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审理交通肇事罪、涉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必经的事实认定,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审理交通事故类刑事、民事案件中是实现公平权的重要保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认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是司法认定。二种责任认定在程序、方式、原则、效力等方面各有特点,对交通事故行政与司法认定的特点进行探究,使二者能够实现有机结合、优势互补,建立科学的责任认定体系,消弥现行事故责任认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真正保障公平权的实现,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  司法  认定  问题   探究

 

第一节  概述

 

尽管笔者从未出过国,然而基于自身感受,可以断言,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是世界上最复杂的国家之一。在事故数量呈几何级数上升的今天,有限的警力也不足以保证每起事故都得到及时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在有些事故中,由于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事故责任的证据未能有效保全,造成部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这给事后的责任追究和救济带来了一定难度,也无从保证责任追究和救济的公正性。那么,什么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顼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分析此概念,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构成的四要素:道路、车辆、过错或者意外、损害后果,在交通事故中四要素缺一不可。首先,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非道路包括非公用性质的道路和地点以及未经验收合格没有投入使用的"道路"。其次,与车辆无关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三,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过错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二种;客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的行为和其他驾驶过错。第四,事故必须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没有损害后果不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有权机关综合事故当事人各方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我国有权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责任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

 

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行政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机关作为专职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具有人力和经验优势,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事故纠纷,可以起到方便群众、及时解决纠纷和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作用。

 

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要避免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承担。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与其他材料相比,认定书在证据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但这并不能表明认定书具有绝对性,认定书能否反映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制约认定书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1、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收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伪存真,提纯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2、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机结合;3、职业道德,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4、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认定书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准确存在不确定性,甚至存在错误认定,这就产生了一个监督和救济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监督、制约和救济途径上存在以下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生效时间,如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活动中被撤销或者变更,而此时事故当事人已因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2、人民法院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和处罚呢?

 

第三节  法院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

 

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司法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司法确认,其认定结论可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上,这其中包括涉交通事故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另外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涉交通事故行政案件中也需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司法认定。可以说,法院在审理涉交通事故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认定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院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认定,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将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在该审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会起决定性作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作责任认定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无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如何,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认定书虽然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在法院案件审理中,其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法院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直接对事故责任进行不同于认定书的认定。

 

在事故责任认定的目的上,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也不相同。行政认定的过程应当侧重于事故证据的保全,司法认定的过程应当侧重于权利保护和责任分担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有一系列程序性工作,首先要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查明事故原因必然要求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必要的勘查和证据锁定工作,为接下来的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依据,可以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作用大于责任认定的作用。认定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弥补,证据灭失的后果却无法弥补,有可能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者使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平性受到拷问,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或作为不当情形下的证据灭失就更是如此。

 

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法院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在效力上也是不同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效力上是待定的,而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分配的最终确定,具有终局性。

 

另外,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适用的原则与法院在认定时适用的原则也不相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一般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认定原则一般包括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除适用上述原则外,还将引用民法原理和侵权行为法的法理进行认定,引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是法院在审理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二种情况,一是有行政认定的情况下所作的认定,这又分为对行政认定的采信和排除;二是在没有行政认定的情况下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下面笔者将分别就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第四节  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认定的司法采信与排除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涉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与否,对当事人的权益会发生重要影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基本排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寄希望于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排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那么法院在审理中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态度又是如何的呢?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从笔者的审判经验感知而言,99%以上法院都会采信,而其中20%以上都会存在问题。采信的原因是法官和当事人没有精力与能力重新收集证据去推翻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法官也没有能力去审查事故认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对事故认定的效力影响。

 

法官只是法律人才,而非全才,事实上也不可能有全才。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时,大都只进行表面审查,当事人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官是不会愿意冒险排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因为对事故认定书采信错误而引起的错案,法官有推托之辞。而对事故认定书的排除错误而引起的错案,法官推托的理由就要少的多。在错案追究制度如一把利剑悬在法官头上的今天,又有多少法官愿意冒险排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呢?这就是笔者以为99%以上的事故认定书法院都将采信的原因。

 

那么为什么笔者会认为20%以上的事故认定书都存在问题呢?这主要是因为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都过于简单,笔者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几乎没有什么认定书在事实陈述上会超过200字,认定书也没有当事人对事实异议的归纳,在对事故责任认定时也没有理由分析。法官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时,无法得知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在对事故进行认定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也无法得知事故认定时当事人有什么异议,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在事故证据的收集上有无暇疵,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理由是否充分。而其中的每一项从证据的角度上看都可能引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排除。

 

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过于简单化的采信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法官工作压力和任务过重。一名法官一年审结的案件一般要求在200件左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排除要化去法官许多的时间和精力。只要事故认定没有明显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形存在,在有捷径可走的情况下,法官也就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排除的少数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排除,而非事故事实认定的排除。事实上,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主观性,而事故事实的认定具有客观性,事故事实认定错误更有可能给事故当事人带来不公。从目前来看,要排除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事实的证明力存在很大的难度,主要是证据收集上的难度。交通事故责任证据的收集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时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等到法院进行审理时,已经时过境迁,证据收集的难度更大。所以建立交通事故证据收集制度,对必要证据收集不全的要追究事故处理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公平性和真实性。

 

相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的司法排除而言,笔者以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排除更需慎重。如果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那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不要轻易排除,除非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和不合理性。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认定的效力也是维护行政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法院在审理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过程中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司法采信,对行政认定而言是一种确认,对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应当视为新的认定,这种认定是司法认定的一种。如果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在现行制度下,法院是无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法院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这是事故责任司法认定的另一方式。

 

现在笔者还想提出一个问题,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提起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责任是否不可以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民事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一定要等刑事案件作出最终的责任认定后才能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这样的话,由于刑事案件涉及一、二审程序,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就将遥遥无期。如果不这样的话,在对复杂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就存在民事、刑事作出不同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能性。民事、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是司法认定,如果不统一,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就无从保证,也影响司法认定的权威性。笔者申明,提出这一问题只是想寻求讨论途经,并无好的解决办法。

 

第五节  司法认定过程中的责任推定问题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适用责任推定。推定也适用因其他不可归究于事故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认定。推定是法院在审理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中最常使用的归责原则,尤其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在推定过程中主要涉及二方面的问题,一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二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就民事诉讼而言,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举证责任原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往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往往是事故当事人举证不能引起的,举证不能的原因是多方面,这其中有事故当事人的原因,也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据收集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原因。现在的情况是,只要是举证不能,其后果一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但除此以外,更为合理的责任认定原则笔者也没有发现。

 

如果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举证责任就不能适用倒置原则,如果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一般按同等责任进行处理。这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种责任认定原则。

 

在法律推定上,主要有逃逸和故意毁灭证据二种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在以逃逸进行责任推定中有一个问题,就是逃逸需要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如果驾驶员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无意驶离,不属于肇事逃逸。而有意还是无意除了从证据上进行判断外,有时还要进行分析推断,这就带有主观成分了。

 

在以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推定事故责任时,需要注意的除了当事主观故意外,还要判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是何人实施,如果是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破坏了现场,则不能推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律推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之间有一定区别,一般而言,以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只适用于民事诉讼,而法律推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则刑事和民事诉讼都能适用。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以举证不能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事故受害人不能依据该认定要求追究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另外,还需明确一点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无论这种责任认定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还将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优者负担原则。

 

第六节  司法认定的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不能是随意的,有必要设定一些原则,以防司法权的滥用,下面笔者就司法司法认定的原则谈一点个人观点。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作了原则规定,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一原则规定不仅适用于行政认定,也适用于司法认定,任何偏离这一原则的责任认定,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以人为本,慎重认定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该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而且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这一立法思想在司法认定中应该得到体现,这种体现并非照搬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体现在对非机动车、行人的定责上要十分慎重。因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对非机动车、行人定责出现错误或误差,意味着对机动车一方过错的放纵,实际上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漠视。

 

三、反复论证,科学严谨的原则。

 

交通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形态各异、错综复杂,司法认定是对行政认定的把关,是责任认定的最后途径,要使司法认定科学合理并经得起实践检验,对法官来说是颇具难度的,只有坚持反复论证,科学严谨的原则才能使司法认定体现出权威性。

 

四、责任法定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十分复杂,除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外,绝大多数事故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对混合过错作用的评价具有相对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要是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对过错作用的评价就是正确的。至于当事人行为的作用究竟大到什么程度,完全可以由法官根据事故的不同情况作出作出认定。

 

五、行政认定的优先采信。

 

笔者上文已经论及交通事故的复杂性,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职业优势和技术优势,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把握比法官要强,只要排除事故处理人员职业道德的影响,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大部分是有保障的。所以尽管目前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认定上还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笔者还是不主张随意排除对事故认定书的采信,而主张优先采信行政认定,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除非这种认定明显违反程序并显失公平。

 

六、推定与心证的限制。

 

以事实为根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首要原则。如果在诉讼中根据证据能够对事故责任作出合理判断,就尽可能不要使用推定。对于法官来说,简单地以推定的方法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省却认证过程。但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推定却可能有失公正。即使是对交通逃逸案件,对逃逸驾驶员也不能一概推定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所以推定的使用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事实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推定和心证。

 

第七节  司法认定的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并非一经认定,就具有决定性效力。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国家,一审判决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对二审来说,并不具有当然效力,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出新的认定。即使是二审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我国还一种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二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有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

 

从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司法认定只在作出生效判决的审级中具有效力。这可能导致这样的情形,即同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对事故责任一审中这样认定,二审中那样认定,再审中又改变认定。

 

司法认定效力待定问题将影响司法认定的权威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自身,上级法院要注意维护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对于下级法院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原则性错误不要轻易变更责任认定,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要改。对于上级法院来说,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顾及法院自身在公众中的形象,司法不是游戏,严肃性与权威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当然对于认定确有错误的也不能片面维持,对错误认定片面维持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鲜见,往往是该维持的不维持,不该维持的予以维持了。

 

第八节  司法认定的完善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是法院审理涉交通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其认定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所以司法认定要强调统一性,不能随意认定,不能同类事故,在这个法院这样认定,另一个法院那样认定。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同一性,主要要做好二方面的工作,一是认定规则的制定,二是认定案例的汇编。

 

交通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形态各异,要将错综复杂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进行科学分类,首先要有一个科学的违法行为作用评判标准,这一标准就是责任认定规则,这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科学化的前提。

 

所谓责任认定规则,就是通过对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同作用进行科学分类,并明确规定不同类别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办案人员通过对号入座,直接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方法。这种以规则认定责任的方法,也可以称之为责任法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认定中应当用交通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可能的"避让程度"作为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小的评定标准,并以此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这一评判标准是"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具体化。因为评判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作用的大小,仅以抽象的"因果关系"是难以得出科学的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的大小不能以违法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或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的影响和危害程度作为标准,而要看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留给对方所能够避让的程度,对方能够避让的,表明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不大;对方难以或无法避免的,则表明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责任认定规则应当体现这一评判标准。

 

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除与行政认定共同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外,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上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这些原则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需分别具体事故的情况进行分别运用,没有一成不变的认定原则。由于认定原则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认定结果的混乱,同一事故情况在不同法院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司法认定。这就需要对交通事故司法认定原则作统一的规范,规范方法笔者认为采用案例汇编比较合理有效。

 

认定案例汇编是指对有代表性的交通事故司法认定案例进行汇编,在认定案例汇编中的案例只对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指导作用,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不具有指导作用。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同一事故情况一般应当作出同一责任认定,避免司法认定的随意性,由于事故原因完全同一的情况很少,在有特殊性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可以有所变通,变通后的责任认定如果具有代表性,可以补充收集到案例汇编中去。案例汇编可以避免成文法认定的局限性,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对责任认定作出指导。

 

第九节  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对接

 

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有其侧重面,笔者认为,行政认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纠纷的及时解决,司法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责任认定的公平公正。基于此,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应各有其范围,行政认定的范围不能扩大化。

 

笔者认为,行政认定只能在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责任认定只是行政调解的赔偿依据,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行政调解必然无法进行,要改变目前先作出行政认定然后按行政认定进行调解的现状,充分保障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认定的异议权。在许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虽然对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有异议,但由于认为行政认定具有权威性,即使经过诉讼,行政认定也将被法院采信,加上有保险公司承保,在行政调解中也就对行政认定异议不过分坚持了。这将有碍责任认定公平性的实现,也可能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负担,最终保险公司将这种不合理负担通过提高保费的办法转嫁给所有投保车辆。

 

笔者建议在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认定中,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认定的作出只有在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如果有一方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则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对事故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认定,而应在事故认定书中详细载明事故经过、事故证据、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只对事故证据和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留待司法认定解决。

 

当然笔者还认为,对事故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不大的,具体数额在20005000元(可以按地区经济情况由相关地方部门予以确定)以下的,即使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可以对事故责任作出行政认定,并依据责任认定直接对赔偿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避免过多的小标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主要是从提高行政效率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考虑。

 

重大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只有坚持了自愿性原则,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才能充分体现,否则行政认定就向具体行政行为靠拢,尤其当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依据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时,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性似乎就取代了证据属性。将交通事故按事故大小进行分类认定,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交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能够减少行政认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小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作出行政认定并进行裁决,作为公安机关处理小事故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当事人对行政认定持有异议,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裁决,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解决,如果行政认定确有错误,法院行政庭在审理中以维持或撤销行政裁决的方式,对行政认定错误进行救济。

 

以上笔者分析的只是民事上的行政与司法认定对接问题,在涉及刑事时,由于涉及刑事的交通事故均为重大事故,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建议,交公诉机关审查,最后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