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是一把双刃剑,要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必须掌握好度。本文以现实案例为起点,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与维护的角度出发,分析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善建议和措施,以期对理顺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作出一定的探索。全文共9087字。

 

 

一、问题的提出--从三个再审案件的分析入手

 

近年来 ,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难度逐渐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其中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公正、高效、权威司法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当前,由于受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信服,上诉率居高不下,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涉法涉诉信访上访现象愈演愈烈,有些群众宁可信访,也不信诉,宁可信官,也不信法,对法院工作评价不高。如何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迫切而现实的问题。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救济程序,通过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并再次审理来保障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础,审判监督程序运行的好坏对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状况是否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亦或存在一些负面的影响?笔者就从今年我院审监庭审理的几起再审案件入手,就个案具体地进行考量分析。

 

案件一: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徐某与杜某死亡,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徐某、杜某的继承人分别起诉要求赔偿。在徐某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杜某案件中,原告不服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改判城镇标准。于是徐某案的原告申请对调解书再审,中院提审该案,裁定撤销调解书发回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法律允许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情形只有两种: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徐某案的再审很明显并不符合前述两个条件,虽然徐某案的原告申请再审有其特殊的原因,上级法院可能也是从维护当事人实际利益、平息当事人不满情绪的角度出发作出再审决定,但是不得不说这样的再审与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符合的,从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看出,与判决、裁定相比,法律对调解书的再审启动是严格限制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规定的两个条件不容许突破和扩大,但本案的再审却是考虑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因素,不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会损伤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的减弱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维系。

 

案件二:有一起开设赌场、赌博刑事案件,被告人之一戴某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因其是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故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前罪判处的是拘役四个月,本院最终判处戴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案生效后,检察机关以有期徒刑须与拘役分开执行,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后市中院指令本院再审。该案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市中院指令再审的决定书作出时,被告人戴某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已经全部刑满释放,要找到被告人已是非常不易,更何况在被告人已经回归社会重新开始正常生活的时候再将其逮捕收押,对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均造成莫大的打击,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法院裁判的信任感,这样的司法未免太没有人情味。第二,本案的情况是否必须要进行再审,笔者对此存有疑义。首先,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时必须分开执行,抗诉书所依据的不过是省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意见和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做法,而该问题在理论界历来是有争议的。原审判决虽然可能不符合上级法院的意见,但并未违法法律,不能说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且,从本案原审的量刑幅度来看,应该是已经将拘役的刑期折抵到有期徒刑的刑期中,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执行拘役,但是实际上已经换做有期徒刑来执行了,并不存在对被告人轻判的情形,从实体处理结果来说被告人受到了与其犯罪行为相当的惩罚,而进入再审后再对被告人执行拘役,却是对被告人加重了刑罚,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第三,由于前两个原因,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案件进入再审的抵触情绪非常大,给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亲属做好法律释明和情绪安抚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使法院工作陷入了被动,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与不信任。

 

案件三:2006年,某合金公司向宋某、卢某购买焦炭,货、款两清,宋某、卢某给合金公司一张由某配件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配件厂以该发票为据,将合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合金公司遂向宋某、卢某要回货款并按照判决支付给配件厂。后宋某、卢某向戚墅堰区法院起诉,要求配件厂归还货款,胜诉。配件厂上诉,市中院改判。宋某、卢某随后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后就本院案件提起抗诉,就戚区法院案件提起再审检察建议,两起案件均进入再审程序。其中,本院案件被市中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的诉讼经过可谓异常曲折,经过了三个法院三场诉讼,案件事实依然扑朔迷离。而检察院的抗诉书中却以肯定无疑的表述方式确认了其所认定的"事实",而经过再审的细致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承认,最终查明的事实与抗诉书中查明的有较大出入,抗诉书下结论下的过早了,而查明事实本就该是法院的职责,检察院代替法院查明了"事实",而这个"事实"经证明又并非事实,在当事人眼里,似乎落下了司法机关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感觉,对司法机关的权威产生了不良的影响。此外,该纠纷同时牵涉两个再审案件,另一起案件由中院再审,如果两起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自相矛盾,必将又一次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故笔者认为两起案件均由中原再审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更为妥当些。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公信力关系之理论分析

 

(一)司法公信力之概念及影响因素

 

理论界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描述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类,分别是能力说、信赖说、复合说。能力说认为,司法公信力,就是以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司法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信赖说认为,所谓""是指社会公众,而""则是指因信任而产生的认同和服从的心理感受,属于主体的一种心理认知现象。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复合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笔者认为,复合说综合了能力说和信赖说的内容,对司法公信力的理解较为全面完整。

 

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密切相关。司法权威,可以分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两个方面,分别对应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拘束力。司法拘束力是引起普遍服从的强制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能力,由于这种外在强制力的存在(以国家的暴力机关为后盾),社会公众出于畏惧而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拘束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是,单纯凭借强制力所引起的普遍服从,是一种被动和被迫的服从,以这种服从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不稳固和难以持久的,反之,惟有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普遍服从,才是主动和自愿的服从,才可能形成稳固和持久的法律秩序,司法的权威性程度与公众的信任和信赖程度呈正相关关系,故而相对而言,司法公信力才是构成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

 

    司法公信力的有无、大小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民众的法律信仰、法律本身制定的好坏、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法官素质的高低、司法既判力等等。

 

(二)审判监督程序之功能与价值定位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予以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只能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生效但仍有错误的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依法纠错、程序保障、权利救济、权力制约等功能,其目的在于: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使一些不应失去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弥补和偿还。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从而会影响社会的安定。 裁判错误,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危及司法公正与权威,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三)两者之辩证关系

 

    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正符合哲学中所揭示的事物间普遍存在的辩证关系,两者既对立又统一。

 

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纠正错误裁判来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公平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司法公正是维护司法公信力最重要的基础,司法一旦丧失了公正,司法公信力便无从谈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程序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相对一审、二审程序来说是原则以外的例外,但是其设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却是不容置疑。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完美发挥能够较好地维护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两者是统一的。

 

然而,以上所述是撇除了种种不利因素而展现的审判监督程序所能达到的理想和应然状态,现实中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诸多难以避免的矛盾。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矛盾。司法既判力包括:生效裁判不允许当事人就已决事项再次行使诉权,请求法院裁判,与之相对应,法院不得就该已决事项再次行使司法权;同时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既判力制度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体现法的安定性,有力地保障司法权威,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已决诉争的既定事实和既定权利、义务关系, 可随时被颠覆,任何有理性的人们就不会再信任和信赖司法,司法公信力也就不复存在。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对已决诉争进行重新审理,而且很有可能改变本来已经确定的结果,是对司法既判力的突破,两者之间天然地对立,审判监督程序为追求司法正义有时必须以牺牲司法的稳定性为代价。第二,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在时间和次数上的无限制性往往导致案件的无限拖延,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当事人长期承受讼累之苦不得解脱,这与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司法效率理念是背道而驰的,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的低下也是为社会公众所诟病的、造成司法公信力下滑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三,审判监督程序与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矛盾。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诉讼法中确立的基本的诉讼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特殊例外,频繁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其有从特殊例外向普遍适用的趋势发展,必然动摇两审终审制的根基。

 

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公信力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微妙的,稍一不慎就有可能从正面走向负面,从积极面走向消极面,使审判监督程序设立之初衷非但得不到实现,反而成为制约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桎梏甚至毁坏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性因素。故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不得不慎之又慎,关键在于掌握好"",以期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司法裁判由司法者作出,只要是人进行的活动,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程序的安定性不允许法院追求绝对公正,必须兼顾程序安定、秩序及司法效率,维护既判力。审判监督程序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仅对那些难以容忍的司法过错进行纠正,对于一些非实质性的小错误、小瑕疵不应过分纠结。所以,对于再审的事由、条件、范围、数量等均应做严格限制,应当严格依法启动程序,不允许对法律规定做扩大化的解释和实践操作中的放松限制。通俗地说,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也是世界各国司法的普遍规则。相对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险,其危害要少得多。司法公信力的建立要求以牺牲某些个案的公正为代价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实现整体的公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以节制为首要原则。

 

三、从维护司法公信力角度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改善建议

 

(一)弊端

 

1、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前两个案例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均列明了再审启动的事由,其中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详细。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应当严格排除再审程序的适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不按法律办事、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对法律做扩大化解释,从而大大提高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频率,使许多原本不必要进入再审的案件也进入再审,形成了"再审滥"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比如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能受到指标考核的压力而加大了抗诉的力度;比如申请再审门槛设置较低,申请再审事由仍较笼统,给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已达到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等目的提供了方便。不过最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还是源于司法理念上的问题,即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还比较落后,不够准确透彻。

 

2、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我国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有三个渠道: 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二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民事案件而言,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主动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一大特色,西方国家不以这两种方式提起再审,而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普遍采用的方式,即使在检机关参与诉讼较多的法国,也只是规定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应通知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体现出职权主义的色彩。 主体的多元性带来多头申诉、多头处理的问题,也是再审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诱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时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申请书。法检两家根据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分别审查,意见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而检察机关根据申诉却认为提出抗诉有道理,则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迷惑,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而检察机关一旦抗诉方式,法院必须进入再审程序,这样的规定有将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意味,干预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违背了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检察机关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往往只凭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申诉就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容易偏听偏信、有失公允,而其客观上压降了法院的地位,使原本已经脆弱的法院公信力更加岌岌可危。民事诉讼奉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着力保障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检察机关抗诉,系公权力介入私权利,大大增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破坏了诉讼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理念。而如果当事人都没有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主动审查并提起抗诉,则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其抗诉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时间和次数无限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除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作出明文规定以外,其余均未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这导致实践中案件反复再审、当事人不断缠诉现象愈演愈烈。因为再审次数没有限制,当事人只要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就不断地申诉、申请再审,致使再审程序的终局性完全得不到保障,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和随时有可能被改变的状态,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地受损,给因为信赖裁判而进行相应活动的当事人和公众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感,成为长时间陷于讼累的当事人挥之不去的梦魇,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样,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时间的无限制性,也使得审判监督程序从非常程序变成了普遍程序,永远没有终点的审判监督程序极大地伤害了司法乃至整个诉讼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4、审判监督程序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独立审理程序。三大诉讼法均未就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规定一个独立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按照原生效裁判的程序审理,即原生效裁判由第一审法律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既不是一审,也不是二审,再审审理程序、审理范围以及裁判方式完全适用原审程序,使再审功能难于全面实现。事实上,再审程序具有复审性质,适用一审程序有诸多不便; 再审程序具有诸多一审或二审难以遇到的问题,套用原审程序进行审判不是方凿圆枘,就是审判效果大打折扣。 例如,在案外人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况下,原审当事人与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在再审中应如何列明,案外人应当如何参与到诉讼中的问题就是实践中常常碰到却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指导的,就会导致各个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让人无所适从。

 

(二)改善建议

 

1、重塑价值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坚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凡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裁判错误,都必须予以纠正。但是只要有错误、有瑕疵,不管是什么性质的错误和瑕疵,都"一刀切"一律予以纠正,追求绝对的公正,这种司法理念不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虽然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但这个"事实" 指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依赖于证据,而证据本身又受到一系列证据规则的制约。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人的认识要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影响和制约,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只能达到相对真实,尽可能地接近于绝对真实。"有错必究"原则是对于法官的苛求,有违人认识规律。因而必须摒弃过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树立"有限再审"的价值理念。要根据错误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纠正方式和方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的错误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纠正得越彻底越好,对于那些可以通过追究纪律责任或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进行纠错,或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足以实现纠错目的的,则尽量避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必须讲理性,必须讲原则,必须讲规格,必须讲条件。不能因为谋求"政绩"而没错找错,也不能因为当事人缠诉闹访而进行非理性纠错; 不能因为息事宁人而满足当事人的违法或不正当的诉求,更不能因为减少上访数量而无原则地将正确的裁判改为不正确的裁判。对属于法官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裁量,一般情况下不得轻易改动。只有在明显不当或达到滥用程度或者确有法定违法情形并且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对原裁判进行改判。

 

2、进一步细化再审事由。再审事由是否合理设定 ,是决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否科学、是否能发挥其应有功能的重要因素之一。再审事由必须明确具体,虽然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13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有些事由仍然比较笼统、宽泛,给了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的空间。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就是属于比较模糊不明确的事由,类似于两个袋子,很多案件都可以套上这两个袋子而堂而皇之的进入再审,使得再审的门槛变得相对较低,可操作性过强亦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所以在今后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结合审判经验,对这两个事由的适用进行更精细化的规范。同时,应当明确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如: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已行使处分权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 如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等):对于非诉性质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如按照督促程序等做出的裁定、对于仲裁裁决做出的裁定等)

 

  3、设置民事抗诉再审前的审查程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启动再审权,即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案件就必须进入再审,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过度使用抗诉权致使再审的口子越开越大,许多不应该进入再审的案件也进入了再审,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检察机关与法院地位的不平衡,损害司法公信力。为避免抗诉权的滥用,维护程序的正当性,需要对抗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最主要的就是要设立民事抗诉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审查权当然由法院行使,审查的内容包括提起抗诉的期限、条件、范围和事由等。其中,因民事诉讼的提起遵循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故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必须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要求,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审查继而抗诉,除非案件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此外,为避免法检两家根据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分别审查后得出不同结论的矛盾,应当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或经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之后才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理清两者之间的顺位。

 

4、 合理规定再审启动的期限和次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般期限为裁判发生法律效率后二年内,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情形,如不对法检启动再审的期限进行规制,那么裁判的既判力依然得不到保障,因生效裁判而确定的社会关系依然得不到最终的稳定。而再审的次数,无论是因谁提起,都应当明确以一次为限,杜绝反复再审、无限再审现象。

 

5、设置独立的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简单地适用原一审、二审的程序。再审程序客观上存在着独特的审理任务和范围,也应有相对应的审理方式和结局。科学设置再审审理程序,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适度扩大再审的审理范围,尽可能一次性解决可能解决的问题,彻底化解矛盾,避免反复申诉、反复再审;二是创新再审裁判方式,如增加补充判决方式,尽可能在不动审判裁判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三是规定再审中尽量少发回重审。  

 

6、创新弥补裁判瑕疵的方式。前文已多次论述到,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为有限再审,这意味着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少之又少,大量存在轻微瑕疵或一般错误的案件被挡在再审程序的大门之外,这当中当然有不少合理的诉求,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尽量对这些不具备进入再审条件的案件采取其他可行的方式进行弥补,使合理的诉求得到适当的疏导。如对误写与误算、分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未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律条文引用不当未影响裁判结果的等裁判瑕疵允许其进行补正。如发挥好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作用,用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法院采取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等措施弥补生效裁判的瑕疵,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进行联合释明和调解工作,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成功率。实践中,法检联合化解矛盾纠纷的做法已经取得了初步的良好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