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10日,原告李刚与被告王成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建造平房协议,被告将自家座落在邗江区公道镇李桥村的平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每平方米100元,工期为2个月。之后,原告便组织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327日,原告将住房修建三米多高时,不幸从墙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于当天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12、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刚受被告王成雇佣,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摔伤,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是定做人,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双方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损害,被告不负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王成将平房建造工作发包给原告李刚完成,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幸摔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对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也签字认可, 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而达成了口头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刚系承揽人,被告王成系定作人。由于定作人被告对承揽人原告不具有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且原告对被告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被告没有控制承揽人原告具体工作行为的能力,无法控制承揽人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行为的风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1、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佣人也只能要求受雇人依约定提供劳务,而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2、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虽可以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也只能是防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约进行工作等违约行为发生,而并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雇佣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则不同。在这一合同中,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用人的指挥,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受雇人要完全听从雇用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3、在两种合同中,因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负担者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承揽人工作期间因工作致他人的损害,定作人不负责任,而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而在雇用合同中,因受雇人是由雇用人指挥,听从雇用人的安排而劳动的,所以由此劳动而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雇用人对此承担责任。4、由于两种合同对标的物的要求不同,所以两种合同中的提供劳务方取得报酬的要求也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受雇人即可取得劳动报酬。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相比,也有相似之处。因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是提供一种劳务。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同样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

 

综上所述,被告王成对原告李刚建房施工活动既无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也无控制其建房施工活动的能力,无法控制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李刚不慎从在建房屋上摔下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