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王梅玲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1024
201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时某(1991年4月11日出生)伙同胡某某、庄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进行盗窃。后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时某先用随身携带的刀对着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后又拿铁叉子威胁李某,李某受到威胁后说:“你走吧,我不怎么你们。”时某等人遂离开李某家,并盗走现金9.6元。
本案中,被告人时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时某对被害人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时某在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时某当场对被害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且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时某虽有入户盗窃并在户内持械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实施该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主体条件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如果转化,从条文罪状上来看,只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李某人身造成伤害,即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根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又因被告人时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故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时某的年龄。时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符合《抢劫解释》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特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特别规定,且施行在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既然被告人时某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未成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受到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最高院作如此规定,也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