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即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它具有诉讼成本、司法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甚或彻底地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因此,调解制度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诉讼调解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化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和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但正是基于调解的上述功能优势,使得诉讼调解嬗变为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当然,强制性并不是说调解制度本身带有强制性,只是说调解功能发生嬗变、异化,成为一些法院、法官追求办案结果或效果的一种工具。具体析述如下:

1、以“隐性强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结案。具体表现在“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法官的这种做法无非是利用法官和法律这一优势地位和当事人的信赖,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从而达到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这种做法一是能减少工作量和化解风险,消除上诉改判后的错案责任追究。二是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减少了来自人情或其他方面的社会压力。“由此,‘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等问题均因此而生。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必然对自愿原则造成严重的破坏。”

2、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审判业绩的功利主义。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法官的调解结案率都有指标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案率才能说明该法官的业务能力与业务水平,并将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这种做法明显的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迫使法官采取种种方式压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达到调解结果。

另外,诉讼调解也存在随意性和无序性现象。调解的无序和随意性,不仅其本身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实际上,亦把其他审判程序破坏干净,从而使诉讼活动处于实质无程序的状态下,导致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软化’,以至于把实质的守法系于法官的职业道德,使程序的运作既不公平,亦不安定,也不经济,为法官的枉法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机。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今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应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调解不能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准则。调解虽具有迅速、便利、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的功能优势,但其固有的制度价值和立法价值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创造条件,提供保障。不能偏离其价值目标,摒弃其价值利益,而片面强调其功能优势的充分发挥,使其优势功能发生异化,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准则。

2、应将诉讼调解制度回归置于“程序保障”之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将法官的调解行为严格限定在事实查清、责任明确后实施,确保调解的自愿与合法。审判实践中,常有将调解行为提前至立案、送达阶段,该阶段,法官和当事人往往对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此时法官的调解行为具有强制调解的嫌疑,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和程序平等参与权。目前因调解结案而申请再审的案件逐渐增多,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

3、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前述情形也是调解申请再审的原因之一。

4、改革调解书的制作,加强调解书的法制宣传作用。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审理及调解经过、相关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的分配和权利的行使予以阐述和说明。这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并不相悖,事实清楚的案件在调解书中的表述跟简单的判决书一样明确、清楚,这为调解程序是否自愿、合法提供了有效的监督途径,较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规范调解内容的可操作性、权利实现的保障性及可强制执行性。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实施性,同时建议推行“附加条件调解法”,即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可以在条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语句,从而给义务人以一定的约束,督促其自觉履行,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6、完善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调解结案的考核指标。除案件数量外,法院还应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质量,尤其是社会效果(其考核标准是案结事了,不存在强制执行或申请再审等情形)。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顾办案数量、质量及社会效果考核体系,法院不能为了体现工作业绩,制定并注重考核调解率,强行追求调解结果,而无视法官的调解过程、调解手段和调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