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利滚利”现象十分普遍,但由于当事人刻意规避法律,在借据上往往看不出计算复利的现象。近日,江苏省射阳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将209.77万元的借据最后认定为实际只发生110万元的借款,并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78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郁某借款20万元;同年721日,被告王某又立据向原告郁某借款30万元;同年727日,被告王某再次立据向原告郁某借款20万元;2011411日,被告王某又立据向原告郁某借款40万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郁某催要,被告王某未能还款。20111117日,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对账,将前期四笔借款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结算到20111117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王某、李某向原告郁某重新出具4份借据,借据金额分别变为31.39万元、46.66万元、30.91万元、48.64万元。后经原告郁某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2012920日,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再次对账,以20111117日的4份借据记载的本金为基数,自20111117日起至2012917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2.17万元,被告王某就该笔利息又向原告郁某出具书面借据。被告王某在原告郁某书写的滚动结算的利息清单下方标注“计贰佰零玖万柒仟柒佰元整”等内容。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的,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利率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20111117日,原告郁某与被告王某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另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郁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078日起同年720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721日起至同年726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727日起至2011410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4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