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坠楼身亡 谁之过?
作者:刘恒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次数:270
一个初秋的凌晨,年近六旬的老人从xx精神病医院住院处二楼坠楼身亡。事后,死者于某家属与医院协调未果,一纸诉状将xx精神病医院告上了法庭。
死者家属称于某1997年因患精神病被送至xx精神病医院治疗、护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十几年来一直居住在该医院,由医院负责监护。2012年9月23日凌晨,于某从住院处二楼宿舍内爬窗外出坠楼死亡。于某家属认为,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监护行为不力、疏于管理、保护措施缺乏有因果关系,要求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48808元。
医院则称对于某的治疗程序上是严格按规定执行的,管理上也是到位的,导致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住院14年期间家中无人探望过他,也未曾将其带回家,导致其对生活绝望自杀。于某的死亡医院无过错,请求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被送往xx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与医院签订协议,约定于某长期住院治疗,每年治疗费、伙食费11000元。于某的病房位于精神病医院住院部二楼西首南侧第一间房屋,楼梯及过道门用不锈钢防盗格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但各楼层窗户均未采用防盗格或网封闭,而是采用了相对比较窄的窗户扇推拉。2012年6、7月份,于某自二楼房间卸窗户,用床单打结,顺窗户从通向食堂的过道雨棚上走出,后被找回。同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于某又以上述方式爬到楼外雨棚上,因雨棚的梁折断掉至地面死亡。
法院最终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对无行为能力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xx医院疏于对患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尤其在受害人于事发前出现脱逃后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存在管理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xx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301714元。
专科医院在管理上缺乏监管是造成患者意外身亡的重要原因,精神病患者是弱势群体,行为能力有限,收治医院和病患家属应在病理医治、设施保障、心理救助上配合,避免这样的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