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月中旬,张某与某花木城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花木城开发中的位于某处的商铺两间,年租金若干(具体起租日另有约定,也即待商铺具备相应物业条件后);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将持续对双方及双方的继承人、接管人、执行人或受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时,张某向某花木城缴纳了租金、清洁费、押金等共计11万余元。不幸的是,在合同签订四日后,一向健康、年纪轻轻的张某却突发心源性休克、心肌炎逝世。于是,张某的配偶王某及其儿子张小某作为原告(张某的父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将某花木城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其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故要求解除张某与某花木城的租赁合同,由某花木城退还已收取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某花木城辩称,其在与张某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对承继人继续有效,因此该租赁合同对二原告继续有效且张某的逝世构不成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对于最终结果没有什么异议,因起租日尚未开始,被告应当退还张某已付的租金等费用;但在具体说理方面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对双方承继人继续有效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原告非合同当事人,张某与某花木城不能私自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既然该条款无效,则租赁合同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合同效力随一方当事人的去世自然终止。因为起租日尚未开始,被告应全额退还张某已付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租赁合同对二原告继续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继承;但二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在二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方面,又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张某的去世构成不可抗力,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事由,租赁合同得以解除;二是认为张某的去世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可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二原告明显不公平,据此法院可裁量解除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于租赁合同对二原告是否继续有效问题上,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在于对合同效力的把握上是否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区分。其中第一种意见是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区分,直接认定合同对继承人不发生效力欠妥。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宜对合同性质作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和具有财产性质这的区分。区分后,对于合同效力的理解就容易得多了。如果合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因此类合同一般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所具有的经验、能力、甚至个人品质而签订,则随着该当事人的去世,合同效力应自然终止;如果合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而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则合同效力并不当然随着一方当事人的去世而终止,作为财产性质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可由去世当事人的继承人承继,合同可继续有效。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被告某花木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该合同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则在合同一方也即张某去世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其继承人承继,该租赁合同对二原告继续有效。

 

其次,在张某的逝世是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对这两个概念的把握上。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一直健康的张某在签订合同数日后突发疾病死亡,此情形确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突发的疾病也非可以避免;下面主要考察的就是因病死亡这一情形是否是无法克服的,如果也符合这个要件,那么张某的逝世当然能够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上文论述,作为财产性质的合同,在一方当事人逝世但有继承人的情况下,自该当事人逝世之日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继承,不会存在合同因缺少一方当事人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在张某有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其逝世并非无法克服的情形,不宜以不可抗力为由来支持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相反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数日后突发疾病去世,该情形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重大变化;张某承租被告商铺是用于苗木销售,现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具备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能力,在此情形下,继续履行该合同显然对二原告不公平,则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被告某花木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某花木城退还二原告相关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