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赔偿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支持?
作者:高梅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1123
时某系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4月29日13时20分左右,时某驾驶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63026中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兴中学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苏M84633(临时)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21400元。后因夏某索赔未果,遂以时某、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时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夏某请求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通讯费、车辆贬值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对该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权人应予赔偿;关于本案贬值损失的数额,参考询价结果以及结合本案车辆购买时间、损坏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人民币22000元。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都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起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补偿原则,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在实践中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还没有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就是恢复原状。财产遭受损害的恢复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外观的恢复,而且还包括对其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恢复。当其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经过修复后仍无法无法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案中夏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新购车辆,其因使用而导致的车辆价值贬值的幅度比较大。其次,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对该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2000元。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关于是否支持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价值贬损应当从车辆的购置时间、行使里程以及维修费用与购置价格之间的比例等几个方面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