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高研 发布时间:2009-12-03 浏览次数:1136
巡回审理作为法院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存在与发展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大力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的今天,原本已渐渐弱化的巡回审理再次受到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巡回审理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方便群众诉讼的精神实质与我们所大力倡导和追求的“司法为民”,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与此同时,我国现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巡回审理方式一些外在表现形式可能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形式,需要我们针对存在问题不断予以完善。
一、成效。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巡回审理较大程度上实现了普法教育与审判工作的有效对接,提高了农民群众依法维权、依法行事的意识,取得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稳定一方的社会成效。法院巡回审理除了让村民了解怎样打官司,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增强其依法办事能力,起到明显的法制宣传效果外,还通过法官深入农村,贴近群众,直接感受人民群众的艰辛以及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培养法官亲民爱民的思想感情,克服生、硬、冷、推的不良作风,切实把亲民爱民转化成每一位法官的自觉行为,使法院各项工作贴近农村、面向基层。具体来说,主要为:一是审判人员通过张贴巡回审理公告等方式,确保有司法需求的村民能及时旁听巡回案件的审理。并把每次巡回审理视为与群众交流互动的契机,通过现场开庭、现场调解、现场解答群众咨询,让广大基层群众对庭审全过程看得见、听得懂、评判得准,有助于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真正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二是当前虽然交通发达,通信便捷,但尚有一些偏远农村的交通运输不如城市发达,农村当事人频繁的来去应诉不仅非常麻烦,由于忙于生计也没有太多的精力应诉。实行巡回审理,能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不仅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还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的价值。三是使审判人员更易获取证据,了解地方习俗,便于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最大化地追求客观真实。四是提高了审判人员解决纠纷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存在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制度的运行都存在弊端,由于理念的冲突、审判任务的繁重以及物质保障的短缺等诸多因素制约,法院巡回审理活动已有形式化、运动化的苗头。与此同时,大规模地全面推行巡回审理活动并不完全符合社情民意与法院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当前全面推行巡回审理活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与不足:1、难以融入社会的快速发展。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离不开运行该制度所能提供的资源配置(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等)。巡回审理方式诞生于特定时代的特定地区,当今中国早以不是解放战争时代的中国,政权巩固、经济强盛。尽管中国实行法制历史不长,学理上看还有许多急待改进之处,但总的来说已经基本奠定了法治的基础。并且,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的统一稳定的多民族国家,民众之间缺少唯一的共同的法律基础和利益基础,只能依靠统一的稳定的法律来进行调节。此外,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分工愈来愈细,也愈来愈依赖于法律活动的专业化、技术化,这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全面推行或大力开展巡回审理方式,就可能出现不顾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巨大变化,机械适用、照抄照搬的问题。2、社会对巡回审理认可度并不高。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研究逐渐由常规变成了例外,“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逐渐被边缘化,坐堂问案对峙法庭逐渐成为主流,过去司空见惯的中国特有的审判方式、办案模式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与此同时,随着司法改革、法律职业化的深入及法官学历不断提高,法院的中坚审判力量多数受到西方法律传统影响,这批审判人员自身的知识和价值观上已经认同并融入现行司法理念之中,对巡回审理方式一时难以认可,只是为了完成任务而进村开庭,实质上其内心里是抵触的。同时,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在下降,以致对法官的怀疑和对其所掌握的职权的运作的警惕竟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不在法庭开庭而进村开庭,容易造成部分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猜疑,有的当事人因此抵触情绪较大,另还有的当事人担心进村开庭会影响自己的声誉而带有抵触情绪,以致干扰法官正常审理,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妨碍了巡回审理的开展。3、审判人员观念与能力上存在差距。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导致巡回审理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此外,有的审判人员解决实际问题有限,难以应对丰富复杂的司法实践,给村、镇、社区干部的沟通协调能力不足,不会或者不善于做当事人工作,也影响了巡回审理方式的实行。4、审判资源的缺乏制约巡回审理方式的实行。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这也使得各类矛盾纠纷大量增加,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增加,而法官人数却因编制限制增加缓慢,案多人少问题日益突出,案件负担沉重成为普遍现象。在我国,其实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每个案件都有复杂的必经程序。何况,除参与庭审、制作裁判文书以及应对各项审判质效指标考核外,审判人员有时还需要送达文书、装订卷宗。此外,频繁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公益活动、文体活动也挤占了不少时间,加班加点的超负荷工作成为法院普遍现象,工作量大、考核压力大成为不争的事实。如果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全面推行巡回审理方式,让法官到田间地头甚至到老百姓的炕头去作工作,到当事人当中去谈心、劝解,既耗时又费力,确难以调动部分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由于沉重的案件压力、数字化的考核及严格的卷宗管理,审判人员更像是一个在法院流水线上组装零件、生产判决的“技术官僚”,在文书、表格、考核指标的框架下,较之巡回审理工作,审判人员更关心的是自身的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如何提高。5、法院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不到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巡回审理活动中,高淳法院与司法部门、乡镇积极联系,积极争取基层组织特别是村委一级对该项工作的支持,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因经费保障、工作机制不配套等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加快发展,村党支部、村委的工作重心也随之转移到发展集体经济上,上级部门对村组织一级的考核主要以经济指标为主,这就造成村干部难以积极配合法院开展的巡回审理活动,除巡回审理的案件与村集体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或与村干部个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外,能够积极协助审判人员做当事人工作的不多,多限于提供庭审场所与茶水等。此外,随着近年来农村行政村的撤并工作的加快,撤并后的行政村较以前的行政村范围要大几倍,一方面,村干部的工作任务更加繁重,在与村干部协商确定进村开庭时间、地点,常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而难以一次性确定;另一方面支书、主任等村干部也非全是在本村产生,这就造成村干部对所在村有的村民熟悉程度并不比法院审判人员多多少,即使想协助法院做思想工作,也难以准确把好脉找准切入点。对熟悉的村民,又可能由于怕说错话得罪一方影响以后村里工作的开展,所以能推则推、能不参与尽量不参与。实践当中,相当一部分行政村有纠纷诉至法院,就因为村支书、主任等态度消极而难以进村开庭。6、司法权威难以保障。巡回审理场所一般设施简陋,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其诉讼主张往往不能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巡回审理一般为一审一书,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审判人员自身的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庭审人员和当事人的安全将面临威胁。若要增加审判力量或抽调法警值庭,对担负着日益繁重工作任务的基层法院而言,显然不太现实,更何况造成诉讼成本增加。7、部分案件不适合巡回审理。对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激烈、涉及当事人隐私权、有发生群体性事件隐患等案件,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和法官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宜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另如巡回审理的案件有部分是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次调解不成而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进村开庭,村干部是持抵触情绪的,既难以得到村组织的支持,又难以保证庭审效果。
三、完善巡回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综上,对于巡回审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看到它的优势所在,又要正确对待它的弊端,应有扬有弃,不能搞“一刀切”,更不能走极端,走回头路。为了今后更好地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特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1、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充分发挥法庭的便民功能。承担审案职能的人民法庭本就是制度化的“巡回审理”,切实改善人民法庭的物质装备状况,就是在更好地开展巡回审理工作。2、设立前置条件。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猜疑,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是对于是否实行巡回审理以及巡回审理的时间、巡回审理点的选择等,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享有适当选择权,即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酌情考虑巡回审理;二是相关庭的庭长、分管院长认为可以适用巡回审理方式。3、明确适用巡回审理案件条件。具体而言,巡回审理不能绝对化地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一般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一是当事人众多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二是涉及众多人利益的政策性较强的案件;三是对于规范、指导公民行为,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四是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要利用社会多种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的案件。五是案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系老弱病残,行动不便,到法院开庭确有一定困难;五是同类案件在某一地区较为集中,在当地集中审理确能提高庭审效率。具体案由选择上,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相邻纠纷、赡养纠纷、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等,均可以开展巡回审理。但对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次调解不成诉至法院的案件,除以判决方式结案且具有教育意义外,一般不宜适用巡回审理方式。根据上述案件的平均案发量,大致明确相关庭每年必须完成的巡回审理案件量,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4、范围与地点选择。巡回审理的范围应当主要针对是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地区;巡回审理地点的选择以便利群众为宜,一般可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的公共场所,并非一定要在田间地头。5、强化审判人员释明责任。 要求尽可能地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驾驭庭审,注重“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实际效果。必要时采用发问等形式,来引导当事人举证,帮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能力。6、应把握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坚持调判结合、能调就调、多途径调解,但也要注意避免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问题。二是群众参与和依法审理、依法裁判的关系。应注意参与群众的代表性、客观与中立性,群众参与以调解活动为主,对于群众的评议,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采纳。要注重吸收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三是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7、引导当事人用非司法化方式解决纠纷。开展巡回审理活动,加快建设公正、迅速、便利的民事裁判机制十分必要,但建立一个除了诉讼渠道以外的广泛丰富的解决日常争端的体制也是势在必行。解决争端的机制应该是多样化的,在目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可以让人民调解员发挥更大作用,引入非司法化的解决方式。如所谓立案预登记制度,即当事人来院立案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做立案预登记,不收取诉讼费,引导当事人到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党、群、团、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调解组织,基层司法所等,对该争议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正式立案进行审理。