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义的法理学研究
作者:王玲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917
【摘要】对正义的追求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司法正义作为正义实现的现实基础更一直为我们所探讨与追索。本文力图从司法正义的内涵入手,通过对司法正义的实质与标准及其理想状态进行剖析,再结合目前我国司法正义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探析司法正义在我国实现的可能性与途径,借此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方向提出薄见。全文共
第一章 司法正义的基础概说
一、司法的理解
要了解司法正义的内涵与实质,就需了解何为司法?又何为正义?
目前对司法的理解主要有两大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司法源于"三权分立"中与行政、立法想对立的司法,这里的司法狭义的理解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第二种观点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将司法作为一个与立法、执法相对应的概念,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了审判机关,也包括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作者认为,司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受到其所处的社会特征、时代背景和人文发展情况的限制和约束,因此,作者采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发展要求。
二、正义的理解
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理想目标与境界,也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与准则,人类自进入文明时代以来, 就不曾停止过对公正、正义的思索和追求。从正义同司法一样,也受到所处社会制度的牵连,它规定着社会群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社会资源在社会群体间的安排,如罗尔斯所言:"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 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 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因此,简单地说,正义就是社会群体在实现自身具体目的过程中,得其所得。
三、司法正义的内涵与标准
司法正义的内涵一直是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一个关键。诚如人类对正义的追求,对司法正义的追求也不仅体现在其司法活动的结果中,而且也存在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即司法正义应当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所谓的实体正义,正是一种对结果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是对司法活动能够"从一而终"地根据事实与规范法而做出判断的要求。因此,规范法的正义性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前提,即制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决定等规范法符合正义理念,对社会群体的权益分配或义务安排正当且合理。而对于事实的合法判断则是追求实体正义的关键。这里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又不尽相同,指的是法律范畴内依据证据证明而论的事实。因此,科学的证据规则必不可少,司法人员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后,通过逻辑联系才有查明事实的可能。在查明事实和存在正义规范法后,就需要司法人员适用规范法准确。司法人员需要正确、深刻地理解规范法,将查明的事实与规范法联系起来,并在其中对矛盾冲突的社会利益进行适当的取舍,从而使规范法的适用更合法也更合理。综上,实体正义的追求有三个重要因素:一是规范法制定的正义性。二是事实的合法且正当的判断。三是适用规范法准确合理。
在我国对司法正义的理解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认为司法正义的唯一目的在于裁判结果的公正,因而对程序公正往往不重视。但程序的实现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却是极其重要和必要的。第一,程序正义是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保证。程序的合法规范才能给与司法活动开展提供有序的平台,如诉讼活动中给与当事人以充分表达的权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这都将更好地让审判人员查明事实的真相。同样地,也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自由裁判权的滥用。如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监督制度等都将给与审判人员一定的约束,防止自由裁判权的无限扩大,这都将不利裁判的结果正义性。第二、程序正义的追求本应是司法正义追求的元价值要求。我们在追求正义结果的同时,也普遍追求正义结果取得的方式。如刑讯逼供从封建社会开始就成功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即使到了现代法治社会,我们不断强调这种方式的弊端希望能得以摒弃,但由于程序正义观念的薄弱,刑讯逼供的情况仍常有发生。或许确实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方式得到了相关事实,但这种事实的得来却不能得到认同。刑讯逼供或者是非法取证,它破坏了人们对正义的认识和接受范围,破坏了整个正义制度,最终不能满足人们对正义的期待。
第二章 司法正义的实现障碍
一、司法独立性的欠缺
司法独立存在两个维度问题,一是司法机关的独立,二是司法人员的独立。而就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这两个维度方面存在独立性欠缺的问题。
首先,影响司法机关独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国家制度的制约。我国并非"三权分立"国家,讲究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平等与制约。我国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权力机关高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这就天然注定司法机关受到权力的领导与制约,如法院就具体案件向权利机关进行汇报的做法就充分暴露了司法机关的不独立性。第二、行政机关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 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地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 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 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然而,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机关的情况确时有发生,常见的有地方政府与法院就解决行政争议联合下文现象,严重违背司法独立的要求,破坏了司法正义。第三、财经供应体制的约束。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都划分在行政地域设置之中,并且,经费资金来源都来自所属地方经济划拨,这在很大程度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
其次,影响司法人员独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司法内部管理体制的约束。法律规定,我国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的关系,但是很多时候上级法院的意见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影响是很大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法官的独立性。法院内部管理又是行政管理体制,有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等级别划分,这种管理体制就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上司的干涉。检察院更是不可能完全独立,下级检察院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内部一样是行政管理体制。第二、传统思想的束缚。目前,司法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等,并没有树立自我独立的意识,而是顺势把自身定位为一名"公务人员",报考与录用也走的是"公务员"程序。因此,司法人员容易受到行政管理的制度的影响,受到上级领导亦或行政领导的影响。
在这还需要提出的一点是,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司法人员都面临着社会舆论所带来的独立性挑战。第一、舆论监督是司法正义实现的补充保障。虽然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独立到司法正义实现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司法独立的完全合法、公开、公正,这离不开外部的监督力量,舆论监督正是其中重要的部分。舆论监督在借助媒体和社会的力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将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司法活动偏差行为的产生。第二、同时,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独立的绊脚石。越来越多的例子已经向我们证明,目前舆论监督强大的影响力,从杭州飙车案由于舆论对量刑的不满导致重审,再到药家鑫案的审理环节中,法官向旁听人员发放调查问卷询问"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体现了司法独立受到的舆论影响。舆论由于其信息采集、观点形成及咨询传递都存在快速便捷的特点,但同时也存在其不严谨性,舆论的信息容易出现盲目、非客观、未经考证等弊端,这就与审判环节对事实求证的过程截然不同。审理环节中,对事实的判断依靠的证据及证据的规范论证过程,通常要经过取证和质证。而舆论中所认定的事实由于往往缺少证据的支持而放之其在审理环节就不能得到论证与支持,矛盾就此出现。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官审理不公,存在黑幕或贪污受贿行为的揣测与评论。这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造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导致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不得不将舆论因素考虑进司法活动的判断中。
二、规范法制定的粗疏与欠缺
前文提到,规范法制定的正义性是实体正义追求的基础与前提,必须"有法可依",同时"有合理的法可依"。然而,目前我国无法可依的情况确依旧普遍。去年轰轰烈烈的佘祥林案,在佘祥林冤案平反之后,有关国家赔偿的话题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佘祥林将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但他能否像人们期望的那样,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最终的答案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其悲剧的再延续,严重影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
三、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个别仍旧存在腐败现象
司法人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发展方向。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业务素质。就目前,我国的司法人员任职条件仍旧偏低。虽然司法人员的队伍正日益庞大,但业务水平却层次不齐。由于历史原因,有一部分军转干部人员进入司法系统,但这部分人员并未接受过正统的法律教育,法律知识相对薄弱。而对于近年来的新进人员,虽然各司法机关逐渐要求招录人员的专业基础,比如要求法学专业出身以及通过司法考试等,但这些人员仍难逃应试考试的弊端,往往不能很好地将法律知识用于实务。二是职业素养。面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亦或约见私下见面及司法人员生活作风等问题时,部分司法人员仍不能很好地把握职业道德底线,发展严重的则是司法腐败现在的发生。市场经济的开放,社会拜金主义的滋长都冲击着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操守,司法腐败已日趋成为司法威信力的树立和司法公正实现的一大障碍。
四、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影响
随着网络等媒体的不断壮大,公民有了更广泛的途径来发表对司法实务的看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是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公民的这些舆论并不客观、正确,影响着我国司法的独立及公正性。
(一)各界学者的评论及"指导"影响司法的公正
司法的独立性是保证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防线。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核心在于法官独立,即审判权在运转过程中由法官的理性所驱使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在实现司法正义中,法官只应服从于法律。但是,在我国,很多法律学者甚至是其他学界的学者热衷于在案件审结或者在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是就给法官"判分",习惯性地指导法官的是与非,由于他们自身的影响,常常容易引导群众对案件的看法,造成"社会意见"的形成,无形中对法官的审判施加了压力,影响法官依法从客观事实出发对案件进行审判。
(二)媒体非客观及不正确的报道影响司法的公正
由于现在媒体行业的规范性的不足,媒体人良莠不齐,造成很多时候媒体报道的非客观性、非正确定性。这些存在偏差的报道非常容易煽动某些情绪,从习水"嫖宿幼女案"到杭州"飙车案",许多一些并无代表性的案件在媒体的大肆渲染性的报道下成为全国性要案,给法官的审判带来很深的影响,判决结果也往往要多考虑"社会情绪",而很难真正做到依法、
依事实。
第三章 司法正义的实现途径
司法正义的实现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急需面对与面对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庞大的问题,本文只能窥觑一角来试析其实现途径。
一、实现司法独立
一是改革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各法院之间仅限于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仅限于法律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而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作出指示,下级法院也不能请示上级的意见。法官之间地位平等,各个法官都对自己的审判结果负责,法官之间没有利益牵连关系,其他法官不能干涉办案法官。
二是改革司法机关体制,使司法机关脱离行政化。司法机关的设置及经费来源如果继续依托在地方政府下,则司法活动受到行政机关影响的局面始终不能得以根本的改变。因此,应当将司法机关的设置独立化,经费也形成垂直拨款制,即由最高院逐级往下进行经费拨付。
三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间的矛盾。舆论监督应当在尊重司法的前提下发挥作用,在进行舆论报道时应当加强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与专业性。杜绝夹杂过多冲动感情的行为,可出台相关的《新闻法》对其进行约束。而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应当理性对待舆论监督,可以通过舆论来对司法活动进行审视,但不应将其影响在客观证据下对事实的判断。
二、加快立法完善的步伐
一是优化立法者队伍。我国的立法是由权力机构完成,而在征求意见过程,也大都偏重于学者或行政人员的意见,往往忽视对实践业务人员意见的采纳。在立法过程中,完全可以增加对实践业务人员意见,以使所立之法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利于其施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二是规范司法解释的运用。往往在现有法规基础上发现漏洞时,我国就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求完善法律法规,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说明,应当尊重原法律条文的精神,并慎用,以免出现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并相互间有冲突的混乱现象。
三、提高司法人员素养,并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地位。
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能。因此,从司法人员的选任到培训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机制,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门槛。一是更加注重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并且求精甚于求泛,使知识更专业化。二是更加注重实际法律运用能力的考察。目前很多司法人员存在由大学门直接进机关门的现象,虽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但真正知识的运用能力却很薄弱。美国的法官在任职之前,首先要在大学和法学院里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然后从事二十多年的律师业务,在他们对法院和法律的实际运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并在几个法律领域有所专长之后,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这种方式虽然我国未必适合照搬照用,但不失为发展方向。三是更加注重对司法人员的道德与职业素质培养。可以通过加强警示教育、监督机制完善等方式。四是适当提高司法人员待遇,以给与其优裕的外部环境。司法人员的待遇偏低,与其工作付出量不能形成正比也往往是造成部分司法人员出现行为偏差的原因所在。
第四章 结语
追求司法公正是当下我国司法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问题,也应当是核心与价值追求所在,这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实现。司法的独立、规范法的完善制定和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因素。本文浅显之论,希望可以引起人们一定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