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入考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为避免沦为“政治造势”和“司法作秀”的工具,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期待着一次变革。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如下完善:

 

一、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保障陪审员的广泛性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对陪审员的学历资格限制,并适当简化繁琐的选任程序,让陪审员的选任回归平民化。有学者指出:“陪审制度是一种‘草根民主’,它的民主就在于担任陪审员的是一般民众,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它的‘草根性’在于它让普通百姓参与审判,平衡精英化的法官对法律的垄断,防止法律的过度精英化。”因此,对陪审员加以学历资格上的限制非但没有必要反而事与愿违,应当取消。如果在参与资格问题上不能有真正的突破,陪审制度将难以显现出明显的成效。

 

有鉴于此,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应区别对待,适当放宽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考虑到我国农村和城市人口文化素质存在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陪审员和城市陪审员规定不同的学历要求,保证农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绝大多数人都能具备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从而保证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群众的代表性。

 

信息化时代,网络已经成了问计司法为民的重要渠道,监督公正执法的重要平台。为了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实践中可以大胆尝试邀请一些高素质的网友,加入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保障人民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

 

此外,在选任方式上,还应当将陪审员的选任简单化、常规化。目前陪审员的选任有的法院采用的是“邀请式”参与的方式。在“邀请式”参与方式中,法院掌握了绝对的主动权,有的法院甚至对可能具有独立精神的陪审员已经进行了层层筛选和“屏蔽”,以达到法院控制的最大化和陪审员效用的最低化。整个制度设计暗含的动机就是不希望陪审员有过大的自主性权利,也不希望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干预。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更有利于保证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二、立法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务时很难享受到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利。上文已经谈到,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现象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不明确。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以真正实现陪审之目的。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1、审判权

 

审判权是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全过程,从参与案件审理到合议庭表决。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可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参与当庭质证、认证及对案件的判决。在合议表决时,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非经法定程序,陪审员不得被解聘或罢免。在人民陪审员对有关法律或政策不了解或存在疑问时,有权要求审判员为自己析疑,这是人民陪审员正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同时,法官负有为人民陪审员析疑的义务,并避免在其中使用误导性的语句。

 

2、监督权

 

陪审制度具有监督司法的价值,人民陪审员兼有审判员和社会监督员双重身份。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参加陪审时,享有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监督权,主要是检举权和建议再审权。前者是指陪审员发现审判员有违法审判、徇私舞弊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者同级人大检举;后者指当发现案件裁决存在错误时,可以向院长建议再审。

 

3、保障权

 

保障权是指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人民陪审员所应享有的人身安全保障和劳动报酬保障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陪审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和就餐费用,法院应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予以补助。

 

4、培训权

 

培训权是指为了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保障案件更好的审理,陪审员依法享有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的权利。岗前培训应根据不同人的不同特点制定培训计划。把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和以前担任过人民陪审员的人分成一个培训班,培训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和以前担任过人民陪审员的人可以相对简化,内容有适当深度,学时应适当减少,以节省培训资源。把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分成一个培训班。这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培训的内容可以适当丰富,授课方法适当正规。把没有大专以上文化的人民陪审员分成一个班。对这些人的培训应该从简单法律知识开始,授课方法也应讲究灵活多样,而且应该适当增加培训学时。特别重要的是要重视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的培训,要让人民陪审员自己勇敢地说话,积极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让人民陪审员明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让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培训陪审员在法庭上发言,重要的是坚持良知和常识。

 

当然,陪审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笔者认为陪审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参与陪审的义务

 

陪审制度创立的根本动机和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而实现上述目的的有效途径就是让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到司法审判过程之中。因此,规定公民参与陪审的义务,一方面可以督促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整体素质。参加陪审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当被通知参加陪审时,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陪审,应按时出庭,不得迟到、早退,参与整个庭审的始终。

 

2、保密义务

 

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陪审员庭前就接触其参加陪审的案件,事先了解案情,翻看卷宗,后又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除了知悉审判工作秘密,还知悉案件涉及到的一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这就要求陪审员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审判中获悉的秘密。 

    

3、依法陪审的义务

 

陪审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得担任本院审理的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主动回避。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

 

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律编外的一支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的管理和监督十分重要,这是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用的不可忽略的一环。当前,应尽快改变对人民陪审员缺乏管理的无序状态。从《决定》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监督和费用支付。然而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笔者建议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由专门人员负责陪审员的联络、履行职务的具体安排、补助费用的发放等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如不能到庭履行职务,必须提出理由,经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审查,符合规定事由的,可免去其陪审的义务,另行抽选新的人民陪审员充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或不适当履行职务的,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以两次为限,第三次得报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陪审员资格。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还具体负责庭前的指导和培训,向人民陪审员介绍基本的司法常识,指导其履行职务并提供物质保障,按照本地人民陪审员补助标准发放补助,安排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的办公场所,提供吃、住、交通等保障。

 

正如职业法官办案会出现错案和司法腐败一样,人民陪审员同样可能产生上述问题,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改革不仅仅要落实陪审员的职权,同时在监督方面与职业法官相衔接。如果人民陪审员真正拥有权力而不加以制约,产生腐败是必然的。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层面,比起有固定人事管理关系的职业法官更难控制。因此,必须考虑对陪审员加以必要而切实的监督制约。人民陪审员违法办案需追究责任的,可参照职业法官的违法办案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法院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撤销其人民陪审员资格,触犯刑法的按职务犯罪处理。人民法院具体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

 

四、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则,保障陪审员功能的发挥

 

针对实践中比较严重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应该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切实保障陪审员功能的发挥。   

 

1、人民陪审员于庭前准备时介入诉讼,此举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开庭时所掌握的资料与职业法官大致相同,从而帮助人民陪审员能够更方便的投入庭审,更充分的了解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判断真伪。

 

2、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可以自由记录,并在法官的指导下对当事人发问。这是对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庭审所进行的必要指导,相对于英美的陪审员只能听、看,不能发问、记录而言,该种规定显然更符合参审制的特点,也更有利于陪审员就自己的角度了解案件事实,而允许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导下对当事人发问,是因为陪审员毕竟不是专业的司法人员,其对于庭审发问技巧的掌握必定是不完全的,如允许其自由发问有可能打乱法庭审理的正常步骤或落入职业律师的诉讼圈套中。

 

3、制定合议庭评议规则,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裁判权。首先,应制定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的规则。应当先由陪审员发言,然后才是承办法官或审判长发言,如果首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发表意见,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就是陪审员不思考,让其成为承办法官的附和。其次,应规定统一的表决方式。对于评议的结果,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而不宜以当面口头表决,有利于陪审员坚持自己的独立裁判意见。合议庭对每一评议事项的表决也只能进行一次,在此基础上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裁判结论。多次表决会导致合议庭成员之间为取得一致意见而相互妥协、让步,从而有悖于独立裁决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