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因此,重新审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无论就法律意义,还是在迎合现实的需求上都已迫在眉睫。而对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目前存在着实体法律规定及程序衔接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再加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等问题,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工作中的被动地位。仔细审视行、民交叉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中既有立法支撑上的薄弱,也有程序规则上的粗陋,以及各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认识不足所形成的观念局限等原因。基于此,我们需要充分借鉴国外所采用的附带诉讼的相关司法实践及诉讼模式,并结合具体的审判体制,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坚持正确的改革导向,采取科学的方法稳步推进,如坚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遵循公正公开、有限适用、全面审理等基本原则,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重视审判实践中积累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经验,加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建构措施的评估、总结和推广,明确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共通性,建立与健全混合合议庭制度等切实可行的措施,建构适合我国司法国情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审判实务工作能够有所启发,并对我国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审理模式的改革有所裨益。(全文共9733字)

 

所谓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同时,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争议或就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裁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尽管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具体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个具有创新意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实践却早已出现,并取得了较丰富的理论成果与良好的社会效果。[1]目前,对如何解决行政、民事相交叉案件,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行政、民事纠纷分别诉讼、审理;二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前一种措施可能会造成行政、民事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且诉讼效率低下;后一种则尚未完善。因此,在今天重新审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无论在法律意义,还是在迎合现实的需求上都已迫在眉睫。

 

一、对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问题的重新审视

 

案例:某甲在某镇原有门面房两间,因业务需要,经镇政府批准,将原址改建成两层楼房。而邻居乙认为改建的楼房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于是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请求,甲则以经镇政府批准,自己没有过错为由相抗辩。此类案例于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了我们对行政、民事纠纷相互交叉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当今,行政权对社会诸方面的众多干预已成事实,类似于上述案例的民事纠纷则常因行政权的介入而使问题变得复杂化,当争讼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争讼的另一方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司法机关又该如何对待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文仅规定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其范围十分狭窄且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它摒弃”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语,而采用”一并审理”一词 ,因此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尚未被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2]

 

重新审视上述案例可知,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一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建房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在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有直接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之外,还产生了另一个行政相对人,即间接行政相对人--乙。对于乙,行政管理部门虽未明确直接对其行使权力,但却使其权益受到严重影响,乙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表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甲和乙因相邻而形成的相邻关系。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这对民事法律关系受明确的法律所调整,如果民事主体双方发生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便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而本案症结在于出现了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 而现有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使该案在出现法律空白的情况下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已经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正是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理性选择。

 

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上述行、民交叉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既有立法支撑上的薄弱,也有程序规则上的粗陋,以及各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认识不足所形成的观念局限。具体言之:

 

宏观上:价值取向的偏离。”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当然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3]由于当时的国情,使得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这一根本目的。如所周知,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分离出来的,我国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处理无明确规定,[4]而探究立法支撑薄弱的根本原因,其实还是在于实践需要与立法配套间的严重脱节。一方面是行政法律规范日渐渗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然出现,行政权对于平等主体间权益分配的影响已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则面临立法初期”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有限的立法技术决定了现有法典很难顾及到具体的程序设计,而多年来未有改动的内容却早已与司法实践脱节。如今仅靠司法解释修补堵漏,又怎能够满足制度建构的根本需要?

 

中观上:现行规则的粗陋。在立法支撑薄弱的大前提下,在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免暴露出现行规则简单僵化、矛盾冲突的缺点,表现在:1、诉讼管辖上的冲突。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相同时,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传唤和促使被告参与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被告遭受损失等方面,均带来众多不便。[5]2、诉讼时效上的冲突。[6]3、举证责任上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举证据的同时,还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证据,实际上并未减轻该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负担,不能提高诉讼效益。[7]4、判决结果及执行上的冲突。《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裁决一律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或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难免造成互相推卸责任,使生效裁决得不到真正落实。[8]

 

微观上:观念的局限。长久以来我国的立法者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了严格区分,认为两种权益侵犯事实没有交叉的可能,因而也就没有将两种权利救济方式予以合并规定的必要。在立法者谨守”疆域”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也抱守适度有限原则,即对于行政行为仅作行为本身合法性的评断,进而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司法机关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对于这背后可能蕴藏着的更大的民事权益损失在所不问。民众在上述”有限司法”观念的影响下,也逐渐对”行政诉讼赢了没好处,人民法院判了当没判”的”怪象”从不解变成麻木。而学者则或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机械比较,或是认为行政司法权范围正日益受到立法的限制压缩,行政司法权在法治进程中终将走向消亡,因此从主流和终极的发展趋势看,无需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此可见,上述”个体”在确定”规范”与被”规范”的同时,都在无形中切割了行、民交叉案件的内在关联与共通性,因此也只能是各执一辞而无所终。

 

技术上:审判体制的不完善。行政与民事两种诉讼制度的差异以及不同审判庭之间管辖制度协调的缺位是造成行、民交叉案件不能得到有效处理的又一原因。我国是一元制的司法体制,分别由民庭和行政庭审理两类案件,行政审判涉及到的案件标的通常是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从我国目前审判庭的设置和法官素质来看,既懂行政管理技巧又是法律行家的法官数量便不多,所以,在涉及行政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时,现有的程序设计上是很难妥善处理行、民争议交叉案件。

 

二、对国外行、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借鉴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综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历史发展的背景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审判体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并存的独立行政审判体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

 

法国具有普通、行政法院两个审判系统。这使得有时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一个普通法院管辖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一个普通法院诉讼制度的解决,依赖于一个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问题,这两种情况的共同之处在于一个案件本身的解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在法国被称为附属问题。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支配:1、先决问题原则。即把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由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合并到诉讼案件本身的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对诉讼有主要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性。2、审判前提问题。即把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由按照正常管辖规则对附属问题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不由受理主要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按照这个原则,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附属问题,应把这个问题交由另一个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审判前提的法律效果是受诉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的进行,由利害关系人就附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来受诉的法院根据其他法院对附属问题的判决,作为案件本身的判决。对附属问题由管辖权的法院,必须就原审法院所提问题,做出明确的决定。[9]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所有民事、行政以及相关联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的法官通过附带诉讼的方式来审理。[10]在英国,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被称为司法审查。它在实体上表现为公民受到行政机关行为的侵害而得到救济,在程序上则表现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对行政机关行为的控制。若公法上的决定对司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11]

 

(三)日本独特的审理模式

 

日本设立了一种较具特色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诉讼,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称之为当事人诉讼。它与有关私人权利纷争的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当事人诉讼是以公权的主张为诉讼标的物。[12]在日本的当事人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诉讼类型能够更好地解决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

 

从以上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审理方式,英美法系采用的附带诉讼方式及日本采用的当事人诉讼模式,相对避免了繁琐的审理程序,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在我国,因为实行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有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分,但它们只不过是一种内部分工而已,各种法庭都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而非人民法院某一审判庭的名义在行使审判权,它们所作的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吸收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并结合具体的审判体制,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本土思路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3]在此意义上,也许我们应该探寻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解决行、民案件交织时的处理机制。而”受中国现有的改革条件与具体环境的制约,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种本土取向,由此未来的改革进路应该在一种本土意识下来进行选择。”[14]鉴于此,我国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坚持正确的改革导向,采取科学的方法稳步推进。[15]

 

(一)制度建构的价值取向

 

任何司法制度的建构无外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16]正义是司法的生命,但正义实现的过程中仍然存在有、无效率的正义之分。当行、民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如何谋求以最高效率定纷止争,已成为诉讼制度创设所追求的重要价值。具体到诉讼制度,司法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为解决民事纠纷多开辟一条解决途径,其价值取向便是效率。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有许多行政争议涉及公民的民事权益,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而引起行政诉讼时,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同时,将民事争议并入行政诉讼中解决,可以减轻因民事案件过多而给民事审判人员增加的压力,使其集中审判力量处理其他民事纠纷,从而有效地配置司法、审判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这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17]

 

(二)制度建构的基本原则

 

任何制度的设定都必须在一定的原则和理论框架下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指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根本准则。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除了保留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其原本所具有的原则外,因其自身的特点还具有一些独特的原则。例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根据法官的个人意志而随意处置,不得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审理过程要公平、公正、公开。[18]还有,行政诉讼中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不能将所有的涉及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都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再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争议三者内在的互动逻辑关系、主从关系决定其应当实行全面审理原则,等等。

 

(三)建构方法的正确运用

 

司法改革需要周密的计划安排,以保证改革的目的性、规范性和有序性。我们在坚持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运用实证的方法,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检验改革措施的优点与不足,提供调整和优化建议,[19]从而保证改革措施的实际可行性。一项具体司法制度的设计,具体分为确立、实施、评估、调整、推广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这种实证的方法,在以往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构想中也有反映,然而贯彻的不够彻底,往往会出现一项具体措施推出后,却没有很好的评估、总结和推广,导致出现”为改革而改革”的现象,影响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例如前述”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案中,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大胆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0]该案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作出了示范,取得了较好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未得到有效的评估、总结和推广。鉴于此,我们要加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构措施的评估、总结和推广,决不能简单地”一改了之”,放任自流。

 

四、基于操作层面的展开

 

建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除了借鉴国外相关理论与实践经验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基于”本土意识”的背景下,注重措施的可行性。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民交织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除了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外,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其第9条指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该意见虽然扩大了行政案件一并处理相关民事争议的范围,但条文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由此可见,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为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进而制定出符合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法律法规,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重视审判实践中积累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经验。虽然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暂未健全,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相关案例实践已经为我们进行理论建构提供了宝贵经验。例如,1991年5月23日,专利权人吴河向福建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该专利技术被某铁合金厂无偿使用,构成侵权,请求调处。省专利局派员实地调查取证并做出处理决定,认定铁合金厂构成侵权.铁合金厂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吴旺河认为铁合金厂构成专利侵权,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行政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结案,比较圆满地解决了本案所涉及到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21]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民交叉案件进行调研后,提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22]该处理意见是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总结。上述审判实践为我们建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明确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共通性。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负有对所有社会主体的活动进行司法性审查的义务。法院内部各种庭的划分并不是一种有法律固定意义的存在,它只不过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存在的问题,为人们提供解决争议的方式而己......行政行为无论是由民庭审查还是由行政庭审查那只不过是形式问题,因为其实质都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印证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的”兼容性”。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是由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主持进行的,各个职能庭无独立对外资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无民事审判法官或行政审判法官之分。[24]在我国,审判人员往往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及审判经验,且法官实行轮岗制,这就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现实保障。

 

第四,建立与健全混合合议庭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两种不同的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难免会存在行政审判庭法官对民事业务不精通的问题,这也是一些学者反对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之一。因此,为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建立混合议庭制度,即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组织中尝试引入民事审判庭法官,合议庭可由行政审判庭法官、民事审判庭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这一点在法律上没有障碍,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里的”审判员”并没有特指行政审判庭法官。司法实践中也有这么操作,在我国相当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审判庭法官数量不够组成合议庭,经常需要借用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当然,一般情况下,在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上行政审判庭法官的数量应不少于民事审判庭法官,这是基于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系主从诉关系的考虑。相信这样的混合合议庭至少在制度层面上能够保证更公正、更高效地完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任务,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

 

结  语

 

美国学者埃尔曼认为,”在比较法学者看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仍然是独特的。但是这种独特性不再是由于像以往那样孤立地寻找解决其问题的乌托邦式方案所导致,而是因为它为了实现现代化高效率和公正的全面目标而博采西方、日本的民法,苏联法律,以及中国传统的因素并将其融为一体。”[25]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亦是如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有效手段和践行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载体,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现实司法国情条件下,推进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建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除去纯粹技术上的准备,民众对法治的信仰,政府对法院独立的尊重和谦让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努力都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尽管我们所建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如卡多佐所言:”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努力。”[26]

 

 

 



[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400页;陈国庆、何秉群主编:《中国诉讼制度与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224页;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80页;应松年、王成栋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510页。审判案例如: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行政.刑事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2]甘 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3]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第2页。

[4]民事诉讼方面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方面,只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尽管多数赞成学者将这条司法解释作为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明确依据,但显然,仅靠一条效力级别较低的司法解释作为基础来建构制度,是欠缺充分的说服力的,这也成为了反对者们质疑否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5]翟晓红、吕不瞅:《行政诉讼小应附带民事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76页。

[6]例如:《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矛盾:若当事人对某一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有关民事权益争议在内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在知道做出该裁决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起诉,该行政裁决生效,其中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的内容也一并生效,而《行政诉讼法》中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要远远短于民法中的两年诉讼时效。

[7]同上。

[8]何文燕、姜霞:《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质疑》,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72页。

[9]参考王明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0-596页;《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6-50页。

[10]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个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113-119页。

[11]转引自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12]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01-704页,第724页。

[1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4]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第69页。

[15]对于司法改革的方式,吴卫军的观点比较值得肯定: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架构,考虑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基础,考虑民众新制度的认同感,考虑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本着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以免引发或造成新的混乱。参见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16]【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7]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52页。

[18]英国著名法官丹宁爵士曾经解释,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19]参阅:【美】吉姆.帕森斯、梅根.戈尔登:《试点与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实证研究方法》,郭志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20]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行政.刑事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21]高行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功尝试》,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3期,第39页。

[22]相关条件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案件与民事、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4年第l集(总第9集),第125-136页。

[23]彭诚信、彭贵才:《民事与行政纠纷竞合之诉讼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39页。

[24]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77页。

[25]【美】A.W.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6]【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