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好友,因经营所需向好友借款,好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具借款,未立借据,出借人向借款人索款未果,遂诉到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蔡某与董某系朋友关系,2013112105分,蔡某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从其名下的某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董某名下的某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8万元。

 

庭审中董某辩称:收到蔡某汇款8万元属实,但并非借款,而是还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偿还义务。

 

庭审中,原告蔡某提交转账凭条一张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期证明其出借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并陈述虽被告未出具借条但确实是因被告向其借款才汇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董某认可收到原告汇款8万元,但提出该8万元是原告的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条为证,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辩解该8万元汇款性质为还款,而非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使人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人民币800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33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