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电镀公司有部分房屋需要维修,与被告姚某商定了维修方案及价格,在姚某召集了王某等人为电镀公司修缮房屋的过程中,王某从屋面摔下受伤,姚鹏飞遂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王某于2012521日诉至法院要求电镀公司、姚某赔偿相应损失。江都法院于20121116日判决电镀公司、姚某赔偿王某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47 544.16元。20133月,王某因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产生费用诉至法院,要求电镀公司、姚某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1 709.14元。是否支持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用,分歧意见较大。

 

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要求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支持。

 

观点三: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减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全部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故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虽然经过第一次诉讼获赔了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但前一次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因二次手术造成误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定残后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无疑也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两被告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该条使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此时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及合理休养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

 

但是,又不能全额支付二次住院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因为各省市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是以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职工的平均工资一般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而职工的平均工资与人均可支配收入又有交集部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若全额支付误工费,则有重复计算之嫌,故应扣除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因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全额支付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相应扣减。误工费计算为33.43元/天(12 202元/年÷365天/年)×44天-5.92元/天[41 059元÷(365天/年×19)]×44=1 210.44元,故认定误工费为1 210.44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内容已自动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