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就业歧视之法律救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迫在眉睫。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

 

1.明确就业歧视定义

 

明确界定“就业歧视”的法律内涵及外延、就业歧视的判断标准、反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及确认歧视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可通过借鉴上文国际公约对就业歧视的界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就业歧视的类型、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只列举了就业歧视可能涉及的四种因素,且是穷举试列举,不够周延,所以应参照上文加拿大、英国相关的规定,把就业歧视范围扩大到种族、民族、出生地、肤色、出身、国籍、信仰、性别、性倾向、年龄、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家庭和残疾等范围,并且参照美国的规定,不仅禁止择业的过程中的就业歧视,同样禁止工作过程中工资待遇等不平等的就业歧视。

 

2.完善就业歧视惩罚制度

 

要加大对就业歧视者的惩罚力度,明确规定对违法者处罚的种类和对受歧视者的赔偿标准,这样一来,以遵循利润最大化为原则的用人单位,在其通过就业歧视途径所节省的成本和获得的利润与因为违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所受到的惩罚相比,产生较大悬殊时,往往会因为畏惧法律的惩罚而下意识的让自身的用工制度趋于公正和透明。同时对于企业甚至政府部门违反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的,应该明确具体责任人,通过对个人的惩罚更有利于打击就业歧视行为。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证明自己没有歧视行为。“当原告列举的事实有足够理由使法院相信原告受到了区别对待时,即可推定事实上的歧视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用人单位必须用证据推翻存在歧视的假设;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区别对待不存在,或是合理需要的,则可判定歧视成立。”如用人单位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规则,原告将难以承担如此重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也比原告更有能力对存有疑议的劳动就业行为给出真正的理由。

 

4.建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

 

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就业权,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一个类似就业平等委员会的机构,独立地、专职地处理关于就业歧视的案件且其机构职能亦可参见就业平等委员会的职能设置。在我国建立此类专门性的独立机构,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存在大量的就业歧视现象,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处理此类案件,既可以减轻法院的受案量且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第二,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原因,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很多地方工会直接受控于当地政府,不具有完全独立性,而设立一个专门、独立的机构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为受歧视的人群提供一个快捷、便利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5.建立公益诉讼机制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尤其是就业歧视纠纷公益诉讼是一种独具特色的新型诉讼制度,其运行需要遵循特殊机理。首先公益诉讼原告应具有广泛性。公益诉讼制度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当社会公众的权益遭受侵害或受到现实威胁时,法律应当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能够以自己或国家的名义代表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次,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最后,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反歧视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在立法上对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二)完善监督机制

 

1.加强政府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在当前的就业环境下,要改善就业歧视的现象,单纯依靠求职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博弈并不现实。因为公平就业的法律精神并没有被用人单位所普遍信奉。要想改变这种局面,重要的是要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的监督和执法力度。首先这需要政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矫正用人单位的歧视性规定,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确保公民平等参与就业竞争的权利。政府有责任加强反就业歧视立法和清理现有的就业政策。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各用人单位一方面要清理、矫正自身的就业歧视规定,另一方面还得共同致力于改善就业大环境。对就业歧视行为,政府要旗帜鲜明,实行严格问责制,加大用人单位就业歧视的违规成本。其次,应该在完善就业歧视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实现宪法司法化。与此同时,尽快制定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法,明确各政府在劳动监察制度中的作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要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保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效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最终为就业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力的行政救济。

 

2.建立完善社会舆论监督

 

当今社会媒体发展迅速,信息传播相当便捷,应充分利用媒体的特点,对反就业歧视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发挥网络的优势,建立反就业歧视社会舆论监督专门网站,充分保证劳动者的在受到劳动就业歧视时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揭露。另一方面,电视媒体对于就业歧视现象可以设立专题,长期对于各种就业歧视案例进行剖析评价,宣传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引导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正确维护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同时也能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进行监督,保障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建立反就业歧视社会组织

 

俗话说“一双筷子容易折,十双筷子折不断”,在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歧视现象做斗争的过程中,个人的力量往往都是十分微弱的,但是如果他们团结起来,组成各类社团或组织,互相帮助互相声援,那么情形将大为不同。在国外反就业歧视的历程中,产生了大量这样的社团,如消除老年歧视协会、反歧视地方事务部等。各种社会组织积极投身反歧视的各种活动,成为政府与公民、老板与雇员之间有效的沟通桥梁;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广大雇员和公民利益的代言人,各种社会组织为捍卫歧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突出贡献。事实证明,社会组织的工作是十分必要而且极富成效的。众所周知,在就业歧视领域,受害的总是雇员一方。与老板相比,他们处于弱小、被动和劣势地位。因为担心被解雇或前途受到不利影响,他们往往不敢或不愿对老板的歧视行为公开进行抗争。这时由社会组织及时站出来,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帮助以及道义上的支持,以帮助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于企业和雇主来说,这种社会力量比单个的雇工更为强大、更具监督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