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体制是指刑事执行机构体系的设置和各执行机构权限的划分。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刑事执行法律规范为基础,以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执行主体而构筑的。

 

一、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执行主体的多元化

 

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不是由统一的刑事执行机关负责,而是由多个国家机关来执行的。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行使刑事执行权的机关有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负责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剩余刑期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的执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的对象是在刑罚确定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其中包含年满18周岁而剩余刑在2年以内的罪犯。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承担监外执行、缓刑、假释以及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刑罚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承担单处或并处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执行。

 

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执行主体是多元化的。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分散的、多轨的行刑体制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有利于提高刑事执行效率。这种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在过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日益显露。

 

二、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弊端

 

随着现代刑罚理论、行刑思潮的兴起和社会客观现状的变迁, 这种由于某些传统的、现时的、或者其他诸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分配格局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刑罚运行机制难达顺畅,刑罚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

 

()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执行主体的多元化不利于执法的统一,不符合行刑规范化的要求。由专门的法律对行刑权加以规定,进而实现行刑的规范化是现代行刑的必然要求。只有在行刑规范化的条件下,才能使刑事执行在统一的轨道上运行。行刑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就是"令出一门",而不是"令出多门"。我们很难设想在"令出多门"的情况下,能实现行刑的规范化。承担刑事执行任务的司法机关比较分散,且刑事执行的法律依据大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实际做法很不规范,这不仅不利于刑罚的执行,而且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尊严。

 

()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导致权力失衡。执行主体的多元化使国家的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背离理想的均衡状态,呈现非理性化倾向。一方面在某些部门权力资源配置过多,超过其能力所限,另一方面在某些部门又配置较少,出现权力资源供应匾乏,不能将有限的刑事执行权力资源投放到能够发挥其效益最大化的部门,使其在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中获取最佳效果。由于国家整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构成的,与之相对应的便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四项既联系又独立的刑事司法权力。从权力配置的均衡角度看,赋予专门的机关统一行使,为此而支付的机会成本相对会小,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较低。人民法院是国家专司审判职能的机关,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刑事执行上,就势必降低了它在审判活动上的司法资源投放,进而影响审判工作的开展。换言之,法院担任刑事执行任务,固然有其优势和便利,但这种收益的获得却往往是以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消极影响作为代价的。作为专司侦查工作和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面对新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长时期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的局面,警力紧张、财力有限、物力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繁重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己使其不堪重负,再承担大量繁杂的刑事执行任务往往难以胜任,因此一些地方的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监管对象处于失控状态。此外,由于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分散,各参与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不力、协作不够、推诱扯皮,成为长期以来得不到很好解决的难题,这不仅会造成刑事执行权力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因为刑事执行效力的低下,给社会稳定和发展埋下诸多隐患。

 

()现行刑事执行体制造成刑事诉讼主体职能的混淆和角色的错位。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的职能和角色都应该是各就各位.各司其职,互不替代的。而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却使刑事诉讼主体的角色错位,职能混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和侦查的职能。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不告不理""无控诉无审判"的原则,担当被动、消极和中立的司法角色。而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下人民法院又兼负责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执行的任务。这样迫使法院改变被动、消极的角色而成为主动、积极参与刑罚执行的角色。因此,人民法院承担部分刑罚的执行有悖于现代司法理论,使"法院不象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立案侦查的职能,是启动刑事诉讼的角色。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众多的治安管理和行政事务,任务已很繁重,另外还要承担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假释、缓刑的监督。执行部分刑罚确实有碍其完成法律赋予其的主要职责。公安机关花在监督缓刑和假释罪犯的时间和精力很多。而基层公安派出机关编制少,警力相对薄弱,对于执行部分刑罚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作为打击和预防现行犯罪及危害社会行为的公安机关,显然应当集中精力完成主要任务,而把执行刑罚交由其它一专门机关执行。这样,才能还公安机关以固有的角色,改变其职能分散,打击违法犯罪不力的现状。

 

()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与监狱的主体地位不相称。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但是,当前监狱只负责自山刑的执行,其它刑种并不由监狱执行,而是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执行。这使监狱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与公、检、法机关取得同等的地位,真正发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监狱的地位不相称。这种状况同刑事执行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符合的,实际上也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整体效能的发挥。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使监狱的主体效能难以发挥,加之现实的财政状况迫使监狱成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监狱企业,由于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狱的形象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刑罚的执行无法纳入现行的刑罚执行监督体系。根据现行法律与规定,我国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了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监狱和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而按照现行的刑事执行体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显然难以被置于我国刑事执行监督体系之内,不受监督的权力是与法治精神相悖的。

 

()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不利刑事执行立法的完善。鉴于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基础上的监狱立法,尽管由于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因而监狱法具有基本的刑事执行法的地位与作用;但其由于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地位相平行、相互衔接的基本刑事部门法的规格,因而从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角度来看影响了行刑法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弊端,改革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势在必行。

 

三、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刑事执行一体化

 

克服多元化刑事执行体制的缺陷的出路在于刑事执行一体化。所谓刑事执行体制一体化,即在实行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体制,以实现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的行刑司法活动的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将刑罚的执行交由专门的执行机关来负责,以真正实现刑罚目的。刑事执行权是国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由于行刑活动是一个将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时的行刑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由此,行刑权也包含着行政权。监狱法和其他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那么刑事执行理应由专门的、统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来执行。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前提是刑事执行法立法的一体化和专门化。刑事执行体制是刑事执行法的核心,要实现刑事执行一体化必须有赖于刑事执行法的专门化和法典化,因此,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是十分必要的,之所以必要是由刑事执行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