制度的纯司法性,也影响着执行权的司法属性。
既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那么对于执行终结,无论是实体上的执行终结还是程序意义上的执行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都不仅仅是执行机构单方面的事情,而是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事情。在理论上,完美的执行结果应当是双方共同参与的结果。这是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参与推动执行程序的进展体现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而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和措施体现的则是职权主义的理念。整个执行过程的理念支撑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唯如此,执行终结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服判息讼,定纷止争。那种认为执行终结完全是法院执行机构的单方行为的思想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是非常有害的。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在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官依照法律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由于当事人参与权未能得以充分行使,当事人总是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认为执行机构执行工作不力进而上访不休,造成案件虽然在程序上终结了但事情并没有解决,使得案件的执行终而不结,也使法院执行工作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二、执行参与权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依据上述分析,当事人的执行参与权与执行终结的关系非常重要,要想真正解决执行终结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参与权的问题,当事人的执行参与权是司法现实的需要,更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一是解决涉执信访的需要。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往往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意见很大而信访不断。当案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不少执行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对自己的案件执行不力甚至基于徇私舞弊故意不积极执行进而进行信访,而实际上法院在执行中完全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本上不存在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情形,由此当事人产生对法院的误解,其根源在于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参与不够,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当事人怀疑执行机构暗箱操作也就并不奇怪了。特别是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更易滋生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如果增强执行的透明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那么,一旦当事人的知情权得到维护,程序利益得到保护,人格得到尊重,即使最终并没有达到当事人所希望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执行,当事人并不会产生不满和误解。
二是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在。民事执行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既然如此,执行工作自然具有程序性,而科学的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在于设置科学的诉讼程序能够消解来自当事人对法律处理结果的不满。所以执行工作在程序上应当科学和理性。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对于执行工作而言,当事人享有一定的程序利益,这种程序利益在于通过科学的程序设置保障其实体利益最大可能得以公正公平的实现。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自然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其中知情权就是程序利益的一部分,尊重执行当事人的知情权就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当然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误解。而当事人获得知情权的前提必须是享有充分的执行参与权,没有参与何来知情?从某种意义上讲,参与的程度与知情权的范围是成正比的。
三是权力监督的应然之意。公权力具有生俱来的扩张性、强制性、侵犯性特点,自国家产生以来,人类就没有放弃对公权力制约途径的索求。对公权力的制约有两种途径: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以公民权利来制约公权力。国家的公权力如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同时存在着对公民私权利的危险或侵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权力,由于天生的特性,在其运行中难免会出现不当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为此,在通过其他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牵制制约的同时,要将执行权进行合理的分解,使其达到内部平衡,排除它的侵犯性。另外,基于每个人都是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断者,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更是必不可少,赋予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参与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公民权利来对公权力的制约。
当前,执行终结在程序上或者说在技术层面上并不存在障碍,但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规范执行终结程序从而取信于当事人。其中,重要的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标准的确立。此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二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执行。之所以成为问题,其中固然存在着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公信力不合理的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参与程度的不完善并最终给予了执行法官的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规范执行终结程序的治本之策在于扩大当事人的执行参与权。
三、现行法规对执行参与权的规定及批判
实事求是的讲,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的执行参与权进行相关规定。也即为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关知情权和参与权,主要包括:获取告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查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执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获取听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从总的趋势上讲,现行法规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参与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体现了执行的公开和公正,与以前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仍旧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但过于原则性,内容上不够细化,缺乏可操作性;二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情况的参与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执行机构的许可,当事人本身不具有主导地位。三是对阻却权利行使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虽然授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对于侵犯当事人参与权的行为如何惩戒,部分情况完全无明确的处罚规定及时效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还有部分情形仅规定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实施细则,但从立法体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定不仅在效力等次上缺乏权威性,且各地制定不同的实施细则,也容易造成司法不平衡的情况。四是一定程度上上刺激了当事人的上访欲望。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提供线索、对执行过程予以知晓的执行公开权益,而对于当事人的执行监督权益仅仅规定了举报、申诉,实践中举报、申诉材料石沉大海现象屡见不鲜,当事人由此走上信访之路倒是不绝报端。上访在很多人的眼里已经成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上访所能纠正的错误、所能带来的"戏剧性"变化,通常具有强烈的轰动效应和强大的榜样力量。因此,上访似乎成为人们追求正义的最后"武器"。但实际上,由于上访者很多,有关部门不可能一一处理,只能依据严重程度择其一二,于是,人们几乎就是在比试"谁更惨"--最惨的人才能受到领导的重视,才能解决上访的问题。因而,这不是依靠规则来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是以来更高的权力来解决个别的问题。
四、现行执行参与权体系的完善建议
对执行参与权体系进行完善,首先必须弄清执行参与权的内涵。所谓执行当事人参与制度,是指由国家司法权以外的当事人介入执行过程,使执行活动能够体现社会关于秩序、自由、公正等的价值标准,避免国家司法权专断。对比这一含义及要求,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执行当事人参与权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围绕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以建设阳光执行为着力点,构建完善的参与权体系。
发放执行情况告知书,进一步完善知情权。包括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前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矛盾纠纷来源于申请人知情权的缺失。申请人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具体执行情况、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部门除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外在其他方面的努力以及相关案件的执行工作日志、未能执结的原因等等。对于这些内容,执行机构应当通过执行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定期分阶段向申请人发送(《人民法院报》2010-7-10嘉兴全程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对于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在知道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后的3个工作日,原执行法院应当在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后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委托执行情况告知书、案件提级(指定)执行情情况告知书,或者允许申请人随时到法院执行部门查阅、复印及摘抄上述相关情况。;被申请人的执行权主要限制在涉及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过程中的知情权,包括财产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程序、拍卖的具体手续过程等,被执行人有权了解其中的详细情况,避免暗箱操作,确保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的公开透明。
引入当事人签字确认程序和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过程中的介入监督权。知情权的落实最终取决于监督权的有效实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即使执行机构发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或查阅了执行日志,但能否确保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还是一个问题,为此,需要执行当事人的介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最切实可行的监督就是由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产生异议,例如认为执行迟延、执行不力或根本未采取执行措施等等,可以拒绝签字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配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执行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恰当履行了法定职权,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执行机构的主要证据即由执行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为增强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的透明度,同样应当引入当事人确认程序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然,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当实践中遭遇部分被执行人抗拒法院执法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情形,执行机构只要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是合法合理的,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同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置推定执行不力情形,进一步完善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的救济权。无救济即无权利。而缺乏操作性的所谓救济甚至不如无救济。所以建立更加细化的权利救济体系对于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和细化执行不力的标准,例如可以将执行不力的情形分类为执行迟延(基于过失)、执行拖延(基于故意)、推定执行不力(拒绝提供执行信息、拒绝执行申请人的参与等)等,笔者特别建议应当细致设置推定执行不力情形,并赋予申请执行人以诉权,重要的是应当具体规定法律惩戒措施,如此加强对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积极性的督促力度。所谓推定执行不力系指当申请执行人合理请求获知执行信息时,执行机构明确予以拒绝或在法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从而推定执行机构执行不力的情形,一旦推定执行机构构成执行不力,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被执行人而言,针对其财产处分行为也应当设置一定的权利以保护被执行人的知情权,例如可以规定在处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全程参与权,一旦该权利受阻,被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
剔除执行听证决定权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确保执行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关于此项权利虽然现行法律已经做了规定,但关于听证,执行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否听证完全取决于执行法官,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针对听证,笔者认为,只要执行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除非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听证无正当目的,否则法院应当无条件举行听证,对于拒绝举行听证的,案件不得执行终结且执行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简而言之,在是否举行听证的问题上,应当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听证权。同时,为避免听证流于形式,沦为一种摆设,应当强化听证的程序,严格执行听证规则,对于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撤销听证结论并要求重新进行听证的诉讼。在笔者看来,对于听证中存在的问题,仅仅引入类似行政复议的处理程序是远远不够的,引入诉讼程序更有可能救济执行当事人的权利。
最后,也是非常关键的措施就是必须明确并细化侵犯执行当事人参与权的惩戒措施。包括责令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在经济上予以罚款,工作上调离执行工作岗位,辞退甚至开除公职,造成一定影响的追究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的不同程度相应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并且法院应当将对违法执行人员的处罚书面通知执行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不能只是笼统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一系列完善措施,可以确保执行当事人的参与权,在当事人的参与权得以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完全认可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执行案件才能真正得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