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则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已得以普遍运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谐。本文中,笔者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及功能,阐述当前交通事故案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并结合自身审判经历探讨其现实规则及司法困境,拟从社会和谐之视角提出完善当前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导言

 

2010年中国汽车产销量双双突破1800万辆,不仅蝉联世界第一,且刷新世界纪录。随着汽车走进千家万户,交通事故也出现井喷景象,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屡创新高。以笔者所在仪征市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前全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超过100件,而短短的五年之后,这一数据已达到了1800余件,足足增长了十几倍,并有继续高速增长的势头。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深入的贯彻和执行,而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或其亲属维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当下中国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它是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公民权益的拓展,并主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新鲜制度,从我国历史上追溯它的渊源,首先是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新中国成立后,《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建立了当代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则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则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是财产赔偿,它是现行社会条件下民法弥补和满足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最有效方法,这种需要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1)纵观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项主要功能:

 

(一)精神权利物化所产生的物质填补和精神抚慰功能

 

 虽然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它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众所周知,精神利益是不能直接实现物化的,但是一旦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它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只是权利客体的物化。精神权利的物化,也是在法律技术上适用拟制恢复手段的一种必要结果,也就是作为人的需要保护的具体精神利益,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通过金钱作为中介物的转换完成了向商品的转化,成为可以计量的并实现对价的种物质利益。精神权利的物化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实现等价,但它所带来的对精神损害的物质填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得到某种满足,进而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慰籍,实现心理和精神上的各种平衡。

 

(二)利益机制主导下的惩罚与引导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必然导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通过责令侵权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剥夺了侵权人对一定财产或金钱的所有权,这本身就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而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侵权人尊重他人人格,教育其更好的遵守法纪。(2)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警戒侵权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分清哪种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哪种行为又为法律所禁止,引导人们趋利避害,使社会生活步入正轨。

 

(三)道德层面下的社会平衡和价值评判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有利于解除或缓和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得到胜利者的满足,从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同时,相当多的受害人到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其着眼点并非为了获得多少经济上的补偿,更多是想通过法律手段分清法律、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在给予侵权人惩罚的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其行为的反社会性,从而为公众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标准的价值取向。

 

二、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以人为本

 

汽车社会的来临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带来巨大的冲击,对人们的生产与生活、自然与环境也带来深远影响,其中之一便是交通事故的高发与普遍。保护人的精神权利乃世界先进之潮流,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即将进入汽车社会、生活方式步入转型转变、精神生活愈发受人重视的当今,意义非凡,已超越法律研究之范畴。

 

(一)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

 

最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相当数量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极需运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调整。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充分体现出了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隐含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体权益保护的深度转向。

 

(二)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

 

侵权责任法在第六章用专门的章节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明确确立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交通事故责任构成的多元化。这在汽车社会即将来临、交通事故高发频发的今天,对引导公众遵循安全有序的生产生活方式影响深远,避免了法律调整滞后给社会及公众生产生活带来的巨大利益付出和纷乱困扰,不仅展现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预判性,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

 

(三)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尊重与维护个体权利的保证

 

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次明确确立,顺应了人权发展的潮流,充分尊重了公民权利意识,保证个体权利实现的多元化。孟德斯鸠著名的法律谚语--"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形象地道出了现代民法精神的真谛。(3)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使得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个体权利得以充分尊重和保证,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现行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法律文明时代的到来。

 

(四)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将有力促进社会和谐与管理创新

 

汽车社会的来临,带来了交通事故高发频发的压力,而与此相关的社会矛盾也必将会更加汇聚和尖锐激烈,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和社会管理难度的俱增。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构建了交通事故责任构成的多元化,更好地保护和保证了受害人个体权利的实现,成为有效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的重要利器。(4)在我国未来的社会转型与发展中,它将充分发挥其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能作用,大力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增强社会生机与活力,实现我国社会的长久稳定与和谐。

 

三、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规则及司法困境

 

(一)严格适用、禁止滥用规则

 

《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法律对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严格限制和规定的。首先,侵权行为必须侵害的是人身权益,若为对财产权益的侵害,则无论侵害行为多么严重,损害后果多么巨大,都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必须具备严重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一般性或不算严重的精神损害,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侵权作为的一种,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必须满足侵权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和要求,不能因其特殊性而特殊、随意适用,必须依法严格规定和适用,对不满足上述两基本构成要件的,一律不予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案件严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充分反映立法的精神和理念,更能合法、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关权益,禁止权利滥用,增强裁判权威和社会信任度。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法院为例,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便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一是交通事故必须导致有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人身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以上。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两项条件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缺少任何一项,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得到支持。同时,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会影响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支持与否及比例大小。这样严格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权利滥用,维护法律权威。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地方的法院系统尚未制定或严格遵守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这便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或随意适用的"无政府状态",导致了裁判的混乱,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此外,在司法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适用也会遇到困境,如在笔者亲身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脱落了7颗牙齿,另有2颗损坏,但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因不满足十级伤残标准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的规定,故不构成伤残,因此依据上述江苏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规定,该受害人无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受害人的这种情形对其精神的损害已属非常严重情形,上述判决虽不错,但对难免有缺失和死板之嫌。同样还有如十级伤残标准--"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的规定,如一当事人为线条状瘢痕为9cm,但比其他达到10cm的当事人位置更为敏感和显眼的,则在裁判时会出现前者精神损害程度重尚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损害程度轻反而得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情形,判决的社会与法律效果欠佳。此类情形,举不胜举,此乃严格适用原则带给司法实践的困境。

 

(二)赔偿有度、限制扩大规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权利物化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是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通过金钱作为中介物的转换,实现对价的某种物质利益。正是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特征,使它区别于其他损害赔偿的显著特点便是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不具有等价性,而只能是一种适度并具有补偿性的赔偿,目的是用物化的赔偿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严格遵循赔偿有度、限制扩大的原则,千万不可本末倒置、舍本逐末,将原本属于补偿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受害人的主要赔偿,而缩减或忽略侵权理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责任。同样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法院为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对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大小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与伤残等级严格对应,例如,构成十级伤残的,全省范围内适用的赔偿标准为均1000-5000元,各地法院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裁量,但上下的数额限度不能突破,充分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补充、有度之特性。但笔者在亲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发现精神损害赔偿有度、限制扩大原则也会遭遇其困境,如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确定同一级别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差别较大,不过这也跟个案的不同特点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有关联,不能企求一日解决之。

 

(三)公平合理、调节利益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精神权利物化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其难以用物质的尺度来具体衡量计算,也无法像财产性损失那样来全额赔偿,因此确实其具体赔偿数额和标准时,必须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综合评定,力求公平合理。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公平合理确定,有利于将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统筹分配,充分调节各方利益得失。司法实践中,公平合理、调节利益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同样的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有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身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意义差别会很大,它无形中要求法官在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程度、侵权人侵权情节及经济能力等多方面后作出认定,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保证判决的及时有效履行,最终达到法律的公正。然而,不幸的是,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时,未能认真贯彻这一重要原则,导致裁判的效果不佳,履行不及时或甚至执行不能,让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四)差异有别、限度裁量规则

 

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地区间的差异,导致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在不同省份和地区差别悬殊,同时个案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法官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并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及受害人伤情程度,贯彻赔偿数额的差异有别原则,进行限度裁量,防止一刀切,以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特有的物质填补和精神抚慰功能,实现对受害人精神慰籍、心理平衡的效果。比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就有地域间的巨大经济差异,苏南较为发达,而苏北较为落后,个案中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应充分考虑侵权人来自的不同地域,进行差异化的裁量,这样不仅充分保障了受害人权益,更能保证不同侵权人均可获得"同等"惩罚和受教育。但应特别注意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差异有别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在另一限度裁量原则的框架内进行,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制衡,摒弃其中任何一个原则,都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判决僵化不灵活,甚至引起灾难性后果。比如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若无限度规定,则极易带来权力寻租、受害人与法官串通损害侵权人利益、裁判标准与口径差别悬殊等违法行为和不良后果的发生。

 

四、完善当前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条件及原则

 

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统一的适用条件,而只是各省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域内的适用条件。由于适用条件的差异性,这就导致同样的交通事故和伤情,可能在江苏省依规定可以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安徽省可能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情形的出现。地方之间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不同规定,带来了法制的不统一,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求偿利益受地域范围的影响,其权益的保障大大折扣,并造成法律结果的不公平。因此,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在全国范围内作一个统一的规定,这样既保障了不同地域间的公民可公平、平等享有这一特别人身权利,也使得各地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不再彷徨和迷茫,保证了法制的统一和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其次,在遵循和适用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时,也应尽量统一,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比如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还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笔者结合亲身审判经历,认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一般达到严重伤情,对其工作、生活、家庭等都会巨大影响和损失,对侵权人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能达到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效果,也是以人为本基本理念的体现。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统一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束当前各地对责任原则认定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二)明确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归属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则精神损害赔偿归属项目的确定至关重要,因为这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实现赔偿权益密切相关。通过亲身审判经历,笔者发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对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其赔偿权利的实现。相反,若不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而作为侵权人的赔偿项目,则往往会受制于侵权人偿付能力等方面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受害人相关权益的实现。同时,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又细分为三个小的赔偿项目,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而作为具有人身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将其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为一般情况下均是构成了死亡或伤残等情形,才会有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此外,对受害人而言,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另一好处便是该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较大,因此在一般性的伤残情形下,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均能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充分实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如下情形:一部分熟谙此法律和规则的受害人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会同时要求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大大提高受偿的可能性。而另一部分诉讼能力较差的受害人往往会因其不了解此项规则,而导致其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获得赔偿的主体为侵权人,从而使得其最终的受偿充满了风险和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统一列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保证不同诉讼能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同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机会,避免因公民的个人原因而带来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三)根据受侵害的上游权利性质--区别对待精神损害赔偿

 

因交通事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缘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死亡,另一种是伤残。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往往依据过错程度,然后采用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确定个案中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区分对待很明显。这种做法虽具有差异有别的优势,但其实过于简单、值得商榷,因为产生上述两种精神损害赔偿的上游权利是不一样的,前一种受侵害的是生命权,后一种受侵害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分级,这样做也是对其差异有别、公平合理原则的诠释。而对于因生命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再分级区分对待,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这也是对生命权的敬重,如果仍像身体权或健康权那样严格分级区分,则过于牵强,判决效果也不佳。以笔者亲身经历的一起案件为例:王某驾驶摩托车乘载李某,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李某二人均死亡,王某负有事故的责任,而乘坐人李某无责任,后法院在判决时依据二人过错程度分级区分确定各自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结果相差很大。该判决下达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很差,王某的家人感到法院的处理很不公平,过于呆板,且缺少人文关怀,对判决结果感到失望并选择上诉。笔者建议,法院在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充分考虑受侵害的上游权利性质--生命权、身体权等,来区别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规则。

 

(四)创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目,适时提高赔偿限额

 

我国机动车现行的保险项目主要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种,其中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车主必须购买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而商业三责险则是自愿购买,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在受害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将其列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优先赔偿。司法实践中,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较低(122000元和12100两种),而确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件一般都是受害人的伤情较重或已致身亡,此时,交强险限额尚不够赔偿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从而对于更高层次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更加无法满足,此时精神损害赔偿转由侵权人承担,受限于其赔付能力的影响,充满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不足,则往往导致法院虽判决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但因履行不能而失去意义,成为一项空权利。现实中,上述情形不在少数,值得相关部门深思。笔者认为,国家既然已经立法明确了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创设为实现此权利的相应赔偿条件和机制,这样才不会让此项权利在很多情形下沦为一项纸上权利。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途径来建立健全相关赔偿机制:一是与时俱进,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特别是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例如当前江苏省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0(如死亡),已适用多年,确实有适时提高的必要。二是在现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基础上,创设新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目,并根据机动车主交通事故的频率有区别地规定为自愿购买或是强制购买,比如可规定,频率低(2次以下)的可自愿购买,频率高(2次以上)为强制购买。笔者相信,通过创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目和适当提高赔偿限额两条途径,必将会大力改变当前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逐渐空泛化、鸡肋化的不利局面,并激发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五)规范、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适用

 

针对上述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条件适用不统一,项目归属不明确等问题,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规范和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保有法可依。同时法院等司法部门也应结合司法实践,加大调研力度,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法官的审判活动,使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能准确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到依法、公正、公平裁判。

 

结束语

 

近年来,伴随醉驾、竞逐驾驶等行为的增多及造成的恶劣影响,社会各界对此予以快速、高度关注,对上述行为的规范也迅速纳入刑法立法。同样在民事领域,在可预见的未来,我国交通事故案件快速增长的势头必将持续,而目前该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等还尤为欠缺,这势必带来法律调整公民民事行为的滞后性。醉驾入刑等给我们以巨大启示:即应尽早规范、完善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到未雨绸缪,从而减少社会沉重成本的付出,增加社会和谐系数。

 

 

注释:

 

1)杨立新 朱呈义 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扈玉龙, 浅议人格物的法律控制[J]. 法制与社会.2011.(02)

 

3)许跃芝 董磊,侵权责任法:凸显公民合法权益保护[N];经济日报;2010

 

4)蒋湘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