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形势下执行和解机制的法律思考
作者:何建明 林青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1245
当前人民法院紧紧围绕中央提出“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全面开展审判执行工作,努力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和服务。法院工作将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民事诉讼程序日趋柔性化规制。我国传统上将强制执行制度规定作为一编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执行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样营造和谐氛围。最近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提出六个执行理念中,“和谐执行”也是重要的理念之一。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案结事了,彰显和谐执行,故应大力提倡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优越性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自动履行改变后的执行义务。执行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依执行和解行事,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钝化社会矛盾,缓合当前民事执行案件中对立双方的矛盾情绪,减少当事人双方在诉利益和诉讼心理上的对抗性,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不少当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挚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间矛盾对立。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义务得以履行,双方弃嫌言和。还有一部分案件,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而通过执行和解,能够较好地化解矛盾,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二是提高执行效率,缓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特别是在解决困绕执行工作的难点案件如涉及职工安置、经济适用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用是积极的。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自身履行能力较差,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效果一般不理想。如果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让被执行人尝到“甜头”,其想方设法往往能够履行,案件顺利执结。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作出适当的让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能使一些本无希望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不但提高了执结率,而且执行难问题也得到了缓解。
三是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案件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往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事件,造成执行人员伤亡。通过执行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而能够降低执行风险。
四是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个裁判决文书的实现,要有国家强制法律威慑作保证的。在当前国家经济在转型时期,在法律不很建全的今天,单靠简单强制执行对城市企业破产、城市改造、经济使用房补偿、对特困企业的执行等是很难做到的,但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就能维护了稳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当前执行和解常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1、在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还大量的出现,妨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履行和解协议有各种原因,如履行过程中出现经济亏损问题,如出现意外事故等等。
2、被执行人借执行和解恶意拖延债务的履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和解协议往往是申请执行人让步后达成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虽不能享受这部分优惠,但并无任何损失,受不到制约。被执行人利用这种低违法成本,客观上拖延了债务的履行。
3、在执行事务中,还是有个别执行人员强势介入和解。执行人员没有掌握一个“度”,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执行和解不同于调解,调解是由第三方的介入;而和解则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根据已是生效法律文书,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动,执行人员无权变动的。但是为了促成和解,以便当事人形成双赢局面,执行人员善意说服动员,进行必要的辅助工作,则是应当提倡。
三、完善执行和解的对策和建议
1、把握时机,统筹兼顾,力促和解,形成双赢局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这就要求每一位执行人员从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去思考和做好执行工作,要善于做沟通工作,善于化解矛盾,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作用,贯彻“和谐执行”理念,促成双方达成谅解,求大同,存小异,化干戈为玉帛,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构建共赢机制。如果暂时没有财产的,要促使当事人达成长期的和解协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能体谅被执行人的困难,自动放弃债权,这样可以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真正和解。企业存在生机,确有困难一时资金连断裂,法院应贯彻“生道执行”理念,尽可能的维持企业生存,可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即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又帮助被执行人盘活资金。总之,要通过几方面工作,促使当事人之际互谅互让。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及时控制财产,力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包括在当事人开始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防止其以协商和解为名转移资产。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6. 完善法律规定,加大责任追究。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法中,应当规定和解协议可包括对被执行人的制裁条款,在其不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对迟延的时间,要加倍负担执行金额或价额的滞纳金。这项内容可在和解协议中写明,以促进和解协议的履行。
总之,加强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保证社会稳定,保证有限的法院执行力量运用到确需司法介入的案件上,执行难的不治之症也可缓解。这样做能使“公正与效率”在另一个侧面得到很好的体现,也是广大执行人员所追求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