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谢晋原拟在20081018日参加其母校上虞市浙江春晖中学建校100周年庆典,但该日早上740分左右,他所下榻酒店的服务员,发现他已停止呼吸。据家人称,谢晋可能因为8月丧子之疼,饮酒过量引起死亡。但随后爆料"大嘴"宋祖德在博客里发出"重磅炸弹",称谢晋导演死于嫖娼。又说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有私生子,自己掌握证据,敢于对自己的猛料承担法律责任。

 

谢晋遗孀徐大雯在20092月底将宋祖德、刘信达兄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50万,并在多家门户网站及全国上十家报纸连续至少七天公开道歉。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各类支出共计约 29 万元,并公开道歉。后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管如此,宋祖德仍对媒体高调宣称"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后来,宋祖德却仅在自己的网易博客发表了一项轻描淡写的"道歉声明",称"本人因管理不当,向徐大雯女士表示诚挚的歉意。"对此,原告代理律师在与原告磋商后认为,宋祖德这一所谓的"道歉"没有诚意,企图蒙混过关,是根本不能接受的。

 

当赔礼道歉作为一种道德领域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多的是一种个人的良心认知,但是,一旦进入法律领域,赔礼道歉就不应该再是一种"见仁见智"的独特心理体验。法律的规范化和体系化要求我们必须将赔礼道歉以法律的思维进行体系化得解释,使其符合法律自身语境。因此,赔礼道歉若要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就必须合乎法律对它的重新定义。

 

对于赔礼道歉的法律界定,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未有具体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有的法官可以对加害人赔礼道歉的内容进行实际的审核,但是这种没有统一标准的审核,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此外,不同受害人的不同诉求,也造成了其对加害人赔礼道歉的内容要求不同,实务中就有只需加害人一句"对不起"便可化解的诉讼的案例。 这样的司法实践现实,容易使社会一般人群混淆赔礼道歉在不同领域的不同内涵。也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二、赔礼道歉的法律意义

 

对于赔礼道歉的法律意义学界存在颇多争议,有学者认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能触及人的内心领域,赔礼道歉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同时其惩罚报复作用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同时还有人认为将赔偿道歉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是违反了良心自由,违背人的宪法权利及不表意自由。1992 4 1 日,韩国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宪的判决。"案件的起因为前韩国小姐以刊登在 1988 6 月号《女性东亚》的报道侵害自己名誉为由,向汉城民事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及根据民法第 764 条作出赔礼道歉广告处分的诉讼请求。为此,作为被告的东亚日报社以民法第 764条违反宪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违宪提请申请,其请求被驳回后根据《韩国宪法法院法》第 68 条第 2 款为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诉愿请求。宪法法院最终认定民法第764 条规定的恢复名誉的处分中包括赔礼道歉处分违反宪法。该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提到"赔礼道歉广告制度的实质是,国家运用裁判的国家权力,命令当事人违背自己的信念,强制性地形成认罪的伦理判断,并向外部表示。"

 

笔者认为赔礼道歉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良心自由。在具体的案例中,如前文案例中,宋有其良心自由,这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和组织都不能剥夺也剥夺不了宋的这样权利。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现实中也没办法使其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多大的伤害,一个人是否发自内心履行赔礼道歉义务,与个人的学识和阅历有关,对此司法并不能强迫去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认识都自身的错。其二社会舆论功能或是教育功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处理具有引导舆论的功能。一般情况下,适用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行为多是损害他人名誉等行为。当事人的赔礼道歉除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外,还可以向社会公众广而告之。在社会生活领域恢复受害人的名誉。这个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必然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相冲突,并不必然违反比例原则,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赔礼道歉作为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以侵权责任成立作为前提的,法律已经对其所谓的"自由"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需要用"赔礼道歉"来达到克以责任的目的,而不是空泛地讨论赔礼道歉是否侵犯思想和良心自由。

 

三、赔礼道歉的执行

 

在学界存在反对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其中有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理由就是赔礼道歉作为责任形式,其缺乏一种强制力,因为法律很难用一种手段来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实行强制执行。而"一种无力强制执行的责任是否还能称之为责任? 从前文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判决宋公开道歉,但并没有好的强制执行措施,宋只是在其微博上草草道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了一种实用的解决途径,对于处理因其他案由引起的道歉行为的强制执行也应具有借鉴意义。该司法解释明确"公开道歉"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法院公告形式,在指定刊物上以公告方式将案件侵权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并规定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这个方面来看,倘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关于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可以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发布道歉内容。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于"公开道歉",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等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赔礼道歉这民事责任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并不缺乏强制力。

 

然而尽管如此,我们也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过分单调,基本都是通过登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共。然而随着这几年传媒的变革性发展,纸质媒体已缺乏影响力,那么我们就要问传统的对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是不是还能够达到赔礼道歉的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是否应该对赔礼道歉的执行进行一番思考?

 

()多形式的公告方式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赔礼道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多采取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但是这样的形式显得相对单一,同时也不能到达最佳效果。赔礼道歉的平台可以分很多种,不同平台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也各有差异。比如,法庭是一个半公开性质的场所,但在法庭上表达的道歉受众有限,故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侵权情节较轻的案件;登报道歉则更具可视性,但刊登板块读者的多寡也会影响道歉的公开程度;更有甚者,在一些社会影响巨大的侵权案件中,则有必要将道歉于电视、电台上播出,但即便如此,其收到的社会效果也因播出的时间段、频率及播放的电台而异。其它可供赔礼道歉的平台如,网站、流动广告车、广告牌、公共场所的告示栏等都可以成为侵权人发布道歉信息的媒介。当然,这又会衍生出一系列问题,比如,道歉启事应张贴在网站何种位置?需要租用多少辆广告车进行为期多久的宣扬?广告牌需要升至何种高度?公告栏的告示需要占据多大的面积?因此,道歉平台的妥适与否只能视具体案情而定,而最终的判断权则应归由相应的受案法院。然而,法院的判断并非毫无原则可依,很多因素制约着法官的决定,如目标群体,侵权的激烈程度,侵权事实为公众所知的范围,补救信息植入公众内心的程度及受侵害价值的重要性等,其关键在于对比例原则的把握。

 

()公告的范围标准

 

那么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呢?惯常的操作模式为先探究规范法规的立法目的或应首先遵循目的性考量原则,其次在以必要性原则审查手段与目的间的关系。因已有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在先,赔礼道歉乃作为一种补救式限制,故于审查时不能将目的性考量,绝对置于必要性的考量之下。若法官一味追求必要性原则,反而将目的性原则抛之在后,致使判处的处分无法回复受害者的名誉,便违背了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正义的本意。

 

在赔礼道歉适用较多的名誉侵权案件中,必须由受害人的立场来观察与探究所遭受损害的程度,并依照所处社会环境与价值观所形成的价值为判断的手段和方法,来决定如何回复其名誉。尽管实务中不排除受害人借公开道歉进行报复的可能,但其意见仍有巨大的参考价值。若受害人只要求对方在法庭上说一声"对不起",法院则不必判令侵权人在公开场合为更多额外的补救措施;若受害人只要求对方出示一封道歉信,法院则不需责令侵权人经由媒体报纸的途径;而当受害人在公开道歉的手段上对侵权人要求过多,导致报复痕迹明显时,法院则应为审查,从而使最终的补救措施与受损害的程度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