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对夫妻分居期间女方所欠此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钱惠彬 包灿江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936
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某分两次以因夫妻矛盾被丈夫一家净身赶出家门、母女生活无济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得款项合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及其丈夫被告陈某共同承担向其还款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周某以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自身和女儿的生活(提供其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开支清单,每月开支从5000多元到15000多元不等,共开支72682.54元),自己无收入来源,而被告陈某有扶养自己和女儿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全部债务。
被告陈某以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已与被告周某分,被告周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周某、陈某于2012年4月25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周某的陈述为证,被告周某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但此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以后,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周某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某辩称的被告陈某有扶养其和女儿的义务而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因本案处理的系借贷关系,而非家庭纠纷,被告周某可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对自己扶养和女儿抚养的问题进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
本案的处理涉及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能否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负债一方以自己及子女需要抚养和扶养而要求对方为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两个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陈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法院查明陈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周某借得款项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处理的系借贷关系,而非家庭纠纷,被告周某可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对自己扶养和女儿抚养的问题进行主张,本案不应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周某无收入来源,而被告陈某有扶养周某和女儿的义务,被告周某所借款项有部分系用于其与女儿的必要生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陈某对周某和女儿有扶养、抚养的义务,陈某对周某已经分居,女儿跟周某生活,周某与女儿在外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周某无收入来源,以向他人借款来负担自己及女儿的生活开支,所以陈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部分偿还责任。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名义,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所举之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点有二,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贷关系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而原告在出借款项给周某时是明知两被告已发生家庭纠纷且分居,而未将出借款项给周某的事实告知陈某,可以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周某在借得款项后,在短短的8个月内就将70000元花费完毕,平均每月花费近9000元,虽有部分肯定系用于其及女儿的必要生活,但如此高额的花费明显与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不符,故可以确认周某所借款项并未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债务系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陈某对周某及女儿根据法律规定确应承担扶养和抚养的义务,但按照诉讼规则,周某及其女儿应向陈某进行主张,陈某不履行扶养、抚养义务的,应以自己为原告或以女儿为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主张扶养、抚养费的诉讼,或在处理周某与陈某之间婚姻关系过程中进行主张,在主张实现后由周某自己向本案原告偿还,这系一个单独的诉讼。
综上,第二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本案处理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明显不妥,而且对陈某应承担多少扶养、抚养义务必须通过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事实(是否具有扶养、抚养的必要,扶养、抚养的标准等)后才能确定;并且在本案中如按第二种观点处理,也存在无法划分陈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障碍,不具有操作性。故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