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抽逃出资执行工作的探讨
作者:陈连峰 姚剑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2438
股东抽逃出资近年来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发生的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对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刑法》第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但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法》未作规定,虽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受其出台时的特定历史背景所局限,都体现出一定的缺陷。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有三种类型: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其中,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是法院执行工作中最常见,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围绕这个问题,在分析股东抽逃出资法律构成的基础上,着重对抽逃出资股东案件执行实务工作进行探讨。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构成
(一)概念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并经验资的公司注册资金,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从公司中转移出来,用于非公司业务用途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之间处于合伙状态,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公司注册资金养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要作区别的是,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二)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常见的形式主要有:一、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注册资金划归股东个人所有;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三)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最早的相关规定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五条: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为贯彻该规定,1991年3月16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在尚未审理结束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该规定。同时,最高法院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出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2001年2月6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3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与执行工作直接有关的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综观以上规定,有着明显的缺陷。第一,以上规定均属于国务院法规和司法解释,而无论作为民商法基础法的《民法通则》、还是重要部门法的《公司法》,以及具体到各类性质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对抽逃出资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没有一部法律给出明确规定。而且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比较凌乱,相互之间有矛盾之处。第二,以上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狭窄。如国发[1990]68号文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法释(2001)8号文只适用部队、政法机关等脱钩企业,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只适用于单位,不适用于个人。至今尚无普遍适用于公司股东的规定。第三,这些规定区别开办者的不同性质设定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同规则,造成同一性质法律行为适用不同的规定,而且在实务中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显属不当。第四,对救济程序未作明确。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是应由公司追赶回出资而后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还是由公司债权人直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如果由公司债权人追索,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还是直接追偿权?如果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追偿权,是否必须先通过审理确定抽逃出资股东实体上的义务,还是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裁定的方式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实体义务?这些问题,只有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明确了公司股东是单位性质情况下的做法。存在的这些缺陷,有待《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当前,最高法院应尽快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目前实践工作中通行的做法是,执行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由该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执行工作实务
(一)执行实施机构的工作
执行工作中,公司债权人通常没有能力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行调查和举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果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通过调阅验资报告,首先核查验资单位是否具有验资的资格、经办人的验资资格证件。其次,对以货币出资的,查明验资所用的临时账户、账户上的金额及其相应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继续查明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是否汇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未汇入公司账户的,显属抽逃出资。注册资金确认已汇入公司账户后,查看公司账目上有无"往来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如果有长期挂账的,可核查该款项的去向。如果该款项流向股东或与公司无业务关系的第三者,股东及公司管理者必须负责举证证明其未抽逃出资,如其不能证明,可认定其抽逃出资。如果股东以物产出资的,需要查明该物产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或交付。如经验资后该物产已由他人占有使用,也属于抽逃出资。
第二调查公司的交易。调查公司购买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是否从股东或者关联单位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是否明显超过正常的库存,实物是否入库,已办理出库商品的下落是否清楚。如存在疑点,可由法院继续调查,也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管理的股东。
第三调查公司的利润分配。核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长期投资账册、利润分配表等,检查公司是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是否存在虚增利润,如果公司在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利润,或者多分利润,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四调查公司的对外担保。利用担保抽逃出资这一方式更加隐蔽,实践中也更加难以核查。法院可以从审查被担保方是否股东或其关联人,审查公司成立时间与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否接近,审查担保数额与股东出资额等方面入手,结合其他情况,确定股东是否通过对外担保抽逃出资。
在实践工作中,法院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行调查也存在着许多困难。诸如银行账目往来查询困难,县市级及以下金融机构尚未完成全部资料的电脑录入和调取,尤其是数年前的款项往来查询工作不尽人意;相关人员不配合调查无法制裁,新《民诉法》赋予法院对不配合工作的单位进行制裁的权力,但对不配合法院调查工作的个人,法院没有强制力作后盾;多数执行人员与财会知识接触较少,在无专业财会人员协助的情况下核查公司账目困难较大。就笔者了解,法院已开展的对抽逃出资的调查,多数围绕验资报告进行,很难进行较为深入的调查。笔者认为,该项工作应由法院责令相关公司和人员提交账目后,由专门的审计人员负责,更能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工作的专业性和结论的公信力。
(二)执行裁决机构的工作
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机构
有观点认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责任,应当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执行机构不具备审判职能,由执行机构办理,有悖法理。近年来,随着对执行权性质和内容的深入研究,认识到执行权包含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等内容,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一的双重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以裁决的方式解决被执行主体追加问题,是执行司法权的行使,不违法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该规定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行使裁决权的立法授权,当然,追加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是追加和原被执行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主体,并非一次新的裁判,不必通过审判程序来完成。
办理程序
关于追加程序的启动,有观点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追加。笔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法院不能替代。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不要求进行是否抽逃出资的调查,不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启动追加程序。尽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职权主义成份远超过一般解决民事纠纷争议的审判程序,承担义务主体的确定,仍属于申请执行人专有权利,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启动追加程序。
《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及复议制度,构建了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基本程序框架。法院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时,如公司股东不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必须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公司股东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或公司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的若干文件对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规定得更为详细,并强调了听证在其间的适用。省高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通过的《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第六条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必须进行听证。第二十条规定:上一级法院复议时是否听证由上一级法院自行决定。2004年6月4日下发并实施的《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听证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第四十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听证应遵守公开原则和实行回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0月10日下发并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对为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举行听证会所应遵循的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听证的举证时限(第十七条第五款)、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参照民事开庭审理规则制订了听证会的操作流程。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工作体会,笔者认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按以下步骤进行:1、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材料,或由当事人报告证据线索,由法院进行调查核实;2、向当事人、涉案股东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事由、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不能的后果,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听证的人员、书记员,交待回避权;3、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召开听证会(基本同于庭审程序);4、制作裁定书肯定或否定追加请求,并交待十日之内享有提出异议权;5、申请人或公司股东提出异议的,由立案机构审查,编号是(XXXX)XX执异字第XX号 ,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进行处理;6、执行机构审查异议必须进行听证,操作程序同于第2、3条,听证后法院以裁定书的方式做出答复,裁定书应交待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权;7、上一级法院立案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编号为(XXXX)X法执异复字第XX号,移交执行机构处理,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议庭负责审查处理申请复议案件,审查后所作裁定为终审裁定。
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
对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有两种常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就应由申请人承担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逃资主张,法院就应驳回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来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由申请人承担公司抽逃出资的全部举证责任对申请人来说,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公平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公司的业务往来、会计账目,因此他们难以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申请人,在实践中往往等同于一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实际上的效果就是纵容和包庇违法抽逃出资的股东。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只是主张者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由主张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尚有待进一步审查。而持该主张者从字面上解读"谁主张,谁举证",不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直接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申请人的主张。
同时,笔者也不完全同意第二种观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存在困难。首先,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倒置举证责任,但最高院一直内部控制着举证责任倒置权,法官如果认为某种情况下应自由裁量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逐级报最高院核准,其实质上法官根据案情倒置举证责任的权力只限于最高院。其次,即便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某种线索或渠道,法院也只宜要求股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线索或渠道来证明其并无该行为。如果申请人随便提出一条线索,就要求公司股东通过提交所有公司业务和财会账簿来证明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样形成对股东的不公平。第三,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可能为恶意诉讼者开了方便之门,通过要求公司股东提交公司全部账目以供法院审查和申请人质证,被其利用作为窃取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
笔者认为,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妨碍举证的推定。申请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线索证据,该线索证据必须具体到上文中抽逃出资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或哪几种。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对应的财会证据,证明其未利用该种方式抽逃出资。根据经验法则,此证据持有在公司股东手中,如果该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就构成妨碍举证,法院可以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公司股东,申请人关于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成立。妨碍举证的推定是《证据规则》设置的程序法上的技巧,法官适用时不需要报请最高院核准。运用该举证分配方法,必须以申请人完成一定程度的举证为前提,同时分配给被申请方的也只是围绕申请人的证据的对应反驳证据。在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适用该方法,可以避免单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或公司股东的片面做法,最大限度地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