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种举措的创新到一般经验的总结
作者:周白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1399
所谓判后答疑,是指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和疑问的,由法官围绕与裁判有关事项和重点,向当事人进行的解释和说明 。从2005 年11 月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始试行以来,一直伴随有赞誉和否定两种声音,这在以下的情况调查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一、关于判后答疑的简要问卷调查
我们以200名法官和300名已结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除外)为调查对象,围绕判后答疑的必要性、定位、功能作用等问题开展调研活动。
(一)针对法官的调研活动
1、你对你所作的判决是否在判后对当事人作解释工作?
2、你认为判后答疑是否有必要?
3、你认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没有必要的理由是什么?
4、你认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有必要的理由是什么?
经归纳概括,理由包括能降低上诉率;能降低涉诉信访率;提高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节约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总要求;很好的法制宣传活动;提高民众的法律水平等。
5、不论你认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有必要,如果作为一项制度推行,你认为判后答疑的重点是什么?
6、判后答疑作为一项制度加以推行,是否有必要将之纳入到法官业绩考核范围?
(二)针对当事人的调研活动
1、关于法官是否有必要判后答疑?84%的人认为有必要,14%的人认为没必要。
2、关于没有必要判后答疑的理由?经归纳概括,理由包括:在发生诉讼时即已知道判决结果;已经判决了,再怎么解释也不能改变判决结果;不管解释与否,我都可以上诉、申诉;自己判了,哪会说自己坏话;我遇到的情况是法官不知道如何向我解释。
3、关于有必要答疑的理由?经归纳概括,理由包括:反正已经判决了,听听解释又何妨;原来对某法条的理解是错的,听法官解释后明白了;后悔没听法官的解释,导致我多出了许多律师费和诉讼费;在法官的解释中能够发现自己在诉讼中存在的错误或判决存在的漏洞,为下一步的打算奠定基础;虽然只判了一个案子,但我公司有很多类似的案子还没起诉,法官的解释太有必要了等。
4、关于您所遇到的案件在判决后法官有没有进行答疑?79人回答有,104人回答没有。
二、对判后答疑制度的现实考量
我们虽然仅选择了问卷中的小部分问题,但从上述答案中可以看到,对判后答疑制度是否有必要推行存在很明显的两组矛盾,首先就在于法官群体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其次便在于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相对冷漠与当事人相对统一、比较强烈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矛盾,我们认为,首先就在于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功能定位缺乏深入的论证,其次便在于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误区。
(一)关于判后答疑的正当性
从上述答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法官对判后答疑的正当性存在怀疑:一是认为,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让法官判后再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答疑,没有法律规定,已经脱离了法定程序,使裁判的中立性因角色的转换而显得可疑。二是认为,司法权威只能来自于公正的司法本身,如果在诉讼程序和规则外还要求法官去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审判的理由,等于表明诉讼程序和规则尚不能充分说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这样无疑有损司法权威。我们同样可以看到,部分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也存在疑问。有人甚至认为,法官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解释,无异于"王婆卖瓜"。
(二)关于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
对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目前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功能一:降低涉诉信访率。2005 年11 月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推出判后答疑制度,主要动因在于"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 ,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认为涉诉信访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在于"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 。
功能二:裁判说理的延伸和补充 。许多法官认为,裁判活动专业性强,适用规则抽象。裁判说理能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还远远不够。因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说明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可以使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这与裁判说理的内在要求相一致。
功能三:缓解当事人心理压力。这一观点强调,判后答疑的关注焦点应是当事人遭受到诉讼挫折后所产生的心理危机和心理障碍。这些心理障碍如果无法得到疏解,判决只能带来越来越多的矛盾,甚至演化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适时的判后答疑,面对面的交流,理性的解释和说明,能够在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判决的同时,缓解其心理压力。
另外,我们从上述调查中还可以发现判后答疑制度另具有法制宣传、提高司法效益、规范引导等功能。甚至有人认为,判后答疑还具有类似于审判监督的功能,如果在判后答疑中发现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不当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
(三)关于实践操作
大部分法院对判后答疑定义为"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一般都要求进行判后答疑的法官不能发表与判决不一致的观点,不能向当事人透露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与判决不相同的意见,如果在答疑过程中发现判决存在瑕疵,应采取其他措施或通过其他程序加以处理,但不能在答疑时径直向当事人表明态度。但也存在较大差异,如:
在判后答疑的主体上,分别有主审法官答疑、审判长答疑、庭长答疑或审判业务庭与监察室、立案庭共同答疑等不同模式;在判后答疑的时间点上,有庭后立即答疑、初信初访时答疑、首次申诉时答疑、判后三十日内答疑、上诉前答疑等不同之处;在判后答疑的内容上,一般都是针对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认定事实的理由、裁判的理由、法律规定的原旨等进行答疑,也即一般限于判决的范围之内;但也有的法院规定答疑不限于判决,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疑问,即使不属于判决所涉范畴,法官也应予以解释;在判后答疑的程序设置上,有些较开放,只要当事人提出疑问或异议,法官及时答疑,并无完整的程序规定,而有些法院规定了较规范系统的答疑程序;在制度执行力上,有鼓励答疑、应该答疑、必须答疑等。有些法院将判后答疑指标量化,作为法官目标任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判后答疑的效果与止争息诉的情况和法官业绩考核挂钩。
三、判后答疑制度的重塑
(一)裁判所要追求的目标--从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到裁判为当事人所认可的根本转换
无论何时,合法性都是判断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但是,对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而言,新问题层出不穷,使得制定法的滞后性、局限性在许多个案中显得很突出。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形式上都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但无法完成评价判决结果的任务 。而不同价值之间的不可比较性和不同主体在利益上的分离性,使得合理性的界定也非常困难。我们认为,民诉法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纠纷,除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受侵害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外,一般较少体现国家干预的迹象。民事争议原本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范围,制度的设置必须尊重并保证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当事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私权争议交由法院裁判,直接关心的并不是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多的只是裁判能不能为他们所认可。从民诉法的本质,我们可以看到整个诉讼过程都包含着产生、增强和巩固当事人认可裁判结果的因素,使得当事人能够形成对裁判结果的内心确信,从而最终认可和接受裁判结果,达到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法律调整之目的。同理,不少法官关于推行判后答疑有违中立的担忧是不必要的,中立本身并非是裁判所要追求的目标,而只是为了保证裁判为当事人所认可的方法或程式,是由此派生出的具体规则,或者说只是保证裁判为当事人所认可的前提条件。以裁判为当事人所认可为根本标准还有一大好处,如上所述,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和合理,都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但任何人当然也包括法官群体在内都可以在判后准确地判断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认可。
判后答疑无疑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认可度。通过设计、运行正当性的程序以增强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是民事诉讼法区别与其他强制性纠纷解决方法的重要区别点。判后答疑,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最直接的交流方式,法官将对案件事实怎么认定、证据采信与否、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直接告知当事人,有着判决书说理不具有的优势。判决书的文字性、逻辑性、法谚法语的运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特别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裁判意旨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因而,即时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对增强判决的可认可度显然是有益的。我们认为,这才是判后答疑制度产生的本源所在。
而对一些法官关于推行判后答疑有害司法权威的担忧,我们认为,首先,实践中有一些裁判文书未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进行足够的回应,在法律适用方面没有深入展开论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理由,使得司法权威性已经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其次,权威不是与生俱来的,不是基于强迫,而是基于承认和认可。如果判决不为当事人所认可,而是随后不断的上诉、申诉、上访,诉讼就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权威或者说规则本身的力量就没有体现出来。最后,"应当被理解的东西不只是原文和它的客观意义,而且也包括讲话人或作者的个性,只有返回到思想产生的根源,这样,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 站在这一角度, 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地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说明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程序、规则和权威的怀疑。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从抑制涉诉信访到有效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基本方法
上述调查中,我们总结归纳了关于判决答疑制度的三种主要功能。其实从最高法院推行判后答疑本身目的看,其初衷是为了抑制涉诉信访 。这一功能定位使得判后答疑被批评成人民法院一时的权宜之计,有人甚至对创设这一制度的"利已性"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也有人从信访及涉诉信访的起源、成因等入手,阐述了推行判后答疑根本无法解决信访问题 等。
尽管有上述的批评,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可否定判后答疑具有这项功能,如同裁判说理的延伸、当事人压力的缓解诸多功能一样,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可能产生多种功能,不同的价值判断主体通过自己的观察,总是有可能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中找出一种最为接近自己观点的结论,功能定位问题只是为什么要建立判后答疑制度的一个下位概念。本课题并不对诸多功能一一展开评价,而是试图从中优选出一种大家都容易接受的的方案来。我们倾向认为可以将判后答疑制度作为有效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基本方法。
如上所述,推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本源在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显然,如果一项裁判为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特别是为败诉方所认可,没有异议,没有不服,那么社会矛盾纷争基本得到了解决。因此,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具有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是显见的。
而对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有必要进一步加以阐述。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当事人能以最少的投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受到司法保护,对于彰显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现实的作用,也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践行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内容。
首先,关于直接的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等一般均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等,在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语境下也可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直接的诉讼费用原则上均由败诉方承担,但在原告看来,其进行诉讼是为了实现裁判所确定的利益。因此,执行效果的好坏虽与当事人诉讼成本高低增减没有直接的关系,却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诉讼成败的评价。如果实际执行不到位或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些费用实际上演变为由原告承担。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增强裁判的可认可度,尤其是增强败诉方对裁判的认可度,可以促使败诉方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也可以有效降低执行阻力,为当事人节省相关执行费用。
其次,关于因诉讼而发生的间接损失。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最终生效裁判作出前,如果对最初的裁判产生怀疑,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或损失的最小化,而不断的增加时间精力,因诉讼发生的间接损失会越来越大。在诉讼程序穷尽或支出成本超出其负担能力时,部分当事人极可能走上上访等其他非正常途径。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内心确信过程通俗易懂地告诉当事人,不仅增强了裁判的可认可度,而且可以使当事人对是否需要进一步诉讼,或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能否获得其所期望的"利益"以及再次投入与最终获得的"利益"之间孰轻孰重有一个较客观的判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明了,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的案件,判后答疑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问,促使其及时地从纠纷中跳转出来,减少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三,关于诉讼风险。对于因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不具备相应的诉讼经验、不熟悉庭审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判后答疑也能够使其准确判断出是否还有其他办法比如说通过证据补强等方法,在接下来的诉讼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避免因同样的无知而进一步增加"冤枉钱"的支出。如上述问题中,有的当事人就认为应该听听法官的解释,以判断是否有必要上诉,上诉是否能对已方更有利。
最后,关于诉讼压力。由于普通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懂得不多,法官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内心确信过程通俗易懂地告诉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紧张、焦虑、愤怒、恐惧等精神上的压力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舒缓 ;另一方面,判后答疑能最大程度地促使当事人重新调整自己的预期,有效降低精神压力。
当然,可能有人会认为,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却增加了公成本投入,不少法官也认为推行判后答疑加重了法官负荷。但在我们看来,在已经经过了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情况下,再花上几分钟、几十分钟来进行答疑所增加的公成本投入,显然要比不进行判后答疑,让当事人始终带着疑问,再花几个月进行诉讼或花上几年、十几年不断上访所需花费的公成本投入与当事人成本投入之和小得多。
(三)判后答疑制度实际运行机制的完善--从各种举措的大胆尝试到一般经验的总结归纳
1、关于自我解释。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官判后答疑,无异于"王婆卖瓜",这是对法官自己作出判决又自己进行解释是否合理的怀疑。但我们认为,"自我解释"是合理的。裁判是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亲历亲为的过程,从诉讼的整个过程看,没有人比承办法官本人更熟悉、更接近当事人。诚然,判后答疑的效果有赖于法官的个人素质,但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如何保证判后答疑收到预期的效果是一个难以平衡与统一的问题。如果素质不高,极易引发更激励的矛盾,判后答疑反而为当事人提供了再次质疑的机会。由此,要真正发挥判后答疑的积极效果,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是必要的基础。在目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采合议庭答疑的方式。裁判的结果是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由合议庭答疑与案件采合议制的理由相一致,也可以避免由于主审法官个人素质不高而影响到判后答疑实际效果的情形发生。
2、关于自动纠错。不少法院在试行判后答疑制度中,都规定法官在答疑过程中发现裁判错误的应及时给予纠正,但并未说明何种错误可通过何种手段予以纠正。我们认为,如果这种错误关乎事实是否查清、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等本质性问题,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在判决后立即发现几乎是不可能的,发生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查证能力、法律适用水平等,且这种能力和水平不可能在判决前较低,而一旦作出判决就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并且如果真的发现了这种错误,因已经宣判,程序已经进行,故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自行纠正。尽管如此,通过判后答疑,主动发现错误,主动提请启动审监程序,总比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诉来纠正错误更为有效,更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我们认为,能够通过判后答疑直接纠正的错误应当是不影响裁判结果的错误,比如说文书上出现的错字、漏字或不当表述等,在裁判文书送达前主动予以纠正,也有利于裁判的权威性。
3、关于考核。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将实行判后答疑制度后,当事人是否息诉息访作为绩效考核指标之一。我们认为,一是考核方法过于单一,只是压任务、压指标,没有有效的激励手段。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法官对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应该考核也持否定态度。二是如果以当事人是否息访作为指标进行考核,可能会导致法官以是否有利于抑制当事人信访为标准,对哪些事项进行答疑事先进行筛选,或者对当事人的提问敷衍了事,甚至可能促使法官使用误导当事人的手段。司法的最大目的是公正,追求裁判的可认可度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不应舍本逐末。
四、结语
判后答疑不失为提高裁判的可认可度,有效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方法之一。但是在诉中释明与判后答疑二者之间,应优先考虑前者的适用。诉中释明与当事人证明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具有实质意义,对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真正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也为其最终认可程序结果提供了重要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程序进行中享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如主要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未经充分的质证,让其事后服判无疑有相当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