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月,钱某向常州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81112日,钱某到银行打印帐单时,发现其借记卡帐户内被提取现金16笔,每笔支取金额为2009元(其中9元为跨行交易手续费),共计32144元。经银行查询,发现取款地点是在苏州的ATM自动取款机。然而,钱某没有提取过上述款项,也未丢失或向他人出借过借记卡,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一戴口罩男子通过ATM机取走了钱某卡中的存款,其所持卡外形特征与银行卡有明显差异。钱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3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银行间依法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借记卡内资金安全以及按照钱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钱某或者钱某指定代理人的义务。因取款人使用伪卡提取现金,而银行并无证据证明钱某作为出乎对其卡上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银行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银行赔偿钱某损失32000元。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将现金存入银行后,双方即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反映,实际取款人所持卡外形特征与钱姿英所有的银行卡有明显差异,可以推定实际取款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由于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致使ATM柜员机成了犯罪分子作案的工具,对钱姿英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我们要判断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钱某损失32000元,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一、在钱某与银行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应承担哪些义务;二、银行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银行对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应承担保证持卡人存款所有权不受侵犯以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银行保障储户存款所有权不受侵犯的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侵犯。。其次,由于银行卡是现代金融创新中应运而生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因此,银行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而《银行卡管理业务办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最后,银行相对于储户更易控制风险的特性决定了银行应承担控制潜在风险,保证储蓄安全。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具体而言,当银行向钱某核发银行卡后,银行即负有以下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银行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向钱某作出明显的警示。二是保障义务,即银行应为钱某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通过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安全以及识别伪造银行卡等,防范潜在的危险;三是救助义务,即当钱某遭受安全危险时,银行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避免损失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二、银行是否履行义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银行作为ATM提供方,相对于客户来说,对其设施的设置享有技术上、专业上的优势,保证交易安全,使其提供的ATM不被各种犯罪活动所利用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由于银行掌握了转帐凭证、交易记录以及网点监控录像,同时提供和决定了ATM的设立、维护、使用以及其资金来源、操作程序等,相较于储户,银行显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根据证据距离远近的规则以及举证难易规则,要求银行对自己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本案中,钱某银行卡中的存款是被他人通过ATM机上盗取的,若要求钱某对银行存在过错承担举证显然是不慎合理也是不可能的,只有要求银行提供相关资料,才能反映钱某存款真实的流向以及过程。而正是银行的监控资料显示,一戴帽子的男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了钱某的存款,证实银行在提供ATM服务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钱某账户内的存款,可以证明银行没有尽到维护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中银行与钱某间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应保障钱某存款的安全,为钱某提供可靠的交易系统,在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理应为钱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