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受教育平等权
作者:蒋璐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1372
一、平等权及受教育平等权的内涵分析
(一)平等权的内涵
传统观念通常认为平等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平等的进行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面前无特殊公民。"这实际上指出了平等权的几个层面,完整的平等权应当是实体上的平等和程序上的平等的统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的统一。对于平等权的理解,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首先,平等权确定了社会成员法律人格和地位的平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次,虽然平等权的根本内容和重心是权利的平等,但是义务的平等也是平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平等权总是与特权相对立的。特权是指权利与义务明显发生不对称,权利多于义务。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有广泛的权利,还规定了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特权现象是与平等权相违背,有其存在则无平等可言。因此,义务的平等是平等权的应有之义。
再次,平等权的内涵中还包括着对合理差别的许可。公民在自身条件上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差异,无视这些差别一味强调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有违平等精神。柏拉图曾说:"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宪法所规定形式上的平等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差别。承认合理差别则是对宪法规定的一种完善,纠正了由于保障形式平等而产生的实质上的不平等。此即正义原则的"同等事物应同样对待,不同事物应不同对待"的原则,只有在相对意义下,才有实现之可能。
(二)受教育平等权的内涵
受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所保障的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里所谓的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不仅包括平等起点还包括平等利用。平等起点的机会平等是指应该给每个人提供同样的机会,最大可能地给予每个人公平的起点,以平等地发挥个人的潜力。平等利用的机会平等是指具有相同或不同能力的人提供没有歧视的平等利用的机会。
二、受教育不平等现象
在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的歧视现象不断涌现,这显示了我国在公民平等权保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平等权问题也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教育是关乎个人和社会的大事,保障公民的升学机会的平等是平等权的题中之义,在教育中显示的不平等现象是格外的需要引起注意的。
(一)高考移民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和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非常大,中西部地区相对来说较为落后。这些地区在教育事业上的投入也不如东部地区多。相对于东部地区的学生来说,他们能够享受到更好的教育设备和教育资源。在不同的教育资源配置下,中西部学生和东部学生很显然在起跑线上已经有了差异,形成了不公平。因而国家在录取政策上进行调控,对西部考生录取的分数线较低,以此来调节公平,这是合理的。这就形成了这样一个局面,东部地区相对西部来说竞争异常激烈,有的考生在东部地区考也许考不上,但这样的知识水平到西部则能够考上。现代的家长对于教育的重视是有目共睹的,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上到好的学校。但是教育这种资源是稀缺的,特别是高等教育。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之间的教育水平参差不齐,高考的录取分数不一样,考取大学的难易程度也不尽相同。为了使子女获得更多的录取机会,有些家长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等手段,获得在分数线较低的省份的报考资格,这就形成了高考移民现象。高考移民对于维护教育平等权来说是不利的。各个省份的高考录取名额是有限的,大量高考移民的涌入不但减少了当地考生的录取机会,也冲击了当地的高考秩序。因此对于高考移民,政府进行一定的制约。例如,海南省理科状元李洋取得了892的高分,本以为能够被清华大学录取,但是由于被举报是高考移民考生,而被取消被本科第一批学校录取的资格,与清华大学失之交臂。
然而,从高考移民考生的角度来说,选择高考移民似乎是用一种不公平的手段克服不公平。因为高考移民考生同样有追求平等入学机会的权利,但是由于教育部规定的各地区分数线的差别,导致他们的机会与一些地区相比较小。这其实是一种恶性循环。由于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和分配不均,造成了中西部地区在基础教育上存在不公平。为了弥补中西部地区的学生所受到的教育不公平,国家采取了实行各省不同分数线的方法,希望以此调整这种不公平状态,而这种方法却在一定程度上又造成对东部地区考生的不公平。为了对抗这种不公平待遇,一些考生采取高考移民的方式。对于高考移民的制约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考生追求公平待遇的打击。
其实,无论是对移民考生还是当地考生来说,其受教育平等权都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是对于权利的保护应当注意限度,不能因保障一方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的权利。但是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特别是我国地区经济差异的现实情况,要真正做到教育公平存在一定的难度。罗尔斯提出了关于正义平等的两个原则,基本思想就是平等原则和不平等的补差原则。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不等于平均分配教育资源,而且国家也不可能对教育进行平均分配,让每个公民绝对平等地享有同样的国家教育资源是不现实的。既然这种资源分配上的平等没办法做到,那么根据罗尔斯的理论,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采取补差原则---"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对待,不平等的应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对弱势地区进行补偿。因此,在高考中对落后地区的倾斜政策是符合公平理论的,移民考生不能通过这种不合理方式违反。
(二)加分政策
除了高考移民现象以外,其他教育不平等现象也不断出现。有关中高考加分问题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2003年深圳市出台的《关于扶植金融业发展的有关文件规定》,其中规定:"为了扶持金融业发展、引进和留住人才,对金融高管人才的子女就学给予照顾。"2008年深圳市教育局制定的《关于深圳市2008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深圳金融界高层的子女加10分投档录取。"这一案例中,深圳市教育局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教育平等权呢?
考试制度提倡的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它保障了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但是这种制度存在着很明显的弊端,比如对于在综合成绩一般,但在一些方面有特长的考生来说,就不能体现他们独特的能力。加分政策对考生差别对待,也就消除了这种制度过于僵硬的弊端,其本意是为了维护教育的公平性。但是,在加分现象越演越烈之时,我们也发现,越来越多的不合理的加分政策出台。那么如何区分合理与不合理就成为了评价一项加分政策是否有违公平性的一个重要标准。我认为,合理的加分可以有不同的依据,但都必须符合一点,即能够体现考生自身的能力和特长。完全以学生学习和能力相关因素为加分标准的差别对待是合理的。而加分所依据的根据是不足以反映考生的能力或者根本与考生本人无关的因素时,这种加分必然是不合理的。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深圳市教育局的加分规定所依据的是学生家长的身份这种无关因素,而非任何与证明学生能力相关的因素为标准。这一规定对于非金融高管子女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金融业高管的子女本身就是具有社会优势地位的群体,经济上的富足给予了他们更多的教育资源,而如果在使用这一加分规定就会使得公共资源更多的向他们倾斜,明显限制了其他弱势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机会。虽然深圳市称这一加分政策是为了引进和留住人才,扶持金融业发展。我们姑且不论加分政策是否具有这样的扩展作用,但是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加分政策并不是唯一的实现这种目标的手段,而且也不是最好的手段。人才的吸纳,金融业的发展完全可以用其他更有效,直接的手段。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这一规定是属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的。
加分政策的出现已经不是个别现象,不少地方也纷纷施行各种名目的加分政策。我们不能否认,在这其中有一些是维持公平之举,但也不乏鱼目混珠的。虽然考试制度被很多人嗤之以鼻,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相对来说较公平的制度,不会参杂人情关系等不利因素。对于那些加分政策,我们需要加以识别,不能让不合理的加分政策破坏中考高考的公平性。
(三)"特招"
近年来,明星通过"特招"上大学似乎成为了一种潮流。早在2004年刘翔被华东师范大学授予了免试直升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享受硕博连读的殊遇。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的新学期,中国人民大学的录取名单中出现了好些眼熟的名字,他们都是北京奥运会中的冠军。不可否认,这些冠军在体育方面有比较大的贡献。但是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是全国性的选拔考试,众多的学子苦苦求学数十载才能取得入学的资格。而这些明星却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可得到,这种超国民待遇必然是有违社会公平的。
三、受教育平等权的保障
受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权利。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不少侵害受教育平等权的现象,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如前文所提到的高考移民,加分政策和"特招"。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的危害了我国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损害了我国教育体制的公平公正。如何保障我国的受教育平等成为了焦点。
第一, 树立教育平等的观念。维护我国公民受教育公平权的最根本和内在的途径在于使受教育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学校还是公民个人均应树立教育平等的观念。观念有一种无形的力量, 只有当全社会都认识到教育平等的重要意义才能推动立法的发展。我们所要树立的平等观念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更应该是实质的平等。任何形式的平等都忽略了个人的先天条件, 发展环境以及后天努力的程度, 因而给予处在教育条件落后地区的照顾, 是可以肯定的。只有两种观念兼而有之, 才能对今后的制度设计有正确的理解与评价。
第二,立法保障。法律的规定是减少混乱和矛盾的最直接方法。我国的受教育权目前是依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进行规范,但是受教育平等权却没有得到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法律中明确规定受教育平等权的条款,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具体说来,主要可以采取下面一些措施:首先,加快《考试法》等法律的出台,并将与考试相关的问题具体化,比如可以对高考移民问题进行详细的规范,对中高考加分进行专门的规定。其次,制定一些规范考试或者选拔程序的制度规定。比如,规定保送生和加分制度的申报、公示和监督程序。目前,这些制度没有统一的规范,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区都会出台不同的政策,随意性较大,导致公众缺乏认知。一些随意加分的违规做法应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选拔制度的公平性。因此,要对这些制度的程序加以严格的规范。值得一提的是,制定法律是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为了应对在这期间所发生的突然事件,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加以规定。
第三,司法保障。受教育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重要权利,因此它的保障必然不能离开宪法的作用。要做到宪法对受教育平等权的保障,必须要加快宪法的司法化进程。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它所规定的内容对于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它与其他部门法律一样, 作为法的一种类型应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公法领域《宪法》的直接效力在公共的生活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家机关的组成与活动, 必须在《宪法》所确认的制度结构内运作。因而,要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中能够找到直接依据来适用受教育权诉讼,但是却不能找到受教育平等权的依据,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能够直接保护受教育平等权,并且能够审查有关教育的一般法律法规,从来保障在立法上维护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在司法程序中,还应当保证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审判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得司法程序能够有效运行,起到保护受教育平等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