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各有特点,功能也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前者属私法调整范畴,后者属公法调整范畴。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如象"当事人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邻关系、房屋买卖、拆迁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关系而同时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 ],这些交叉重叠案件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做法。这样的结果既造成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也在审判实践中让承办这类交叉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全文共9700字。

 

一、由案例引出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法理问题

 

1983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焦作纺织集团(简称"纺织集团")使用。不久,纺织集团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简称"影视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影视公司使用。纺织集团与影视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1225日,纺织局与影视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影视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影视公司使用。199212月,纺织集团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申请颁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4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永善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影视公司已租赁给其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简称"光源总店")使用,该店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民事诉讼是高永善以光源总店为被告、影视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行政诉讼是影视公司以房管局为被告、纺织集团作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纺织集团及高永善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经过河南三级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各36次审理,历时10年,作出判决、裁定18份。

 

(一)以上案例,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中止诉讼。也就是在出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

 

2、直接确认。也就是法院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

 

3、审查后释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

 

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还有的认为对上述案例案应由行政或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或者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将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还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分案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而"这种处理方式事实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分成两个案件,结果就会出现或者审理期限过长,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 ]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二)问题透视

 

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正因为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适法上的不统一和执法上的混乱,其随意性也显而易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所生结果的悖论和问题不可避免。

 

1、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 ]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 ] 也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2、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一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3、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要求车管所赔偿,对于车管所疏于管理而给陈虎的颁证行为,死者家属是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有人认为这应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人认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认识,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国外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的介绍

 

当前域外不动产登记纠纷处理模式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元制处理模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三是日本独特的当事人诉讼模式。

 

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属公法性质,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而当事人间的争议,属私法性质,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与中国当前处理模式相类似,对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处理,都是由不同审判组织,以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结果面临与中国当前不动产登记纠纷同样的问题。

 

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的特点是,公法和私法没有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间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或调整,由同一法院即普通法院审理,不另设行政审判法院或行政审判法庭。英国在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中创设出两种原则:(1)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力滥用。英国上议院认为如果诉讼程序启动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对一项私法权利予以救济,在私法程序中对公法决定加以审查就不会构成程序的滥用。换句话说,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司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2)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力滥用。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同一审判组织对关联案件在相同的认知条件下进行处理,体现判决的一致性,而且具有很高的效率。

 

日本在二战前,普通法院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是按照德国模式进行审理。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废除了行政法院,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审查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采用当事人诉讼模式加以解决。日本的当事人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诉讼类型能更好地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问题。

 

域外三种不同纠纷解决模式中,英美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均能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虽然英美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选择上相类似,都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为原则,但也不完全相同。英国"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日本当事人诉讼"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附带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三、我国目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表现的形式

 

(一)行政案件的结果决定着民事主体资格的案件交叉

 

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资格、身份、能力所作的行政确认,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设立、注销、变更登记,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对民事主体作出的结婚、离婚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决定着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和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一旦当事人对这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的结果可能会导致登记被撤销,如果先行存在民事诉讼,则民事诉讼因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法确定而难以进行。

 

(二)行政案件的结果成为民事案件重要证据的案件交叉

 

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权利、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行政确认,如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国土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以及对土地使用权抵押所作的抵押登记,房管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对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所作的抵押登记以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专利、商标管理部门对专利、商标侵权作出的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等级的确认等,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证明权利属性和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使得行政行为对社会生活事实形成规制,也拘束民事、刑事法领域的决定。有的行政法学说将行政行为的这种规制效力称之为行政行为的"预先决定效应"。如果当事人对这些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势必会出现大量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

 

(三)民事案件的结果决定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案件交叉

 

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变更,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变更,影响到先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发生竟合出现的案件交叉

 

如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未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之注意义务,致使两车相撞,而其中一车又存在违章行为,最终致另一车遭受损失。这是一种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竟合,如果构成行政不作为,就会同时出现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涉及到对这两类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究竟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或者是行政附带民事?

 

(五)典型的行政附带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但却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行政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引起的诉讼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讲,主要有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权纠纷等作出的确权裁决、公安机关作出的由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向受害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等作出的裁决,等等。

 

四、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一)先行后民是解决行政、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一般原则

 

对行政案件的结果决定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结果成为民事案件重要证据的案件,当出现交叉诉讼时,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先解决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民事案件。这样,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和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民事主体权利和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才能得以确认,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也才能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才能正常进行。如果不这样,两种诉讼各行其是,势必会出现两难选择。一方面,民事案件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作出判决,如果将来行政审判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就会使民事判决缺乏基础,成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审理中因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而不被作为证据,随意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为,民事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必然会以行政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再审,改变原来的民事判决,造成法院裁判的自相矛盾。

 

(二)先民后行是解决行政、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特殊原则

 

对于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应以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行政判决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但是在审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行政判决未必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考虑的条件。此时不存在既已成立,针对诉讼当事人发生权利义务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可能因多种原因而未果,其中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不符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时,则发生同时提出的民事诉讼可先予解决的情况。如某甲与其子共居一处房屋,房屋产权证系父亲某甲的姓名。后某甲将房屋卖给某乙,双方订立合同并给付房款。某乙遂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产转移手续,但房管部门以该房屋为某甲父子共有为由,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示判决房管部门履行房产转移登记的职责。某甲之子在某乙提起行政诉讼后,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其是房屋共有人,即便要出卖,自己也有优先购买权,故请求判决确认某甲与某乙的买卖关系无效。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房管部门应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为慎重起见,应当先解决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的问题。如果行政案件不管买卖如何,以产权存在争议,房管部门暂不办理登记合法为由,判决驳回某乙的请求,若民事判决确认买卖有效后,房管部门仍要办理登记手续,这就造成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结果的矛盾。从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在发生相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并存,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先行解决民事诉讼,对最终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都是有利的。

 

(三)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解决行政、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最优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原则性规定,限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具有居中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这个范围过于狭窄,应当扩大到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有关联的民事争议,都可以包括在附带的范围内。"法律上有关联"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请求时,必须根据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来作出民事部分的判决和裁定。这样通过诉的合并,才能提高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节约人力、物力、时间,并能够防止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和冲突,减轻当事人诉累。

 

(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存在为依托的,其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就不会存在什么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2)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有关联性,即附带民事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事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也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但为防止出现无缘由的大量附带民事诉讼,影响法院审判和纠纷的顺利解决,必须限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事项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原因,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有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在: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果两个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这种关联性,当事人则会不愿参加与己无关的诉讼,也不能发挥审判庭之间专业分工的特长,与法院和当事人都无益。

 

4)行政诉讼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或有共同的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并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因为不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将会造成审级上的困难。

 

5)当事人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至于应在行政诉讼何阶段提出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不得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原告可能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法院了解案情后,应及时告知第三方,交待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会给二审的审理带来麻烦。二审若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审理并裁判,就会造成民事部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局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原则;二审若将案件发回重审,又与行政诉讼发回重审的规定相冲突,故应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行政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包括下列情形:

 

1)对房屋预售、抵押、权利质押等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权属争议和侵权纠纷的;

 

2)对土地、房屋、车辆等财产权属证照的注册、登记、颁发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权属争议和侵权纠纷的;

 

3)对民商事主体资格的注册、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的;

 

4)对涉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权属争议和侵权纠纷的;

 

5)对土地、山林、涂滩、草原等产权归属所作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权属争议和侵权纠纷的;

 

6)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作的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起解决有关补偿争议的;

 

7)对工伤、违章、违规操作、水、电、气、火灾、消防等责任事故所作的性质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并提出解决民事赔偿的;

 

8)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一并解决涉及的民事赔偿的;

 

9)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与其他相关第三者的行为或不作为共同导致违法结果或损害后果的产生,两者的行为或不作为与违法结果或损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被损害方在对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向相关第三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审理。

 

10)以其他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有直接关联性的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并提出一并解决相关联的民事争议的。

 

五、结语

 

对同样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处理,表面看是法官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可选择的背后却隐藏着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结合上述微观上的模式选择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观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类交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统一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冲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内不能修改以上两部诉讼法,那么最高法院就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完善关于此类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则。另外,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和最高法院还没有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纠纷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对行、民交叉案件处理后"官了民不了"[ ]"法官应当像医生那样,及时处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争议",也就是说,"所有的程序,最终要为化解纠纷服务"[ ]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

 

注释:

 

①张娜、石侃著:《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法制日报》2005324日。

 

②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月版,第273页。

 

③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④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月版,第273页。

 

20073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8月第1版,第96页。

 

⑦刘天华著:《德国行政诉讼漫游之旅》,发表于奚晓明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611月第1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