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是由于制度本身过于粗略,又过分关注效率价值,而漠视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制度的不合理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条文规定的粗略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受损,如法院单方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给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可乘之机。因此我国应参考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一方面是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一般表现为支持一方的诉讼主张,反对另一方的诉讼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却无权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与本诉的诉讼结果存在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会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因为本诉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是为自身的利益参加诉讼。我国设计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有其必然性的,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数量会不断扩大,会牵扯到包括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利益的多方牵扯,如果没有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就不能全方面并且准确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体来说,国家设计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标主要体现在保证准确发现案件事实、保证法院正确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确定民事责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促进诉讼经济和切实保障民事判决的实效性等方面。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的误区

 

首先,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它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隐含的深层意思就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判决承担义务,那么他就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根据就是他与案件结果有着利害关系,既然第三人允许被参加到诉讼当中来,那么他就应该同其他当事人一样具有相应的权利,并且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而该规定的弦外之音就是只有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的第三人才能拥有权利,这逻辑颠倒的顺序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针对这种矛盾,最高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矛盾,明确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但是《民诉法适用意见》却又规定该第三人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就限制了第三人的权利,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依然具有很大程度的不公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56条第2款从字面上来看,它所规定的第三人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这也是不大可能的,因为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往往要在案件终结时才知道,而此时第三人才知道是否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如果这样第三人在诉讼进行时就无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

 

其次,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我国学者众说纷纭,但总结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1、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具有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2、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3、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4、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就是当事人,如果不承担义务,则不是当事人。从以上四种学说中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于其诉讼地位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妥之处,法条中规定只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中去讲述,这样就非常矛盾。

 

最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完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5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另一种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第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案件中由于利益主体的牵连性,案外的第三人认为审判结果可能与其有着利害的关系,因此自愿申请参加诉讼,这完全符合当事人自愿主义原则。而第二种方式,个人认为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之发起与推进均应由当事人来决定,而且当事人一方请求何人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之种类与多少都应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对当事人在诉状中未列为要承担责任之人不得强行命令其参加诉讼,更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职权,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合法依据。目前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很大一部分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一些法院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在矛盾,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特别是针对外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面对地方保护主义,第三人有时毫无应对之策。如果外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被动加入到诉讼中来,无缘无故地承担责任可能会给外地第三人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即便是最后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却浪费了他的时间,导致其利益的损失,而法院在这方面又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这对第三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个人认为,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并不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更重要的是保障参与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从而保障到他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违反了相关诉讼原则

 

一方面,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违反了诉讼公正原则。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促进诉讼经济和切实保障民事判决的实效性,一般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其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因此将其与本诉当事人权利义务在一个诉讼中确立,可以避免一个新诉讼,从而达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但是,诉讼经济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标,也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目标。在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这两者之间,诉讼公正永远是第一位,诉讼经济应建立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失去了诉讼公正这一前提的诉讼经济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却又不给与其相应的权利和明确其诉讼地位,这必将严重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诉讼公正原则。

 

另一方面,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向法院告诉,则法院不得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判,当事人是否告诉,何时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超职权主义的体现,法院的功能是居中裁判,而不是运用职权将案外人拉入诉讼中。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诉方式上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第二种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而第二种方式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在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直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我们认为这不是立法的疏忽,法律规定的内容一定程度地反映了法律的政策和立法机关的价值趋向。这就使得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最为经常、最为普遍的方式。

 

二、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虽然世界各国都建立了第三人制度,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制与国情的区别,各国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诉讼地位,类型,含义都不同。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对诉讼第三人都是使用诉讼参加人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则使用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德国、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并且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做一个粗略的比较。

 

(一)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加人包括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包括主参加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主参加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德国法规定的辅助参加和告知参加相当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的辅助参加可以是被动的告知参加。辅助参加人对他人系属中的诉讼之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因为已经系属的诉讼之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以书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的告知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诉讼中来。辅助参加人与主当事人不同,他是从当事人,而他所辅助的本诉的当事人才是主当事人,因此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按照参加时的程序进行诉讼,他虽然可以实施一切诉讼行为,但他的陈述与行为不得同其辅助的当事人的相抵触,辅助参加人不得主张法官对主当事人所做的裁判不当。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辅助参加人也被视为主当事人,即在法院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与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上发生既判力的场合,辅助参加人就被视为共同诉讼人。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关于诉讼地位,在德国,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当事人的帮手,可以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特别是主张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即提出事实、提出证据、争辩、自认、提起上诉或申诉并论证理由,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发动诉讼,甚至他所支持的当事人可以完全听任他实施诉讼和辩论。其行为效力如同主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因此他通过他的行为保护当事人不受缺席后果的损害,以至于如果辅助参加人参加辩论,就不得对缺席的主当事人做出任何的缺席判决;可通过提起上诉、不许可抗告、申诉、听审责问或请求许可越级上告的申请,他保护当事人不受判决的形式既判力的约束。  但是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帮手,权利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主要表现在:1、他必须接受他加入之时诉讼所处的状态,因而他不能再提出当事人已排除的东西;2、他的行为不允许与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3、他不允许对诉限制、扩大或变更,因为他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不允许变更诉讼标的;4、他可以作为证人被询问;5、判决只在当事人之间作出,并只向他们依职权送达,并且仅对他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这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辅助第三人限制了一定的权利,这与我国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也限制了权利相类似,如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参加制度包括独立当事人参加、共同诉讼参加、辅助参加、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和告知参加五种类型。

 

独立参加当事人指第三人主张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以自己为原告,以本诉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这个独立当事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日本共同诉讼参加的规定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5条:当系属中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与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外的第三人合一确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共同诉讼参加的诉讼参加人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形成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与被参加的当事人共同搜集资料,共同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比辅助参加人相比更加独立,而且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地位与独立参加人不同,他只是加入其中一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参加方式中包含了日本的共同诉讼参加。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间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处于从属地位,他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提起上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但必须按照参加时的诉讼程序实施诉讼行为,如在法庭辩论阶段介入诉讼就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不能与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从中可以看出,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同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共同诉讼辅助参加是指在本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时,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应承认比通常的参加人更强的准用于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权能。该类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且不论参见人参加诉讼之进度,判决对共同诉讼参加人均产生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参加制度中的告知参加诉讼地位相当于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只是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日本的告知参加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美国

 

在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被告可以引入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候,本诉的被告作为第三当事人原告,以应该或可能由非诉讼当事人的人负责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为理由,可以向非本诉当事人的人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这一规定即是美国民诉中的追告参加制度。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既要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也要审理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另外,在被告提出反诉时,本诉原告也可引入第三人。对于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4条的理解,应认为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即被告可以不使用这一程序而以独立的诉讼主张他对第三人被告的权利。 美国之所以在诉讼中引入第三方被告,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以更好的保护,他可以寻找机会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方加入诉讼中有两个要求就是这个人不是当事人的一方和这个人可能对原告负有责任。因此,第三方被告的共同理论就是第三被告有责任去保护被告或是承担对原告的损害。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的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的程序中的第三方被告,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一方面,诉讼地位上,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享有上诉权;而美国的第三方被告从被引入诉讼之时起就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制度则是完全不同,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第三人有与当事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法院依职权加入诉讼中,而美国的第三方被告通常是被强制性地引入到诉讼当中。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将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称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分为自愿参加和告知参加两种。诉讼参加人必须是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且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第三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参加诉讼必须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又有不一样的地方,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参加诉讼不是完全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是案件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告知参加人是经一方当事人告知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告知参加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将该诉讼告知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是这种告知只是告知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是否进行告知,由告知人决定。告知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使第三人受到判决结果的约束。这与我国的法院依职权而要求第三人加入诉讼中来是不同的,我国法院用的是职权,即干预手段,而台湾则是依当事人的自愿。

 

从上对几个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分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同我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很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似之处,但是做一下比较而言,还是有其自己特点:1.辅助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看情况而定,当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否则没有当事人的权利。2.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对辅助参加人直接判决承担责任,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允许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的是追加第三人制度,它的特征有:1.第三人是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2.追加第三人程序由原诉被告启动,被告如果认为其可能的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追偿,则他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诉讼;3.追加第三人制度从另一个角度实现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平衡。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通过分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对其他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粗略比较,可以得到许多启示,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改善。

 

(一)区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

 

由于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是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按照这一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与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很大区别,突出表现在: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是其权利,是主动行为;而被告型第三人是被诉讼当事人一方起诉引入参加诉讼,参诉可以说是被动行为。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其诉讼地位一般不明确;而被告型第三人是以应诉方式参加诉讼,拥有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地位,法院可以对其直接审判,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是被诉讼当事人一方以起诉方式引入参加诉讼的,其参诉实际是应诉,因此其不得任意退出诉讼,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被告型第三人可以解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无诉而被判决承担责任的问题,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维护其权利。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具体的就是本诉的被告与第三人之诉的被告形成了一种诉讼关系。本诉的原告不能作为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因为被告型第三人进入诉讼是基于被追究民事责任,如果原告去追加第三人则会造成诉讼请求的不确定。

 

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需要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助性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他只是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帮助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也并未形成另一个诉,因此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其诉讼地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依附性,即是依附于当事人一方,辅助其进行诉讼,这是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最主要特征;二是独立性,即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其辅助当事人一方是为了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其实际上与所辅助方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特诉讼地位反映在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上是这样的:原则上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为所辅助方胜诉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所辅助方所为的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也有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 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法院不能判决辅助性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原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可以有效地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地位问题。

 

 由于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时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国家应将这种方式摒弃。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就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诉讼应该是他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如果法院依职权把他加入诉讼中,在未明确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就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明显有悖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台湾地区、日本民诉法均有诉讼告知的参加诉讼方式,即由当事人以法定方式告知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其诉讼系属的事实。诉讼参加除案外人主动参加之外或由一方当事人以告知形式引入,法院只从程序上制约诉讼,绝不主动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诉。如果诉讼中的当事人没有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告知,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事实的认定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参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是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二)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制度

 

所谓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也就是指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对法院通知行为的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其资格或撤回其通知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时,应该让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能否加入案件成为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若当事人无异议,则申请人可成为第三人。当事人有异议时,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裁判,决定是否允许申请人加入。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允许案外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同时设立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决机构。为了案件不被拖延,应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间,并且法院应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及时作出是否成立的裁判,当第三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与此案件所要追究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牵连性,则法院不能将该第三人纳入该诉讼中。一旦第三人进入诉讼中,法院必须应明确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确定其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才可以判决其承当民事责任,反之,则不可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法院还必须完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如果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同意,因为无论第三人是出于自愿申请参加还是被动参加到诉讼中来,把原本不属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转到第三人身上,对第三人而言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在对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候,应考虑到第三人在承担责任时遇到的实际困难。同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不公平的经济损失,或者导致该第三人因参诉而导致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保证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赔偿,而法院也必须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无论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如何进行改革或重构,它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就是为了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正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我们必须尽一切力量维护好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诉讼制度的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体现。但是现在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另一种就是对这项制度进行重构。两条思路都有其自己的优势,但是根据现有的情况,我们可以尝试着进行改良方式,如果发现仍存在着诸多矛盾,再对第三人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