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2日,彭某与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某购买由该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住房一套,价款为350812元,首付105812元,余款245000元是在建设银行泗洪支行贷款支付。

 

2010710日,被告彭某作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泗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5000元,借期为180个月(15年),约定按月分批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下来之前,由该置业公司和李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但在以后的还款过程中,作为借款人,彭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随后银行于20121031日和2013131日分别划扣该置业公司的款项共计223528.57元。该置业公司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以,该置业公司将彭某及共同保证人均列为被告,向我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向被告彭某及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置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划扣其帐户资金的扣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于被告彭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彭某应偿还保证人置业公司的保证金额。

 

对于原告置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共同保证人李某立即承担一半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共同保证人李某在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即在明确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数额之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定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即李某是否应当在另一个保证人履行的保证金额内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

 

对于这个焦点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有人认为彭某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由银行作为债权人,而由置业公司和李某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为本案中的债权有两个保证人,所以当债权人建设银行泗洪支行划扣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置业公司的钱用来偿还购房款,即视为该置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可以根据《担保法》规定要求另一个保证人即李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种意见,即建设银行泗洪支行作为债权人,彭某作为债务人,置业公司和李某作为共同保证人,保证人在与债权人建设银行泗洪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而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当置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其应该首先向债务人即彭某追偿,针对彭某不能偿还的部份,才有权要求另一个保证人即李某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防止债务人恶意利用保证合同侵害保证人的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刚才笔者已经分析过本案是连带保证合同,保证人针对债权人是不享有一般保证合同才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的,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允许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因此,在本案中,置业公司作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提起诉讼对债务人彭某进行追偿,待确定了彭某不能偿还的数额,才能要求李某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这也说明这种保证人的抗辩权只是一种暂时拒绝履行债务,是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功能在于暂时停止或延缓主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否认或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