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第三者
作者:金永南 袁玲玲 发布时间:2009-12-07 浏览次数:668
本网南通讯:两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当被保险人既非驾驶人,又非车上乘客时被致伤,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日前,南通市中级法院一判决确认被保险人不得作为第三者,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某某,徐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某某虽系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又不是乘坐人,应属第三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王某某所在公司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2630.4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3684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0039.01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受害人范围,要求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关于其中“被保险人”的含义,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有相同规定。徐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内具有被保险人的固定身份,应排除在该摩托车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改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9472元,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7039.01元。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也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里使用的词语是“及其”,按字典解释应当是“和”的意思,也就是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可以并列为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即车主,也可以是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本案而言,徐某某是车主,即投保人,那么徐某某应是被保险人。由于本案徐某某并不在驾驶车辆,而是站立于车辆旁边,车辆由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丈夫姜某某驾驶,那么其丈夫姜某某也应当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均规定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有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赔偿。因此,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份,是不能产生变化的。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又不是乘坐人,因此应当作为第三者的观点是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