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作者:王立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1344
【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暴露出其过于理想化的缺陷,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应问题,而造成此种问题的愿意既有历史上由来已久的原因,也有司法环境的因素,本文就此作出论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规定本意十分正确,证据均查找属实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暴露出其过于理想化的缺陷,本文就此作出论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实中的尴尬
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除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对自己主张的事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裁判案件也只能依赖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往往与真正的事实存在差异,甚至大相径庭,但通过庭审调查却往往无法查明该证据事实上是否真实,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0元,但乙实际只给甲8000元,但要求甲出具10000元的借条,甲急于用钱只得照办,事后乙向法院起诉甲,要求甲归还10000元,甲在庭审中作出辩解,但无法举出反证。在该案例中,甲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但确为甲书写,其形式上是合法的,甲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法官在审判中即使内心倾向甲的辩解也无法不支持乙的诉讼请求,但这又未能做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如果法院主动调查该借条内容是否属实,一方面法院有失中立性,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裁判公正的怀疑,另一方面,这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可将自己的举证责任推给法院,使证据规则形同虚设,一些诉讼当事人常会在自己无法举证时说"不信法院可以去调查",此外,即使民事诉讼各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也不必然说明该证据就是真实的,因为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但这种情况即使引起法官的怀疑也很难查出背后的实情。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公告案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开庭时只有原告到庭,庭审中没有被告质证,更加无从查证证据是否属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果形式合法,法官也能向原告告知其虚假诉讼、提供伪证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在原告确认其诉讼无虚假后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由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在公民法律意识弱、民事诉讼案件少的时期,法官包揽证据的做法尚可适应,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增加,证据法院职权主义的做法会导致法院案件积压过多、审理过程缓慢,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实现速度。且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院对存在上述情况的证据均予以调查是不现实的,更何况不少单位和个人对法院的调查取证不配合,法院调查未必能查明证据背后的真相。一些诉讼当事人于是认为是法院司法不公,本来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转化成了败诉方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给法院秩序和法官工作压力带来了不小的困扰。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时常会在"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与"谁主张谁举证"之间左右为难。
二、造成当前状况的原因
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法发展非常缓慢, 受其影响, 民事证据法也长期处于不发达状态。民事证据法的落后与传统观念对民事诉讼的不重视有关。中国古代的士大夫不愿意深入研究民事诉讼问题, 是因为他们不赞同民众为民事纠纷而对簿公堂,要求民众对于户婚田土等小事, 各宜含忍, 不得辄兴词讼。受这种观念的支配, 民事证据法的理论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受前苏联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建立了法官居于诉讼证据制度的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法官承担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弱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这种诉讼模式长期以来主导审判实践。由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据,导致法院实际成为举证的主体,而当事人则处于举证的从属地位,甚至成了旁观者,导致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法院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从证据调取、证据审核、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明过程由办案法官全程包揽。直到2007 年,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才明确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在证明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核实证据,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直到2012年第二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何为"查证属实"。一些诉讼当事人至今仍偏执地认为法院应当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彻底还原真相,而将因自己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归咎于法院及其法官无能或贪渎。
民事诉讼与刑事公诉案件相比,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项不能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却寸步难行,有的甚至连自己需要的关键有力证据都难以收集到。因证据收集制度不健全,证据持有人拒绝提供证据时如何处置没有法律规定,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因持有人拒绝提供而无法获取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因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出庭,甚至收回自己曾提供的证词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取证权利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当一些案件涉及有关集体、单位,需向其取证调查的时候,一些单位团体也会以诸多缘由拒绝提供证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但法院调取证据时也常常会碰壁,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却鲜有对取证对象予以罚款的事例。由于以上情况在诉讼中屡屡发生,法官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的查证往往不能查出真相,导致裁判结果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也随之发生。
立法上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明确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往往有一些案件诉讼各方的陈述的差别很大,在现有技术等方面条件无法确认证据是否反映了真正的事实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证据规则来裁判案件,这样就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产生了矛盾。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首先,应当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着手解决,笔者认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还带有超职权主义的色彩,应对该规定加以修改和进一步解释阐述,明确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合法,能证明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项,即具有关联性,因提供伪证而来的责任应由提供方依法承担,并且进一步制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哪些情形可由法院调取证据,哪些情形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彻底割除这条的超职权主义阑尾。
第二、在公民中进行广泛深入的教育,使全民认识到当事人已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只是一种补充,是一种救济手段,也是一种职权行为,不能把法院也看作是举证的主体。也要使公民明确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公民要得诉讼胜利,其责任不在于别人,也不在于法院,而在于自己所举证据的多少及有效性。在民事交往不断增加的今天,公民必须适应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变化,树立积极举证新观念,摒弃旧观念。诉讼中能置自己于举证主体地位,积极举证。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切实保障法院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院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调查取证权即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法院而言,当发现确需调查但自身也无力调查的证据时,如果该证据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已送侦查机关侦查,如果有其他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尽一切可能使查明的法律事实接近真正的事实。对于恶意阻挠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法院应当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及时对其予以制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